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係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中國貨櫃公司派任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揚投資公司)、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緣中國貨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解任法人股東萬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法人代表為被告及黃國庭、劉介山三人)及法人股東巨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驊公司,法人代表為盧馴、鄭永誠及高世寧三人)之六席董事,同日中午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推舉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進春為新任董事長,同時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自該日起,被告已無簽發中國貨櫃公司支票及處分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資產之權利,且應將其原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產,交付林進春或其指定之代理人保管,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未經同意,以破壞大門之方式,無故進入中國貨櫃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辦公室內,撬開鐵櫃,將中國貨櫃公司、中友船舶公司、銘揚投資公司及中櫃投資公司等四家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取走,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揭所竊得中國貨櫃公司之四紙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七五七─0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上偽蓋中國貨櫃公司之印文,偽填發 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及十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一億元、一億元及一億元,而偽造支票,旋持交萬眾公司及王定富而行使之,嗣因中國貨櫃公司業已通知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變更印鑑,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犯二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認其仍具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長身分,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五項、㈢之3,載稱:「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係於何時收受通知(或會議記錄)而明確知悉決議解任萬眾公司及巨驊公司董事身分、被告(似為中國貨櫃公司之誤載)董事長身分一事之情況下,尚難認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拿取上開權狀、公司證照及空白支票之前,業已知悉其已遭解職而無董事長權限。」等語,嗣於同項、㈣之5,則謂:「足認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即知遭公司解任董事長一職,惟其對於該次會議之適法性存疑,主觀上仍認自己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四、二二頁)。其對於被告何時知悉其董事長職務業經解任,攸關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認定,前後論斷不盡一致,已嫌理由矛盾。又關於被告所辯其為履行中國貨櫃公司與萬眾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兄李成業)間土地開發協議(約定共同開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土地,中國貨櫃公司須簽發面額一億元支票共二十五張總額二十五億元作為履約保證,並須將名下八十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萬眾公司等),簽發上開面額一億元之支票交給萬眾公司部分,據證人鄭永誠(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代理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於第一審證稱:「這個案子當時是由甲○○在負責,當時沒有經過股東會通過,記得也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當時甲○○是想要追認。」黃國庭於第一審證稱:「(你是中國貨櫃公司董事,這個汐止的土地開發案,在董事會中有無討論過?)我有印象是我承接中國貨櫃公司董事之後,有看過我去之前會議紀錄有董事的同意,後來我們這一屆只有討論過,但是沒有決議。」及吳玉實(中國貨櫃公司董事)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中國貨櫃公司有土地開發案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三六頁,偵續一字第一一八號卷㈠第二七頁);如果無訛,似足認該開發案並未經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通過。且觀被告取走中國貨櫃公司所有權狀、公司執照等證照及空白支票之過程,經證人陳文男(當時中國貨櫃公司庶務人員)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深夜(下班時間),被告打電話來說要到公司拿證照及土地所有權狀,伊趕赴辦公室,因證照係由經理高秋賢保管,適高秋賢在醫院照顧父親,無鑰匙可開啟,被告就用腳踹開高秋賢辦公室之門,又見置放證照之鐵櫃上鎖,伊至警衛班取來螺絲起子,被告乃持之撬開鐵櫃抽屜,取走公司證照,伊並交予保管之權狀等語;孫顧逸平(當時中國貨櫃公司財務部主任)亦證稱:伊負責支票之簽發、零用金之保管,通常公司簽發支票,都由會計部開傳票,經財務部經理核可,之後再由伊簽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表示要拿取中國貨櫃公司空白支票保管,伊認為被告是董事長,就聽從其指示交予保管,並請其簽收,因被告一定要拿,伊為跟董事會有交代,才寫強行取走,以保護自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二、一九0、一九一頁);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以中國貨櫃公司名義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該公司新任董事長林進春違法召開股東會,解任包括其在內之六名董事,並自任董事長,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其上記載製作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原打字「三十日」,經以筆書寫添加「一」字,見偵字第一一四七號卷㈠第九七至一0一頁),是被告取走中國貨櫃公司證照、空白支票當時,縱仍爭執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之合法性,但至少應已知悉其事。而綜合上述,被告係對於未經中國貨櫃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作成決議之上開所謂開發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深夜至翌日上午之短時間內,分別以踹開保管人辦公室之門、以螺絲起子撬開保管人鐵櫃抽屜、向保管人逕行取走等,顯違常情、常軌之急切方式,取去中國貨櫃公司所有權狀等證照及空白支票,並簽發票據使用,是否並非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等之故意而為各該行為,自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述卷證資料,深入查察,詳加勾稽審明,即遽認被告並無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