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普通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乙○○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及被告等否認傷害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邱景有(下稱邱某)因被毆打致身體多處血腫及瘀傷,且因其罹患「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凝血機能不良,以致出血不止;加以邱某當時因酒醉而未及時求醫,以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並判斷邱某係因他殺致死,且行兇者不只一人。而被告等既有毆傷邱某之行為,自應對邱某死亡結果負責。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邱某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而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顯有不當。⑵、鑑定證人胡璟及吳志信均判斷邱某係因遭毆打受傷而導致失血過多死亡,並認邱某不可能因自己跌倒而造成其致命傷勢。原判決對於上述鑑定證人之證詞,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有未合。⑶、被告等於報警後至警員至現場尚有相當時間,並非不可能於該段時間內毆打邱某而造成其身體十二處傷勢,原判決卻認被告等不可能於其等自接獲他人電話通知(邱某毀損檳榔攤之事)時起至其等報警止之短短四分鐘又二十二秒時間內造成邱某身體十二處傷害,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屬違誤。⑷、邱某雖遭被告等毆打受傷,但有可能因其先破壞甲○○之檳榔攤,自覺理虧而未向到場之警員申告;且邱某所受傷勢其中有多處係內傷,不易從外表看出。原判決僅以因邱某未向到場警員申告遭被告等毆傷,以及警員及邱某之父邱開源未看見邱某身體受傷,遽認邱某致命傷勢非被告等所為,亦有可議。⑸、原判決雖謂邱某自案發當日上午四時十分許被警員帶至派出所,迄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發現傷重倒地時止,已歷時約十小時之久,難保無外力介入而致邱某受有頭皮下血腫,前額、前胸、右上脅部及背部瘀傷,因認不能遽認邱某上述六處傷勢係遭被告等毆打所造成云云。但邱某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自警局返家後,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發現其受傷倒臥在林順榮所經營之「大友商行」門前馬路上,其間僅相隔八小時又十五分許;且邱某於上述時間共購買五瓶蔘茸酒飲用,應不致自行前往他處遊蕩而遭他人毆打受傷。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復未就邱某何以被送至安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加以調查及說明,遽為上開認定,亦有可議。⑹、被告等犯罪手段兇狠,造成邱某身體多處傷勢,且犯後並無悔意,復未賠償邱某家屬,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等分別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於案發當日上午四時許,獲悉邱某在其所經營之「OA檳榔攤」敲打破壞,遂以電話聯絡乙○○同至該檳榔攤。甲○○到達現場後,見邱某仍在該檳榔攤吵鬧敲打,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將邱某推倒,並用力按住邱某肩膀使其不能站起而跌坐在地。而乙○○到達後亦基於相同犯意與甲○○共同將邱某壓坐在地,使邱某因而受有左、右前臂及上臂多處瘀傷、左掌二處擦裂傷及左、右臀側多處瘀傷。嗣甲○○打電話報警,警方大約於三、四分鐘後派員趕至現場將邱某帶回警局處理,旋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護送邱某返家。邱某返家後又前往林順榮所經營之「大友商行」購買二瓶蔘茸酒飲用,嗣於同日下午約二時十五分許,邱某又前往上開商行欲再購酒飲用時突然倒地,幾經翻爬仍無力站起,嗣經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並以邱某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身體共有1、前額瘀傷2、頭皮下血腫3、右上臂瘀傷4、右前臂瘀傷5、左上臂瘀傷6、左前臂瘀傷7、左手掌裂傷8、前胸瘀傷9、右上脅部瘀傷、右下脅部淺割傷、左臀側瘀傷、背部瘀傷等十二處傷勢。被告等於合力壓制邱某時,固造成其如3、4、5、6、7、所示之六處傷勢,但邱某所受其餘如1、2、8、9、、所示之六處傷勢則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造成。而前六處傷勢尚不致造成邱某失血死亡之結果;後六處傷勢因併合邱某所罹患「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導致低血溶休克而死亡,已詳敘其憑據。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以及鑑定證人胡璟、吳志信雖均認為邱某係因遭他人毆打受傷致死,且行兇者不只一人,並認邱某不可能因自己跌倒而造成其致命傷勢等情。但原判決以上述鑑定意見僅能證明邱某身體受有前揭十二處傷勢及其致死之生理上原因,尚不能據此證明邱某身體傷勢係遭何人毆打所造成,且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等有將邱某壓制在地上而造成其如前述3、4、5、6、7、所示之六處傷勢,尚不能證明邱某所受其餘如1、2、8、9、、所示之六處傷勢亦係被告等所造成。而被告等於到達現場後迅即報警,警方於三、四分鐘後即趕至現場處理,被告等應不致在警方即將據報前來現場之短短三、四分鐘時間內,故意毆打邱某造成其前述十二處傷勢;而警員到達現場後立即將邱某帶至警局處理,當時邱某並未向警員申告被告等有將其毆傷之事實。且邱某當時並未著上衣,警員張文川、王榮得、張進學亦均證稱並未看到邱某身體胸部、背部、頭部等上身有受傷之情形。甚至邱某返家後,邱某之父邱開源亦證稱未看到邱某身上有傷等語。而邱某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許返家後,迄至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自行外出買酒飲用被林順榮發現倒地送醫時止,已間隔近十小時許,尚不能排除邱某於自行外出後有遭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其受有前述1、2、8、9、、所示六處傷勢之可能。況邱某本身罹患「極重度脂肪肝病變」,凝血功能不佳,縱其因上述後六處傷勢導致低血溶休克而死亡,但在客觀上一般人實難預見,被告等主觀上亦未預料及此,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邱某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等對邱某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而論以普通傷害罪,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於被告等有無可能在警方到達現場前毆打邱某,暨被告等之傷害行為究竟造成邱某何種傷勢,以及與邱某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項,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邱某被送至醫院時是否已經死亡,與被告等有無傷害邱某之行為,暨應否對其死亡結果負責,均無重要關聯,原判決縱未就此加以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並未說明邱某被送至醫院時是否已死亡一節,與本件待證事實究竟有何關聯,遽謂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調查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四月,乙○○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及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謂被告等事後未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漫指原判決對於被告等量刑過輕云云,要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並仍就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與邱某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單純事實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