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明知原車號YZ-三二六八號CEFIRO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Q000000 00、引擎號碼VQ00000000A),係至正法律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八號前所失竊之車輛,竟仍予以收受。又以事先覓得之同型同款車號A九-八八八一號(車主蔡志昌)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偽造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七分許,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李智宗申請補發行照得手,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將A九-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過戶予林雨水,並將原YZ-三二六八號車體交由林雨水使用,至此,蔡志昌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喪失其A九-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重領後之車牌號碼為五V-五五0八號)。林雨水取得「A九-八八八一號」車籍與原車號YZ-三二六八號之車體(業將原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變造為前開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透過驗車手續,於同年六月五日在嘉義區監理所重領「三K-0六五三號」車牌懸掛於至正法律事務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因喪失車籍之蔡志昌於八十八年間,陸續發覺牌照稅、燃料稅之課稅情況有異,甚至有繳稅被退回之情形,經向監理單位查詢之後,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二隊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行車執照乃辦理汽車過戶必須具備之文件,一輛汽車理當僅有一張行車執照,此應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被告所知,被告既坦認知悉該自稱「蔡志昌」之人就懸掛車牌號碼A九-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賣車之日有二度申請補發行照之異常行為,衡常豈能不起疑心?且被告與自稱「蔡志昌」之人原不認識,被告先前都是從事新台幣(下同)六至八萬元中古車買賣,自當對本件高價位之中古車買賣更加謹慎,卻辯稱僅核對其中一組號碼和車籍資料相同、不知新車有幾組號碼、認定並非贓車云云;然被告曾就檢察官起訴收受贓物罪部分表示沒意見,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況本件自稱「蔡志昌」之人所出售之懸掛A九-八八八一號車牌而實為YZ-三二六八號贓車之車體,以肉眼觀察即可在引擎部位辨識其上有二組不同之車身號碼,此有該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顯悖常理。原判決逕以「於實際車輛買賣交車場合,因個人注意能力、專業經驗之差異,自難強求每一買受人於車輛交付時會詳細檢查引擎位置之車身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相符」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卻未採用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證據之取捨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應係被告向自稱『蔡志昌』之人購入懸掛車牌號碼A九-八八八一號,車體為原車牌號碼YZ-三二六八號之贓車,林雨水再向被告以六十三萬元之代價購買」,雖被告坦承有向林雨水收取七千元紅包,且林雨水亦稱:「被告說其上面有老闆所以要我拿七千元給他交給老闆」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出售本件贓車予林雨水有賺取七千元利潤,無從據以推知被告究竟以多少價金向自稱「蔡志昌」之人購入本件贓車。原判決推論被告係以六十二萬三千元向自稱「蔡志昌」之人買車,認被告無僅為賺取七千元利潤而擔負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刑責之必要,尚嫌速斷,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經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四一四七0六號)及車牌號碼A九-八八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號碼:0000000)雖均係 偽造,然形式上與真正之完稅照證、登記書,包括樣式規格、登載內容文字,蓋用之印章均無何顯然不同之處,一般人依外觀肉眼實難辨識為偽,而行車執照既係辦理補發之行車執照,自屬真正之行車執照,另偽造「蔡志昌」國民身分證一枚、汽車保險證雖未扣案,惟既曾提出以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車輛過戶手續而未經承辦公務員識破,足見形式上亦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應甚相似。依一般經驗,被告與自稱「蔡志昌」之人為上開中古車買賣,車輛外觀並無何異常之處,出賣人即自稱「蔡志昌」之人又提出前揭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此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收購中古車之買賣交易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不符之處。雖被告向自稱「蔡志昌」之人購買車牌號碼YZ-三二六八號之失竊車身引擎位置除留有原車身號碼A32SP00 000000外(失竊贓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另留有一組車身 號碼A32SP002563(偽造之車身號碼),惟於實際車輛買賣交車場合,因個人注意力、專業經驗之差異,自難強求每一買受人於車輛交付時均會詳細檢查引擎位置之車身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相符,況上開車輛之買受人林雨水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A九-八八八一號車牌重新領牌為三K-0六五三號時,監理站之檢驗人員亦未檢查出該車有二組之車身號碼乙節,亦經證人即嘉義區監理所檢驗人員楊秋雙於原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自難以上開車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可疑而交予警方查驗時,發現引擎位置打造有二組不同之車身號碼,而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收購該車時,應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等情。原判決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所為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違法,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系爭車款之車輛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其時值約為六十七萬元,固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函附卷可稽,而被告係以六十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自稱「蔡志昌」之人購入贓車,然原判決亦說明:中古車買賣市場之價格因個人需求、車輛現況等因素而並無一定之價格,同年份同款車型往往售價差距甚大,自不能徒以實際買入之價格與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評估之時價有約五萬元之差價,即認被告顯係以低於時價之價格購入該車而推論被告應係明知該車係贓車。再者,被告所辯其係以六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林雨水,賺取七千元報酬,經核與林雨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上述價格亦接近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評估之時價。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賺取七千元利潤,並無為此擔負刑責之必要等情,已詳述其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竟就該等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