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等規定,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改判從一重論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倉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股東名簿之備置及股東變更之申請登記業務之人;告訴人黃志隆係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東,告訴人丙○○係美福倉儲公司股東。被告未經授權而盜用黃志隆、丙○○之印章於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以辦理股票過戶相關手續,將黃志隆、丙○○所擁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全數移轉過戶於被告等人名下。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未經授權,即擅自將黃志隆、丙○○、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等三人)放置在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羽毛公司)等用於股務使用之個人印章,盜蓋於黃固榮所提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證據保全事件民事陳報狀之同意書上,持向法院陳報,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告辯稱:有權使用該印章等語,觀諸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載稱:告訴人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之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情,堪認告訴人等三人就上開印章放置被告及公司處之原因,確係為「一切授權」,則於告訴人撤回授權前,被告自有使用權限,而上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股份變更登記,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均係在告訴人等三人撤回授權之前,則被告辯稱: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等三人指稱:上開授權僅限公司股務,不及其他等語,或稱:不知印章在公司,未曾授權等語,然告訴人等三人果未曾授權,衡情,其存證信函當稱:未曾授權使用,請勿再用等語,豈能稱:撤回授權?再者,若原僅授權股務,豈會稱:撤回一切授權?是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所指,與上該存證信函不符,不能採信等由(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理由陸、三之㈢),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然卷查前揭存證信函係張旭業律師代理告訴人等三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寄發,函知變更股東印章,其收件人為「台灣羽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圖」、「美福國際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美福倉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其內記載:「敬請貴公司於本函送達日起,停止使用乙○○、黃志隆、丙○○等三人存於貴公司之任何印章,乙○○、黃志隆、丙○○等三人並對貴公司或貴公司雇用人撤回所有代理權之授與,並撤回一切授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八一、八二頁)。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之收件人以觀,被告個人並非收件人,該信函亦已載明告訴人等三人之印章(股東名義之印章)原存放於前揭公司,被告雖辯稱:伊有權使用前揭印章云云,然為告訴人等三人所否認,而存證信函關於對其致函之公司或該公司所僱用人員之授權,是何所指?究僅授權前揭公司抑包括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倘其授權包括被告個人,則授權被告處理何項事務,授權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得以告訴人等三人名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同意黃固榮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全證據事件(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之同意書(經黃固榮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及辦理黃志隆所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股票暨丙○○所有之美福倉儲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等事宜?尚非全無疑義,仍欠明瞭。上情因攸關被告此部分犯罪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僅執前揭存證信函載有撤回「一切授權」一語,遽行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關於其理由陸、一之①被告涉嫌擅自移轉黃志隆、丙○○所有之美福國際公司、美福倉儲公司之股票,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檢察官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敘及該部分事實,有該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八0、八二頁)。但仍不能視為訴訟上之請求。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乃其竟就該部分併予裁判,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亦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