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梁秀菊為乙○○之胞姊,被告與乙○○、梁秀菊、劉昭胤、黃美霞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設立坤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維公司),由乙○○擔任負責人,其中梁秀菊登記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該公司會計業務均委由乙○○之遠親郭豐峻處理。嗣被告與乙○○因感情不睦,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為儘速掌控坤維公司全部經營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梁秀菊之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甚詳。且就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與乙○○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離婚未能生效,詎被告明知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未生效力,所附財產歸屬分配契約亦應不生效力,竟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間,未經乙○○同意,委託不知情之郭豐峻,盜用乙○○印章,蓋於坤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乙○○同意將坤維公司出資移轉之同意書,將乙○○出資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轉由被告、林潘月娥、徐崇治、黃美霞承受,同時變更公司章程,改推被告為董事後,持前開偽造之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⑵被告復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連續未經乙○○之同意,盜用乙○○印章於榮陽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陽堂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同意將其持有榮陽堂公司之股份一千股轉讓予被告之同意書,嗣即持該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⑶被告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未經乙○○同意,逕自以乙○○為申報納稅人義務人,自己則列為配偶,偽造乙○○八十六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後,持交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致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後通知乙○○補繳稅款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則說明:⑴被告與乙○○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雖未辦理離婚登記,依我國民法「離婚之要式性」規定而未生「離婚效力」,但刑法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存在「客觀行為」外,尚應探求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主觀上犯意。依被告與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及乙○○、宋秋英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證明乙○○於八十五年間確實有明確表示自己要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是被告主觀上認乙○○有授權,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⑵被告與乙○○原係夫妻,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申報,因乙○○在國外,故授權被告處理。而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依乙○○以往之授權列乙○○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其主觀上並無冒用乙○○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情,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亦無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坤維公司之股本五百萬元係由榮陽堂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提出,再存入坤維公司在同銀行之帳戶,且乙○○於原審提出上開提款單及新開戶收入傳票後證述「我看了傳票之後覺得很疑惑……,傳票上的字是我的沒錯」等語,可見梁秀菊並未投資坤維公司,惟原判決對於上開提款單及新開戶收入傳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梁秀菊如係借名登記,即非被害人,無提起再議之權,惟本件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三次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第四次始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梁秀菊投資坤維公司之二十五萬元是否為其借款予乙○○或榮陽堂公司及其印章由誰保管部分,乙○○、梁秀菊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矛盾,原判決對此不相符之證據均予採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被告於原審有利之答辯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被告委託郭豐峻辦理坤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未取得利益,沒有移轉股權之動機,原審對於被告是否僅委託郭豐峻辦理承買部分而不及於出賣部分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就乙○○於坤維公司股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榮陽堂公司股份一百萬元部分,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同樣亦適用於梁秀菊於坤維公司股權二十五萬元部分,原判決卻作不同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經檢察官三次不起訴處分,亦為原審法院上訴審所是認,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與乙○○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女方退出榮陽堂股份歸男方所有,女方坤維實業公司歸男方所有」,惟此部分係乙○○為與被告離婚,作為讓步之條件。嗣後被告並不願意離婚而未履行離婚登記,乙○○自無再受此條件之拘束,故難認乙○○當初與被告已達成退出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之合意。原判決就被告涉嫌偽造乙○○之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出資同意移轉部分,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載理由即有矛盾。㈡、乙○○於原審證稱「我們從來沒有說要將股份讓與任何一個人,我認為沒有一個人可以用我的印章去蓋,而且也沒有經過我授權」、「我後來去查才知道已被變更,這是事後被告知,我才去查的」等語,足見乙○○並未同意,且不知悉股權變動之情事,此與證人宋秋英證述相互齟齬,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乙○○之證述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乙○○所有之坤維公司股權移轉予他人,嗣於二年多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乙○○所有之榮陽堂公司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足見原審以被告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被告擅自以乙○○為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移轉乙○○所有之榮陽堂公司股份之行為,分別在八十七年間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距本案科刑判決之犯罪時間,已有二年之久,且被告辦理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與離婚協議書之簽訂無涉,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原審認定被告被起訴之犯行皆屬於連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坤維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設立登記,該公司章程於同年月七日首次訂立,被告出資二百萬元、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梁秀菊出資二十五萬元,均為章程訂定時之股東,並推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此有坤維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復參之梁秀菊於八十年九月三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辦事處匯款五十一萬五千元予乙○○,匯款日距章程訂定之日僅四天,梁秀菊謂其有出資二十五萬元投資坤維公司,尚非無據。況被告曾於偵訊中稱:「股東除告訴人二人(指乙○○、梁秀菊)外均為人頭,梁秀菊有出資二十五萬元,是公司成立時交給乙○○,所以梁秀菊非人頭,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益證梁秀菊應有實際出資二十五萬元。再者,坤維公司章程記載股東並無榮陽堂公司,是並無證據顯示榮陽堂公司有出資設立坤維公司。況依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98)兆銀員聯字第0280號函暨所附梁秀菊帳戶明細影本顯示,梁秀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分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辦事處分別取款八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榮陽堂公司帳戶,足證梁秀菊與榮陽堂公司亦有資金往來。縱如被告所稱坤維公司係榮陽堂出資設立,亦難認梁秀菊未實際出資。故被告所提出坤維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由榮陽堂公司轉出五百萬元存入坤維公司帳戶之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單及同銀行之新開戶收入傳票,仍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是被告上訴意旨㈠,仍執梁秀菊並未投資坤維公司漫為指摘,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敍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梁秀菊因遭被告偽造同意書將其在坤維公司之出資額移轉過戶予被告等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梁秀菊既為被害人,且已合法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其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自得聲請再議,被告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顯屬誤解。㈢、被告與乙○○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明載男方當事人為被告,女方當事人為乙○○,有該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乙○○,且協議內容之記載係就雙方協議離婚後之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權相關事宜,並未涉及梁秀菊在坤維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處分問題,是乙○○因係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拘束,而梁秀菊既係該協議書當事人外之第三人,自非該協議書效力所及之人。原判決因而就梁秀菊之坤維公司出資額二十五萬元部分與乙○○於坤維公司之股權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榮陽堂公司股份一百萬元部分,為不同之認定,經核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被告猶執上訴意旨㈤,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㈣、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本件關於乙○○是否同意被告移轉股權,原審採信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離婚協議書上寫女方退出榮陽堂,女方坤維公司也是歸男方所有,女方就是只代表伊自己,伊當時的心情是什麼都不要,是要求離婚,以這個作為讓步的條件;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有從坤維公司提領一筆八十幾萬元,因為伊不想要坤維公司所以把錢提掉,領錢時伊去跟公司小姐說伊是負責人要拿印章,錢領走後沒有把印鑑章放回公司,伊當時是要把公司放掉。」等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認乙○○有授權等情,則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未同意,不知道股權變動情事等語,當然被排除,原判決雖僅說明採用前述證言之理由,而就不採取之證詞漏未說明,但於判決本旨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國家之刑罰權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本件公訴人係就被告偽造梁秀菊同意移轉坤維公司出資額部分,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暨被告偽造乙○○同意移轉坤維公司及榮陽堂公司出資額,以及未經乙○○同意,逕以乙○○名義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認其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前述梁秀菊部分之行為構成犯罪,惟就被訴關於前述乙○○部分,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屬誤會。㈥、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無影響之事項;或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被告及檢察官關於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被告所犯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