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 壬○○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527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屏東縣屏東市○○路187號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街62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221巷36 號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36巷45弄7號4樓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210巷64號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313號4樓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11號2樓 居台北市○○街13巷11之1號3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庚○○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5號2樓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115號9樓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三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八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辛○○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癸○○(原名○○○)、壬○○、戊○○、甲○○、丁○○、亥○○、乙○○、辛○○、己○○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行賄(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乙○○以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與乙○○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丙○○、癸○○、壬○○、戊○○、甲○○、丁○○、亥○○、辛○○、己○○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暨所量處之刑與相關之從刑,以及就亥○○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就辛○○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就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暨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丙○○、癸○○、壬○○、戊○○、甲○○、丁○○、亥○○、辛○○、己○○對於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丙○○、癸○○、亥○○、乙○○、辛○○等五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壹(即共同經營「○○○小吃店」部分)所載之犯行,以及亥○○、辛○○與案外人吳○○等人所為如原判決事實肆(即共同經營「○○休閒咖啡茶坊」部分)所載之犯行,均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然其對於丙○○等五人在「○○○小吃店」經營性交易(即有代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下同)犯罪開始日期僅籠統記載「(民國)九十四年間某日」(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行);復未詳載前揭上訴人等分別在「○○○小吃店」及「○○休閒咖啡茶坊」經營性交易犯罪之結束日期,致其等犯罪時間未臻明瞭,已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前揭上訴人等分別容留在上開二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服務生究為何人?是否均已年滿十八歲,與本件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攸關,除應詳加認定記載外,並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僅以括弧註明在上開二店從事性交易之女服務生「均已成年」,但並未詳載該等女服務生之姓名(或偏名)及人數,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等女服務生均已年滿十八歲之證據及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亥○○、乙○○、辛○○、曾○○(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與丙○○、癸○○合夥經營「○○○小吃店」,該店係有女陪侍(即坐檯)之營業場所,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亥○○、乙○○、辛○○、曾○○恐遭警方臨檢查緝,或將該店違規營業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乃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予壬○○(時任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要求其違背職務減少對該店實施臨檢等情,而認該店六位合夥人其中亥○○、乙○○、辛○○、曾○○等四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並援引辛○○於偵查中所供:「因為店內違法有女陪侍,如果被警方臨檢,會勒令停業或拆除,而且如果警察經常來臨檢,店內生意會受影響,所以要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察,支付公關費後,警察來臨檢的次數會變少」、「我知道這家店必須固定花一萬八千元打點警方」等語;以及乙○○之自白:「他(指曾○○)送錢給警察我是有同意,大家都有說要送」等語,作為證據。惟丙○○與癸○○既為該店之合夥人,該店其他合夥人為使該店經營順利而以該店資金向警方行賄,與其二人難謂全無利害關係,則其二人對於其他合夥人行賄警員壬○○之事是否知情而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即有待釐清;且乙○○所稱「大家都有說要送(即行賄)」一語,是否包括丙○○、癸○○亦同意行賄在內,亦非無疑竇。此與亥○○、乙○○、辛○○、曾○○是否與丙○○、癸○○共犯前揭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攸關,自有一併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詳加論敘說明,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辛○○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己○○經營的『○○小吃店』有支付公關費給派出所警方……因此己○○才請我支付公關費給戊○○,『○○小吃店』櫃檯人員通知我去拿錢,我去過兩次,每一次都拿到一萬元,這兩次我都有把錢拿給光明派出所的戊○○」、「我有幫『○○小吃店』拿兩次公關費給戊○○,錢確實有交到戊○○的手上」、「確實是(九十六年)九月、十月拿錢給戊○○,這兩次交錢的地點都是在光明派出所,我是利用沒有其他人看到的時間塞錢給戊○○,每一次都是給十張一千元的紙鈔」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卷㈡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卷㈢第一○九頁)。依辛○○上開陳述意旨,其係受己○○委託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及十月間共二次,每次各交付賄款一萬元予戊○○。乃原判決採用辛○○上開陳述作為證據,卻認定己○○僅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委託辛○○交付賄款一萬元予戊○○,再由戊○○轉交予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至九行,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至三十行)。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究竟辛○○所稱其另有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受己○○委託交付賄款一萬元予戊○○一節是否可信?若非可信,其為何為此不實之供述?原因何在?此與己○○、辛○○行賄及戊○○、甲○○收賄次數及金額之認定攸關,亦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㈣、原判決於事實參內認定己○○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自亥○○頂讓「○○小吃店」後,為使管區警員減少對該小吃店臨檢,除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該小吃店交付一萬元賄賂予甲○○外,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委託有犯意聯絡之辛○○將賄款一萬元持往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交付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再由戊○○轉交甲○○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頁第九行)。然戊○○及甲○○於偵審中均否認有前揭收受賄賂之情事,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甲○○係自行或透過戊○○收受賄賂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至四行),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戊○○與甲○○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意之聯絡,暨戊○○於取得上述一萬元賄賂後有轉交予甲○○收受之證據及理由,遽為上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究竟戊○○有無將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轉交予甲○○?其本人有無分得賄款?若否,則其與甲○○共同犯罪之動機或目的何在?以上疑點與戊○○、甲○○此部分收受賄賂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釐清並予以論敘明白,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㈤、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亥○○、辛○○、乙○○與曾○○等人為減少管區警員對其等所經營之「○○○小吃店」實施臨檢,乃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交付賄賂一萬八千元予壬○○收受,先後共計七次;另己○○為減少管區警員對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實施臨檢,先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各交付賄賂一萬元予甲○○收受,共計二次等情。惟前者每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時間相隔約一個月許,後者二次交付及收受賄賂之時間,則相隔約二個月又二十日之久,其各次行為均有明顯間隔,地點亦非完全相同,能否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行賄或受賄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為適當?似非全無商榷餘地。原判決並未剖析論敘上揭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亦未說明渠等多次行賄或受賄行為是否符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遽認亥○○、辛○○、乙○○、曾○○行賄壬○○七次,暨壬○○收賄七次,以及己○○行賄甲○○二次,暨甲○○收賄二次之行為,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依上述說明,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指己○○為避免其所經營之「○○小吃店」遭警方臨檢而影響生意,除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之某日在張○富所經營之「○○○影視傳播器材店」交付「公關費」(即賄賂)一萬五千元予光明派出所警員丁○○外;並自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按月交付「公關費」一萬八千元予丁○○收受,計丁○○共收受賄賂十二萬三千元等情。而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在九十六年六月以後,我就請『○○小吃店』的另一個股東張○興將賄款交付給張○富,再由張○富將賄款交付給管區『阿茂』(指丁○○),後來我知道向管區行賄的金額有提高至一萬八千元」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七號卷㈣第二五四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小吃店)是我從今年五月份向別人頂下來的,第一個月是給一萬五千元,但是他們警察這邊好像是覺得太少了,所以從第二個月開始就由最大的股東張○(○)興處理,從帳面上來看是給一萬八千元,是透過一個前里長張○富給管區『阿茂』」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㈣第二五七、二六○頁)。核與證人張○富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九十六年六月以後,己○○皆是透過綽號「阿興」的張○興將賄款交給你,並由你幫忙轉交給員警「阿茂」?)確實己○○有透過『阿興』拿錢給我並要我將己○○的錢幫忙交給綽號『阿茂』的員警」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㈣第九十八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己○○於九十六年六月底透過「阿興」(指張○興)交一萬五千元予伊,嗣由吳○(○)○到伊店裡拿取等語(見同上他字卷㈣第一○二頁),大致相符。彼等所述若屬可信,似可證明己○○除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交付賄賂一萬五千元予丁○○外,自同年六月間以後仍有再交付賄賂予丁○○之情形。原判決雖以張○興於第一審訊問時否認伊係「○○小吃店」之股東;而張○富嗣於第一審亦改稱:張○興係交付伊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設備」(指寄放卡拉OK設備)之款項,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關於張○興將賄款交伊轉交丁○○一節,係記憶錯誤云云,而認己○○與張○富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足以證明己○○自同年六月間以後有再交付賄賂予丁○○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頁第四至最末一行)。然張○興是否為「○○小吃店」之股東暨己○○有無透過張○興請張○富將賄款轉交予丁○○,涉及張○興、張○富有無與己○○共同行賄警員之犯行,與其二人具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張○興於第一審否認其為「○○小吃店」之股東,暨張○富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是否為圖卸刑責之飾詞,即非無疑。且己○○若僅於九十六年五月底某日交付賄賂一次予丁○○,事後並無再對丁○○行賄之情事,何以其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伊自同年六月間起仍有交付賄款予丁○○之事實?而張○富何以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顯有蹊蹺,究竟原因何在?實情如何?此與己○○行賄及丁○○受賄之次數及金額,暨張○興與張○富有無與己○○共犯本件行賄罪之認定攸關,猶有翔實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遽就己○○及丁○○被訴自九十六年六月間以後之行賄及受賄犯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調查未盡。㈦、本件公訴意旨另指庚○○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己○○共同向亥○○頂讓「○○小吃店」後,為求順利營業,乃自同年月起按月支付「公關費」一萬元由亥○○轉交警員戊○○;嗣又委由辛○○於同年九月八日及十月十一日,分別前往該小吃店向櫃台人員領取一萬元後,持至光明派出所交付戊○○,再由戊○○轉交警員甲○○收受等情,因認馮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原判決則以:庚○○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備妥該小吃店六月份之「公關費」,並通知亥○○前來該店領取轉交管區警員,但該筆款項並未交付管區警員甲○○,而係事後由己○○於同年月十八日巧遇甲○○時,將上述「公關費」(一萬元)交付甲○○;且己○○於第一審證稱:馮女雖與伊合夥經營「○○小吃店」,但僅參與經營數日而已,後來均未到該店,嗣又於同年六月底要求退股等語,因認不能證明馮女對於己○○前揭交付賄賂予甲○○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維持第一審諭知馮女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第五十七頁第九行至第五十八頁第十六行)。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馮女與己○○合夥經營「○○小吃店」後,對於該小吃店行賄管區警員之事不僅知情,復參與籌措「公關費」(即賄賂),甚至通知亥○○前來該店領取「公關費」以轉交管區警員;縱亥○○當時因故未將該「公關費」交付甲○○,而係由己○○於事後巧遇甲○○時所交付,能否謂馮女與己○○對於行賄警員之事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商榷餘地。且馮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跟亥○○頂這家店(指「○○小吃店」)的時候,亥○○有說每月要付一萬五千元到一萬八千元的公關費(給警方),這樣子店家的經營就沒有問題了,店內的帳冊就以雜支來記載,每個月都是十號之前準備好這筆公關費」、「據我的瞭解是這樣子(指按月支付公關費予警方),而且那一個地方像這樣子性質的店面都有付公關費,所以我與己○○經營這家店也必須付公關費」、「我第一個月經營這家店的時候,在(六月)九日打電話給亥○○,要亥○○到店裡面拿公關費,我把錢交給會計人員,這一通電話內容有被錄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七號卷㈤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卷㈡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可見馮女對於行賄管區警員之事不僅知情,甚且參與其事。且馮女雖於九十六年六月底提出退股之要求,但延至同年十月三日始將該店回讓予亥○○而完成退股,業據馮女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六七號卷㈤第四十三、四十七頁)。而己○○將賄款交付警員甲○○之時間(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尚在馮女提出退股要求之前,原判決以馮女於「九十六年六月底」退股,作為馮女未參與本件行賄之依據,亦與論理法則有悖。若馮女與其合夥人己○○均有行賄管區警員之意圖,以規避該小吃店遭警方臨檢,縱九十六年六月份賄款一萬元並非經由馮女之手送交警員,而係己○○事後於巧遇警員甲○○時所交付,然基於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就共同犯意範圍內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同負其責之法理,馮女似仍應對己○○交付賄賂予警員甲○○之行為負責。究竟馮女對於該小吃店按月交付「公關費」予管區警員之事是否知情且同意?否則其為何備妥「公關費」通知亥○○前來該小吃店領取以轉交管區警員?又馮女係於何時完成退股?己○○將賄款交付甲○○之時間係在其退股前?抑之後?再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備妥該小吃店之「公關費」,並通知亥○○前來該店領取後,何以亥○○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管區警員甲○○?其原因何在?以上疑點與馮女有無與己○○、辛○○等人共同對警員戊○○、甲○○行賄之認定攸關,自有詳加調查澄清之必要。原審對以上疑點俱未詳加釐清說明,遽為馮女無罪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又曾○○、陳○○、吳○○、王○○、林○○等五人均非原審審判之當事人,原判決理由將曾○○、陳○○、吳○○、王○○、林○○等五人併列為本案之被告並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十二行至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九行),尚有未洽;案經發回,宜注意更正,附此敘明。 貳、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辛○○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對辛○○所提上訴則屬合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M ┌─────────────────────────────┐ │ 附表 │ ├───┬───┬──────────┬──────────┤ │ 編號 │ 被告 │ 罪名 │ 量刑 │ ├───┼───┼──────────┼──────────┤ │ 一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 │ │ │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 二 │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 │ │ │ │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 │ │ │ │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 三 │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奪公權五年;所得財物│ │ │ │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 │ │ │ │六千元追繳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戊○○│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 │ │ │。 │物一萬元應與甲○○連│ │ │ │ │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甲○○│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 │ │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 │ │ │。 │物二萬元追繳沒收之(│ │ │ │ │其中一萬元應與戊○○│ │ │ │ │連帶追繳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丁○○│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 │ │ │行為,收受賄賂罪。 │褫奪公權三年;所得財│ │ │ │ │物一萬五千元追繳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七 │陳文獻│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㈠處有期徒刑六月。 │ │ │ │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 │ │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 。 │ │ │ │ │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㈡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褫奪公權二年。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㈢處有期徒刑六月。 │ │ │ │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 │ │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 │ │ │ │月,褫奪公權二年。 │ ├───┼───┼──────────┼──────────┤ │ 八 │辛○○│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㈠處有期徒刑六月。 │ │ │ │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 │ │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 │ │ 。 │㈡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 ,褫奪公權一年。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罪。 │㈢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㈢共同對於公務員,關│ 褫奪公權一年。 │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罪。 │㈣處有期徒刑六月。 │ │ │ │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 │ │ │ │ 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 │ │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 │ │ │ 。 │月,褫奪公權一年。 │ ├───┼───┼──────────┼──────────┤ │ 九 │己○○│㈠共同對於公務員,關│㈠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褫奪公權一年。 │ │ │ │ 交付賄賂罪。 │ │ │ │ │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㈡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褫奪公權一年。 │ │ │ │ 賄賂罪。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 │ │ │月,褫奪公權一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