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葑明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建物屋頂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承攬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租予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三八一號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並雇用吳秉峰、黃享丞等,在上址從事屋頂浪板覆蓋等工作。上訴人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上揭屋頂作業,為防止崩塌、墜落,而設施必要裝置及提供必要護具。且依上揭房舍工作場所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及裝設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等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未裝設上開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九時四十六分許,吳秉峰站在該址廠房屋頂實施拆解螺絲工作時,因上訴人未裝設上開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吳秉峰踩空採光罩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造成吳秉峰受有氣血胸、右上臂裂傷合併開放性骨折性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享丞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有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照片四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其附件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審酌上訴人案發後已支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惟尚未達成和解,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二百餘萬元,又謂尚未達成和解,兩者顯有矛盾。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且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足以支應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事後並積極處理善後,原審未諭知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㈢、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疏未注意,顯有違法等語。然查案發後上訴人雖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二百餘萬元,然迄原審判決時,雙方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仍有爭議,原判決認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自無違誤。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職權。原判決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及上訴人之責任基礎暨一切情事,予以審酌後,量處上訴人如上述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已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另未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均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輕重予以審酌,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自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以原審移送於該院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後之判決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於案發後除已支付二百零五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及負擔被害人之醫藥、喪葬各費外,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復依判決結果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卷附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項單據、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影本足憑,本院認上訴人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藉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E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