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上 訴 人 D○○ 甲○○ 丁○○ 己○○ 辛○○ 癸○○ 乙○○原名林維勇. 庚○○ 上 列七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西安里過溝西勢 119號之4 居台灣省台中市西屯區○○○街11巷12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街65號3樓 之1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街615號 子○○(原名陳憲達)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南投縣竹山鎮○○路289巷9號 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34號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山律師 上 訴 人 丑○○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2段249之9 巷3弄7號9樓之1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律師 寅○○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段72號 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街296號3樓之25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里市○○路115巷35弄6號8樓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536之6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午○○○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林鎮○○路○段456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街10巷23號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未○○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南一巷65號 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40號居台灣省台中市北屯區○○○路139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戌○○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79之1號5樓之3 亥○○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91巷4號 宇○○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3段175號8 樓 居台灣省台中市南屯區○○○○路21巷80號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天○○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南縣六甲鄉○○路80巷1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申○○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2段15號6樓之10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 上 訴 人 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2之2號居台灣省台中縣潭子鄉○○路○段131巷15 號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二水鄉源泉村月眉巷7號 之1 居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42巷5號7 樓 玄○○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彰化縣溪湖鎮○○○街54號 黃○○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420號4樓之3 A○○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路103巷27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B○○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122巷24號 居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191巷24 號 C○○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路3段306號 居台灣省台中縣太平市○村○街38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四、一八五一七、一八八一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0七七、三四五五、五六八一、八八六六、八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D○○、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D○○、甲○○、乙○○〈原名林維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更名〉、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 壹、D○○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D○○被訴幫助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關於D○○共同行賄(即原判決事實壹)部分,原判決就D○○究竟對於李玉明、戴惠群(均經第一審判處共同連續行賄罪刑確定)等人全部或部分之行賄犯行,與李玉明、戴惠群等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記載,致其論處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單純一罪,適用法律之是否適當,尚屬無從判斷,而無可維持。㈡、D○○參與包裝之賄款十一包,依原判決事實欄貳之六及肆之四之認定記載,其是否於戴惠群交付與警員子○○、卯○○等人前,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等相關單位查獲並扣案(見原判決第十六、十九頁)?倘屬肯定,則該十一包賄款既仍未交付與子○○、卯○○,得否論處D○○以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即非全無疑義。而上情與D○○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應詳予調查釐清。乃原審仍未詳查論述,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詳加記載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根據。原判決事實壹之一記載「D○○夥同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李玉明、戴惠群、李玉斌(原判決贅列D○○)、徐文德,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以下或簡稱電玩)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情之部分,係認定D○○與前述李玉明等人有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D○○等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而事實壹之二行賄部分之事實雖載有「D○○即與李玉明、戴惠群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列),但其理由甲、壹之一至五部分(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七五頁),所援引之李玉明、D○○供詞、扣案書證(裁定書、筆記簿、電話譯文)等,均祇為證明李玉明、戴惠群行賄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足以認定D○○有與李玉明、戴惠群等人共同行賄員警犯意之確切證據,即遽論D○○與李玉明、戴惠群等人間,就上開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七一頁,理由甲、拾伍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 貳、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下稱甲○○等十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等十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甲○○等十人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甲○○、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己○○、庚○○、辛○○、壬○○、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年;並對甲○○等十人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甲○○等人所舉,如原判決理由甲、貳、二㈠之⑨、⑤、⑦(見原判決第八十、七十八、七十九頁)載述之證人戴惠群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稱:「當時送賄款只有說一組、二組,並無特定指誰,我不認識林維勇、丙○○,完全由陳世仁(業經原審判處共同連續行賄罪刑確定)處理」、「是陳世仁自己決定給誰的」、「如未轉給他們,就算給送轉交的人也好」,「(認識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人否?)不認識」;李玉明於同日稱:「(陳世仁有無轉交給組長丁○○,你如何判斷?)無法判斷,送錢有時亦可能提醒他們此店有問題,結果不一定好」、「四分局(指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下簡稱第四分局)均是陳世仁開口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之一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七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建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稱:「(戊○○擔任何工作?)是擔任裁決內勤工作」、「(巡邏是否依分局規劃之路線圖?)均照規定路線圖,因有巡簽」等詞(見第一審卷四之三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暨甲○○等十人所為:「刑事組之巡邏,均依分局所訂巡邏計畫圖表之路線巡簽,並以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之安全為執行重點,而該計畫圖表均未經過台中市○○○街,位在該街十七號之秀吉茶坊位置偏僻,路寬六公尺,附近又無執行重點之金融或政府機構,除刑事組刑責區之陳世仁及派出所管區外,一般均未經過該處,更不可能知悉該處設有秀吉茶坊並擺設電動玩具,陳世仁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告知其他人員關於該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辯解,及其等提出之巡邏計畫圖表、路況圖、秀吉茶坊照片等資料(見第一審卷四之二第二六九、二七三至二九七頁),原審俱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同正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判決認定甲○○等十人,分別收受李玉明、戴惠群委由陳世仁轉交如原判決事實欄貳所載之賄款,係以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陳世仁不利於甲○○等十人之供述,為主要之憑據,又卷附陳世仁與戴惠群間電話譯文所載內容,似僅足以證明陳世仁於電話中片面向戴惠群告稱,其已將部分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等情,惟是否足供證明陳世仁確已將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另查獲之十一包賄款及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固能證明戴惠群等曾將內裝賄款之現金袋交付陳世仁,及扣案內裝賄款之信封上,註記有擬分送單位之暗示文字等情,然是否足以證明陳世仁確曾將賄款轉交與甲○○等十人?則仍有研求之餘地。易言之,上開事證,是否足為陳世仁不利於甲○○等十人之供述之補強證據,尚非全無疑義。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業已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為甲○○等十人不利之論斷,致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瑕疵依然存在,猶屬無可維持。D○○及甲○○等十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子○○〈原名陳憲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辰○○、丑○○、寅○○、卯○○、巳○○、午○○○、未○○、酉○○、戌○○、亥○○、天○○、申○○、地○○、宇○○、宙○○、玄○○、黃○○、A○○、B○○、C○○〈下稱子○○等二十一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子○○等二十一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子○○、辰○○、丑○○、寅○○、卯○○、巳○○、午○○○、未○○、酉○○、戌○○、亥○○、天○○、申○○、地○○、宙○○、玄○○、黃○○、A○○、B○○、C○○部分;及宇○○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①子○○、卯○○各以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子○○處有期徒刑陸年;卯○○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辰○○、巳○○、地○○、宇○○、宙○○、玄○○、A○○、B○○、C○○各以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辰○○處有期徒刑肆年;巳○○、地○○、玄○○、B○○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宇○○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A○○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C○○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③論丑○○、寅○○各以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丑○○、寅○○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酉○○、戌○○、亥○○各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酉○○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戌○○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亥○○處有期徒刑陸年。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申○○、黃○○各以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⑥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未○○、天○○各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天○○處有期徒刑陸年。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午○○○以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以上子○○等二十一人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子○○等二十一人犯貪污罪及天○○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壹、子○○部分: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八十九頁理由甲、貳、三㈡、1之④及第九十一頁1之⑤之⑶,所載戴惠群及陳世仁就子○○有無當場收受賄款一節之供述,顯然不符,原審未查,竟以戴惠群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引上開戴惠群之證詞,明指子○○收受賄款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惟原判決事實貳之五竟認定子○○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戴惠群於原審坦承自己將轉送賄款花掉等詞,與李玉明供述相符,衡以戴惠群與子○○才見過一次面,其若供陳將賄款轉送有利卸責,而未轉送自行侵吞則涉有侵占刑責,若非事實,戴惠群無必要甘冒被訴侵占風險袒護只見面一次之子○○。此為有利子○○證據,原判決僅以「迴護之詞」作為不予採信理由,未說明戴惠群與子○○之關係以及戴惠群需袒護之理,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理由援引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所稱:伊問子○○「陳世仁有沒有都告訴你了(指在子○○之刑責區開笛、好所在兩家店及陳世仁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的公關費及給子○○的公關費)?」,子○○表示他都知道了等語(見原判決第八十九頁),與其另引陳世仁於第一審所稱:「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當時並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九十一頁)。前者為戴惠群對子○○之詢問,後者則為陳世仁敘述其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時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等情,二者非屬一事,且由前者可知陳世仁在介紹戴惠群與子○○認識之前,已經先將上情告知子○○,是前者與後者並無牴觸,上訴意旨謂戴惠群與陳世仁所陳不符,進而指摘原判決以戴惠群之供詞作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店與子○○喝酒時交付子○○賄款七萬元」(見原判決第十頁),而其理由欄援引戴惠群在台中市調查站與偵查之證詞,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伊招待子○○及子○○的朋友至阿思巴拉酒店喝酒」等語,關於時間部分,雖略有未盡一致之矛盾情形,然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之詳細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原判決上開時間之記載縱有錯誤,仍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且不影響判決主旨與子○○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戴惠群於偵查、原審之先後證言,雖不盡相同,原判決理由欄就戴惠群於原審更二審改稱:「我把要送給被告子○○之七萬元花掉了」等語,說明「經核與其上開所陳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見原判決第九七頁),即已說明不採戴惠群於原審更二審之陳述,所為論述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理由欄,業已援引戴惠群與子○○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以及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說明其中之對話包括戴惠群告訴子○○送公關費時間到了,以及子○○告訴戴惠群將賄款送至第四分局刑事組附近等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戴惠群與子○○之關係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辰○○部分: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劉榮昌於原審證稱:「(辰○○有沒有向你請託過,說戴惠群要在你的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他會交賄款給你,請你不要取締?)沒有」,證人李添益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六點多,辰○○有沒有到許大友家門口?)有」、「(那天有沒有戴惠群要向辰○○行賄,被辰○○拒絕?)有」。又戴惠群於原審證稱:「(在偵查中調查員詢問時,你說你把何安派出所的賄款交給辰○○,請他轉送給主管及副主管、巡佐等?)我一開始說沒有,但他們說帳冊都有寫,如果我照帳冊寫的交代,就可以交保出去,所以我就照他們的話講,而他們也把前一份筆錄當著我的面撕掉」等語。上開證人所供,均對辰○○有利,衡情該等證人無必要冒刑責風險,供陳虛偽事實袒護辰○○,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係迴護被告為由,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辰○○於原審聲請傳喚許大友,證明辰○○與戴惠群會面當時,辰○○當場拒絕戴惠群之行賄等情,原審對此有利辰○○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第一二五頁第一至七列理由欄說明:「本院認證人胡宏文、劉榮昌能不受金錢引誘,已屬難能可貴。惟公積金之問題,可能涉及當時諸多不能公開之事實,而主管胡宏文、劉榮昌在拒絕受賄後,劉榮昌未報告;胡宏文未積極查辦同仁之行賄、受賄刑責與行政責任,有被議處之空間。是以證人胡宏文、劉榮昌、張文瑞對於上開詰問,為稍事保留之答覆,亦與情理無所違悖。從而,其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等由,且於第一二六頁㈤理由欄亦詳細敘明:「辰○○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既已自白在卷,且核與證人戴惠群所證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筆記簿足資佐證,其直至本院前審時,才找證人李添益為上開證詞,而戴惠群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供,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等情,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且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該等證人係迴護被告為由不予採信,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審判期日通知共同被告許大友作證,經其陳明不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五第二三五頁),而許大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本得拒絕證言,上訴意旨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應有誤會,尚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參、丑○○、寅○○、卯○○部分: 一、丑○○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玉明一再稱要陷害那些警察等語,而戴惠群稱沒有向丑○○提過擺設電動玩具等語,李玉明、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誣陷丑○○之虞,應無信用性擔保而較不足採,原判決採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稱:「CHECK 一下就可以,OK是丑○○表示笛(泡沫紅茶店)電動玩具可以營業了。」等語,有違採證法則。㈡、寅○○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稱:「未見過李玉明,對戴惠群沒印象……絕無與丑○○分送賄款等情」、「不可能收賄款,更沒有轉交給丑○○」等語,則丑○○抗辯未收受寅○○轉送之賄款,應屬有據。原判決未說明該有利丑○○之供述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原判決附件之記載,相關筆記簿及帳冊數量甚多,且各該保管人及所有人各不相同,原判決未說明該筆記簿及帳冊究係分別由何人製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筆記簿及帳冊若為行賄特定目的而製作,即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查明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為丑○○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第一五二頁㈦㈧理由欄已經詳敘李玉明、戴惠群於原審,翻異在台中市調查站之陳述,然因與電話錄音譯文、編號陸-2筆記簿記載等事證不符,係事後迴護之詞而非可取等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其不採李玉明、戴惠群於審理程序之陳述之理由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一四三頁⑴⑵、第一四九頁三㈠理由欄已詳述勘驗電話監聽過程與電話監聽內容可信之理由,而原判決記載之電話譯文有寅○○與戴惠群、丑○○與戴惠群、戴惠群與李玉明之對話,且原判決第一四五頁①理由欄並記載戴惠群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經警員未○○介紹結識丑○○,將公關費交付寅○○,丑○○部分未比照第五分局轄下派出所主管每家每月五千元,而是一萬元,以及宴請丑○○夫婦之經過等情。原判決既採用前述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寅○○所陳:「未見過李玉明」等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六頁至第三五七頁理由欄已分別說明李玉明證稱扣案筆記簿與帳冊為其所製作,以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查明該筆記簿與帳冊之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仍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寅○○、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寅○○、卯○○工作執掌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為不利於寅○○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寅○○、卯○○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依據扣押物編號陸-2、陸-3之記載為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僅記載保管人為戴惠群,並未說明所有人是否為李玉明,或由何人製作,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依該扣押物之內容觀之,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竟將該扣押物採為不利寅○○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戴惠群曾於審理時稱台中市調查站之筆錄乃調查員以配合作筆錄,即可獲得交保為條件,利誘戴惠群為不利於己及寅○○、卯○○之供述,其取得供述證據之程序即非合法。原判決未調查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之真實性,即採為不利寅○○之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戴惠群交付寅○○之賄款共計四萬四千元,交付卯○○之賄款共計一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頁),係以扣押物編號陸-2記載「10/1,材料146000」及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五0頁),並認十四萬六千元乃指:第四分局賄款七萬元(戴惠群交給子○○)、南屯派出所賄款五萬四千元(戴惠群交給寅○○四萬四千元、卯○○一萬元)、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二萬二千元(李玉明致送)之謂。惟依原判決第一五0頁所引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稱「(10/1,材料146000)係我交給子○○、寅○○及卯○○之公關費」等語,與上開原判決所認定交付子○○、寅○○、卯○○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元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另論述其中二萬二千元為李玉明致送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云云,而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寅○○自承其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工作等情,有行業查報單在卷可稽,復經蘇志勇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一二七頁),寅○○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寅○○工作執掌之證據云云,此部分係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一三九頁D1理由欄記載之電話監聽譯文中有卯○○在派出所與戴惠群之對話,以及第一三九頁㈥理由欄記載卯○○辯稱:「並未在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查到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等語,與第一四五頁㈢①理由欄記載戴惠群陳述:伊與卯○○在西嶼龍海產店見面,告訴卯○○上面均已講好,卯○○亦同意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亦均就卯○○之工作執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載明認定卯○○工作執掌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而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原具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受影響。原審之審判,復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終結之,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敘述,雖未盡完足,但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扣案之筆記簿以及帳冊係李玉明所製作,業據李玉明於原審更二審證述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認定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於法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業於第一五二頁㈦理由欄說明戴惠群於審理時稱翻異前供不可採之理由,且原判決第一四九頁三、㈠說明:「依上揭戴惠群分別與被告丑○○、寅○○、卯○○之對話內容,及業者即戴惠群與李玉明、陳冠宏間之對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丑○○、寅○○、卯○○等三人同意李玉明、戴惠群於南屯派出所之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再參酌戴惠群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筆記簿、現金袋等物,及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情節均相符合,堪認戴惠群前揭供詞確可採信」等由,並非單採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自白,為認定寅○○、卯○○犯罪之論據,則縱除去該項證據,仍非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原審雖就該項共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未加調查說明,既不影響於判決,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第十九頁事實欄認定戴惠群交付寅○○之賄款共計四萬四千元,交付卯○○之賄款共計一萬元等情,第一百五十頁③理由欄亦說明依據扣押物編號陸-2筆記簿記載「10/1,材料146000」,及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供稱「係我交給子○○、寅○○及卯○○之公關費」時,已經敘明該十四萬六千元,乃指第四分局賄款七萬元(戴惠群交給子○○)、「南屯派出所賄款五萬四千元(戴惠群交給寅○○、卯○○)」、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二萬二千元(李玉明致送)等旨,是關於戴惠群交付寅○○賄款四萬四千元,交付卯○○賄款一萬元(即合計五萬四千元)等節,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原判決第一百五十頁另認定其中二萬二千元為李玉明致送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部分,並非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理由,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寅○○上訴意旨另略稱:㈠、原判決未查明笛泡沫紅茶店是否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即認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寅○○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及十月二日前往笛泡沫紅茶店查報並未發現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經證人蘇志勇證稱在笛泡沫紅茶店只看到益智電玩等,原判決對於有利於寅○○之證詞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記載「寅○○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將主管部分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丑○○」,惟理由未說明何以為該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戴惠群於上訴審及原審證稱李玉明所交付的錢伊先用掉,並未送出去;依起訴書第一四八頁所引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李玉明與綽號「小為」之對話譯文,可見笛泡沫紅茶店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只有擺設屬於益智電玩的水果單機及水果檯二種電動玩具。再依起訴書第六二頁所引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李玉明與吳清和之對話譯文,李玉明稱「貨車載檯子出去,我今天南屯做二間」,所謂檯子即便是屬賭博性電玩,亦見南屯最早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擺設賭博性電玩,則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所填載之「笛泡沫紅茶店」行業查報單並無不實;依起訴書第一四九頁所引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D○○與李玉明之對話譯文,李玉明稱「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縱包一包係指賄款,亦可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李玉明及戴惠群尚未對南屯派出所行賄。另李玉明於原審證稱因風聞戴惠群並未將公關費送出,所以伊要另外找人來送等語。又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稱在第四分局之公關,戴惠群處理得不理想,要拜託與亥○○同小組之偵查員莊國仁,以便拓展第四分局之公關等語,與戴惠群所稱第四分局之賄款根本未送出,係伊用掉等語相符,此有利寅○○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第一三三頁⑶理由欄已經說明扣案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譯文之A2部分「嚴仔」是南屯派出所主管丑○○之自稱。A3部分「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係指戴惠群要在南屯派出所警員寅○○之管區內開設笛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丑○○表示在擺放之前先行知會寅○○一聲即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查明笛泡沫紅茶店是否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一五一頁㈤①理由欄已說明:「自上揭C2電話錄音內容,核諸陳冠宏之供詞,堪認笛泡沫紅茶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太過明顯,被告寅○○乃要求陳冠宏『要隔間起來,檯子放裡面,外面大門要關起來,裡面的門也要關起來』。是以:①雖被告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填報轄內行業之查報單,曾將笛泡沫紅茶店填報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等記載,有該行業查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證人蘇志勇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原審(指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其曾與寅○○去查過大墩六街一九九號笛泡沫紅茶店,只看到益智電玩云云。惟自上揭C2、D3電話內容觀之,被告寅○○包庇之情甚為明顯,已如前述;且正因為其只將該行業查報單填載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而隱瞞『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故要求業者陳冠宏配合,益證其確因收受賄賂而未查辦賭博犯罪之情」等由,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並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蘇志勇之證詞何以不予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一二九頁③理由欄已說明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中市調查站供述:「現金袋十一個是準備交付子○○轉交。『主』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丑○○,內附字條及賄款二萬元」等語。至於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第十九頁事實記載「寅○○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將主管部分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丑○○」等情,雖因寅○○否認而未明白認定其交付之時間、地點,但本案扣有註記有「主」等之賄款十一包,且無礙犯罪個別性之辨別,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原判決第一五二頁㈦理由欄已經說明戴惠群於原審證稱李玉明所交付之金錢已先用掉,而未送出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起訴書記載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七分李玉明與綽號「小為」之對話譯文,中間有一段為:那個「藥」要進去嗎?李玉明:初一啦。再起訴書記載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李玉明與吳清和之對話譯文,李玉明係先稱:我上次一樣,十一隻,減三隻,抓八隻等語。而起訴書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D○○與李玉明之對話譯文,李玉明係稱: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你要去嗎等語。上訴意旨僅擷取以上對話之片段,進而謂寅○○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所填載之笛泡沫紅茶店行業查報單並無不實,以及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李玉明及戴惠群尚未對南屯派出所行賄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第一五二頁㈧理由欄已經說明李玉明於原審更二審翻異前供,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之理由,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雖稱:「因我在四分局之公關,戴惠群處理得不理想,我要拜託亥○○之同小組偵查員莊國仁,希望能帶莊國仁來介紹認識,以便拓展四分局之公關」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二第五頁),然此項陳述非謂戴惠群未將賄款送出,且亦有關寅○○部分之事實,原審自無須於理由論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尤無可取,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卯○○上訴另略稱:㈠、原判決理由論述:依戴惠群供詞、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參以業者連續二個月支付數萬元之賄款,亦足證明丑○○、卯○○轄區內之好所在茶坊內確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二頁)。惟依原判決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所引戴惠群之供述,並未敘及好所在茶坊內有擺設何種賭博性電動機具等情,第一三一至一四三頁所引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筆記簿亦均無相關之對話及記載,足見原判決所採之證據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第四七六頁附表貳A、二記載好所在茶坊並未查獲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事實欄卻認定好所在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亦相互矛盾。㈡、依原判決第四一七頁附件參扣押物中各電動玩具店之帳目,其中八、扣押物-筆記簿記載「好所在8/29-10/6結束」,堪認好所在茶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已結束營業,戴惠群豈會交付十月份賄款一萬元予卯○○?再於結束營業後交付十一月份之賄款予卯○○?原判決認定戴惠群交付十月份之賄款一萬元予卯○○,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打電話約定交付賄款,顯與扣案筆記簿之記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依據李玉明與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之供述,認為好所在茶坊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八十九頁所引述李玉明及戴惠群之供述,均只提及於八十四年十月初於南屯派出所轄區開設好所在茶坊,並未供稱於好所在茶坊內擺設賭博性電玩,且依前述好所在茶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結束營業,此與戴惠群、李玉明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初開設好所在茶坊顯不相符;雖戴惠群、李玉明稱好所在茶坊為渠等所開設,惟該茶坊經實地搜索查扣,並未查得經營者或受僱人,亦未扣得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堪認茶坊於搜索時已結束營業。原判決對於好所在茶坊之經營時間及經營者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然按:㈠、原判決第一四五頁㈢①理由欄已說明戴惠群於台中市調查站稱:嗣伊與卯○○在西嶼龍海產店見面,告訴卯○○上面均已講好,卯○○亦同意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月底、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外伊之車上,將十月份之公關費四萬四千元(包含主管每家一萬元,兩家合計二萬元,但不含管區卯○○部分之一萬元)交付寅○○。在同段時間,伊並將李玉明包好要給卯○○之公關費在南屯派出所附近卯○○之車上交給卯○○一萬元等語。至於好所在茶坊內擺設何種賭博性電動機具,係枝節問題,原判決縱未記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而原判決第一三八頁第七至十列理由欄亦說明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稱:電話監聽譯文中之「檯數與錢的問題」是指丑○○認為在南屯的店一般只擺二、三檯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等所開設的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卻擺放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所以寅○○表示公關費太少等語。另原判決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附件參之七、八、九所記載之筆記簿,均有「好所在」之紀錄,至於原判決第四七六頁附表貳A、二,記載好所在茶坊「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係指本件案發時之查獲狀態,與原判決第十八頁事實欄認定好所在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並無矛盾。上訴意旨謂無證據證明好所在茶坊內確有擺設何種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指摘原判決事實與附表之記載矛盾云云,俱無足採,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扣案筆記簿關於好所在之記載,分別有好所在7/10-8/15,8/29-10/6結束,10/20(10/30收)(見第一審四之二卷第七十八頁筆記簿影本,完整記載為:好所在,10/20,36800,10/30 收),且詳細說明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月交付賄款之依據,以及查扣之現金袋十一個: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 」、「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字樣之字條,與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認定戴惠群交付十月份之賄款一萬元予卯○○,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打電話約定交付賄款,與扣案筆記簿之記載相符等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擷取扣案筆記簿其中8/29-10/6 結束之記載,進而謂好所在茶坊業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結束營業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好所在茶坊之經營時間及經營者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八十七頁第十二至十五列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陳述:於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轄區開設笛及好所在茶坊,當時亦贈送第四分局人員副分局長、一組、二組各一萬元,三組三萬元,賄款均由伊將現金分裝於信封袋中,交由戴惠群轉送等語。第四一六至四一九頁援引扣案筆記簿關於好所在之記載,分別有好所在7/10-8/15,8/29-10/6結束,10/20(10/30收)。又第一二九頁③理由欄依據查扣之現金袋十一個及所附字條,與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已說明其論斷上開各店之經營者為李玉明,及八十四年十月交付賄款,以及好所在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等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於好所在茶坊之經營時間及經營者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 肆、巳○○、午○○○、未○○、酉○○、戌○○、亥○○、天○○、申○○部分: 一、巳○○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所引李玉明之供述,其意思顯係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八月左右,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時,巳○○尚未接任勤務中心主任,當時並未送賄款與勤務中心主任,後來巳○○接任勤務中心主任,直到巳○○要求,才開始送賄款予巳○○。惟此供述與卷附巳○○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即派任勤務中心主任之人事命令矛盾。原判決以李玉明之供述,作為認定巳○○有罪之證據,且認定巳○○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接受李玉明之賄賂,惟此時間點所憑證據為何,原判決未交代,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第一五七頁記載「第二天即同年九月一日,巳○○才再主動打李玉明的行動電話和李玉明聯絡,當時兩人約定次日即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在大業路與大進街口見面,由李玉明親交現金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倘李玉明所言非虛,則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巳○○係打李玉明行動電話與李玉明聯絡,當時李玉明之行動電話正遭監聽,應有當次監聽錄音存在。惟經原審函查結果,並無電話監聽錄音,顯然李玉明所稱二人約定交付賄款純屬子虛。原判決採李玉明所供係巳○○打伊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另卻認李玉明當時使用未受監聽之電話與巳○○聯絡,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係命令並非法律,不得侵害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即使八十四年尚未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亦不得依「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監聽,本件監聽所得錄音帶及譯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仍得依「檢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監聽,認錄音帶及譯文有證據能力,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巳○○調任勤務中心主任後,因勤務中心主任對取締賭博性電玩無權責,勤務中心接到民眾報案後,係直接通報各單位處理,證人張福錦亦稱勤務中心主任只是事後核章,可見李玉明無行賄巳○○之必要及動機。原判決置張福錦有利巳○○之證詞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按:㈠、原判決依憑第四0八頁理由欄附件參、一、扣押物筆記簿有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八月起開始經營老地方等電動玩具店之記載,與第一五九頁②理由欄引述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所稱:於八十年由吳武福介紹認識巳○○,伊經營賭博性電玩,原本沒送賄款予勤務中心,巳○○任勤務中心主任後,打電話告訴伊,吳武福(綽號阿田)電玩店亦有致送賄款予勤務中心,因此伊就依巳○○之意,每家電玩店送四千元賄款予巳○○收受等語,認定巳○○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接受李玉明賄賂等情,並非認定八十三年八月左右,李玉明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時,巳○○尚未接任勤務中心主任。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未交代認定巳○○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接受李玉明賄賂所憑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一六四頁⑤理由欄依憑台中市調查站函,說明檢察官既係針對李玉明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巳○○之電話監聽,則李玉明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家用電話、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巳○○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是不足為巳○○有利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巳○○打李玉明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遭監聽,應有監聽錄音存在云云。就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八至三六0頁理由欄已說明本案係依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並錄製成譯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監聽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監聽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監聽時間復在通訊監察書核准期間內,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難認該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帶業經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按,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依法自得採為證據。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監聽所得之錄音及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一六0頁丙之①理由欄說明依憑巳○○所稱:「勤務中心主任之業務職掌為連絡分局各組間勤務協調、配合與管制」等語,與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二十條勤務指揮中心職掌規定,認定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協調、配合及管制,係屬巳○○主管職務,其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張福錦雖稱勤務中心主任只是事後核章等詞,然僅係陳述勤務中心主任之部分職務,並非有利於巳○○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二、午○○○上訴意旨略稱:㈠、春節及中秋節所給之現款及酒類,何能認為非基於聯絡感情所贈送之「節禮」,而均屬李玉明「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第四八九頁未○○收受賄款部分,載明「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各三萬元,除轉交午○○○外,無證據證明已轉交其他被告」,與第二十一頁認定「未○○收受後即轉交午○○○朋分」,並非依證據加以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李玉明與午○○○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到「賄款」。第一七六至一八一頁未○○與李玉明之通話內容,亦未述及有將每月六千元之賄款轉交午○○○之情事。第二十一頁記載「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午○○○前往富爺酒家飲酒作樂,均通知李玉明支付酒帳每月約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為戴惠群太太慶生時,打電話要求李玉明簽帳,獲得李玉明之同意」,午○○○係於飲酒作樂後,始通知李玉明付帳,而非先通知李玉明經其應允或訂妥酒席(提供不正利益)後再前往富爺酒店飲酒作樂,何能認為李玉明所付酒帳二十萬元係午○○○收受之其他不正利益?又「以電話要求李玉明簽帳而獲李玉明同意部分」,是否意指與之「期約」,午○○○於飲宴後,再由李玉明交付帳款給該酒店,李玉明所交付究為賄款或不正利益。以上原判決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係以獲得交保為條件,而為不利自己及午○○○之供述,原判決未調查該自白之真實性,即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李玉明及陳秋碧之電話譯文認午○○○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連續至富爺酒店飲酒作樂,每月約十萬元。惟除電話譯文外,扣案筆記簿無該支出記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該事實。再依卷附電話譯文所載,綽號「五哥」者均以簽帳方式消費,此事實亦未見原審查明,僅憑電話譯文遽為不利午○○○之認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㈤、李玉明僅稱將賄款交付未○○,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予午○○○之供述,且未○○始終否認有收到賄款,亦未指稱曾交付賄款與午○○○,原審就認定午○○○收受賄款部分,未敘明理由。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緝之嫌犯彭任鳳即屬於李玉明集團之人,查獲之賭具、機台、賭資均非少數,可證午○○○克盡職守認真查緝,並無包庇李玉明情事。此為有利午○○○之證據,原審未予置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午○○○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監聽錄音並非午○○○之聲音,原判決記載辯護人對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再聲紋鑑定書僅記載電話之聲紋與午○○○之音質相同,就鑑定人資格、過程等均付之闕如,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函查上開事宜,遽以該鑑定書為午○○○不利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㈧、本件監聽應屬違法違憲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使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㈨、扣案筆記簿及帳冊數量甚多,非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機械連續記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㈩、李玉明已證稱帳冊係八十二年之帳目,午○○○係八十三年調到第五分局一組,且午○○○在家並非排行第五,亦未被稱為五哥,扣案筆記簿所載之「五哥」並非指午○○○。帳冊關於五哥之消費金額總數亦非二十萬元,原判決認定午○○○所受不正利益,未言明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又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原判決第一八七頁②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午○○○對質時,李玉明仍堅稱透過未○○,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午○○○等人賄款等語。另第一六八頁㈠①之⑴、⑵理由欄說明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扣案編號壹-1筆記簿之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三十七頁左面記載「中秋節」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透過第五分局一組之警員未○○轉送等語。認定午○○○自未○○收受李玉明所給每月每家六千元之賄款及春節、中秋節之賄款。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並非依證據加以認定,有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行賄、受賄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而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原判決第一七九頁B4理由欄說明未○○與李玉明之監聽通話內容中,未○○所稱之「四字仔」,即為午○○○等情,業經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又原判決第一八七頁②理由欄亦說明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與午○○○對質時,李玉明仍堅稱透過未○○,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第五分局一組午○○○等人賄款。原判決第一七五頁⑶理由欄說明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監聽部分,是當時正在富爺酒店喝酒之 午○○○要李玉明簽帳,經李玉明同意,其中對話之「五哥」是指午○○○,「出一出」是指要簽李玉明的帳等事實。且原判決第一九0頁⑵與第一九一頁⑶理由欄並論述編號A1、A2、A3、A4電話內容(見原判決第一七0至一七五頁),核與李玉明、戴惠群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扣押帳冊內容可資佐證,堪認李玉明所供午○○○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無誤。再李玉明既稱午○○○每月喝掉伊酒帳十幾萬元,而依監聽電話亦僅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二次至富爺酒店消費,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收受不正利益為二十萬元。而自午○○○以李玉明之資金,近乎無節制地到酒店消費,致李玉明難以忍受之情形觀之,李玉明所供前揭B4電話內容係未○○打電話轉達午○○○詢問「三萬元是要送給午○○○個人,還是一組全體?」之情節,衡情堪認午○○○已自未○○之手上收受李玉明所給每個月每家六千元之賄款及春節、中秋節之賄款等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李玉明所交付究為賄款或不正利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二頁拾貳、一、理由欄已說明依據調查員蔡啟文、鄭先德、柯錫鍾、陳書鍾等人之證詞,與合法搜索查扣之證物,包括在李玉明及戴惠群之住處分別扣得李玉明、戴惠群已包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之現金袋賄款十一包、李玉明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四冊、帳冊三冊等,以及李玉明於原審初期多次訊問程序時,均未抗辯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甚而對其行賄員警之事實亦曾為部分之自白,認定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調查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自白之真實性,即認為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一九0頁丙①⑵理由欄說明依據李玉明所稱午○○○每月喝掉伊酒帳十幾萬元,與監聽電話僅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二次至富爺酒店消費,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午○○○收受不正利益為二十萬元。且於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理由欄記載依據錄音帶、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通知書及李玉明、戴惠群之陳述,認定當時正在富爺酒店喝酒之午○○○要李玉明簽帳等情。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電話譯文遽為不利午○○○之認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一八七頁②理由欄說明依憑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午○○○對質之內容,李玉明仍堅稱透過未○○,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第五分局)一組午○○○等人賄款。且午○○○於每次至酒店喝酒時均叫很多人等語,以及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與第一九一頁⑶理由欄說明李玉明所供監聽電話內容係未○○打電話轉達午○○○之詢問「三萬元是要送給午○○○個人,還是一組全體?」之情節等證據,認定午○○○已自未○○處收受李玉明所給每個月每家六千元及春節、中秋節之賄款等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認定其收受賄款,未敘明理由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㈢①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在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略稱:警員未○○告訴伊,說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該分局一組柯文賓、未○○等將於當天晚間配合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取締,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故伊要人頭楊雅文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只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五台,機具內沒有賭資,以給第五分局人員臨檢,再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間未○○等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並將人頭楊雅文帶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李玉明準備的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等語,以及第四十頁㈡①理由欄說明扣案證物,記載有自李玉明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楊雅文之裁定書正本及戴惠群代收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另於第三十九頁理由欄援引D○○於偵查中稱:「李玉明除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於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資為其於第一九一頁②理由欄認定楊雅文為李玉明之人頭等理由。則上訴意旨雖謂查緝之嫌犯彭任鳳即屬於李玉明集團之人,查獲之賭具、機台、賭資均非少數,為有利午○○○之證據云云,然因與楊雅文之人頭情形相同,上訴意旨所指並非有利於午○○○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㈦、午○○○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稱:「通聯紀錄被告(午○○○)說不是他的聲音」,然原判決第一七五頁⑵理由欄已經說明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分,發 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均為午○○○與 李玉明之對話,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午○○○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午○○○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午○○○之聲音音質相同,有鑑定通知書及錄音帶扣案可稽。則原判決所記載之「辯護人對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雖僅說明譯文內容而未說明陳述者為何人,所為論述之語意或未臻明確,然除去此瑕疵,顯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原審上訴審卷十第八一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之聲紋鑑定通知書記載有錄音帶內疑似午○○○聲音與午○○○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鑑定方法係以聲紋儀鑑析,且有鑑定人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與鑑定公文書之程式要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㈧、本件相關監聽所得之錄音及監聽譯文,依法得採為證據,業如前述(見巳○○上訴意旨㈢本院論駁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監聽應屬違法違憲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係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且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上開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所為論述,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誤認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進而謂筆記簿及帳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㈩、原判決第一七五頁⑴至⑸理由欄業已說明監聽通話中李玉明稱午○○○為「五哥」,以及扣案筆記簿、帳冊所記載之支出係李玉明為午○○○支出之餐飲費之依據與理由,且原判決僅於第四一九頁記載李玉明稱扣案編號壹-1之帳冊,為八十二年之帳,其餘扣案帳冊則有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之關於「五哥」之記載,如第四四四頁編號壹-23帳冊記載之83.10.09與83.12.17,分別記載「五哥」借車,且係認定午○○○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份,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是李玉明關於扣案編號壹-1之帳冊,為八十二年之帳之陳述,並非有利於午○○○之證據等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午○○○所受不正利益,未言明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及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三、未○○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未○○、午○○○、柯文賓等三人均明知李玉明經營賭博電玩店」,即令柯文賓未朋分賄款,亦難辭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柯文賓為收賄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李玉明於第一審稱係因對警察懷恨,於調查站故意稱第五分局警員、警官之賄款透過未○○轉送,可見李玉明係出於陷害警察而為,該陳述不得採為證據,此為有利未○○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李玉明對於其給付第五分局一組警員之賄款,或稱按月每家四千元,或稱按月每家五千元,所述前後不一,自難認為真實。起訴書附表記載按月每家六千元,更屬無據。原判決認定透過未○○轉交之賄款,每家每月均六千元計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扣案筆記簿有「分局長二萬」、「副(按為副分局長)一萬」、「大(按為分局長)二萬」等之記載,惟第五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均未遭起訴,該筆記簿之真實性即值存疑。原判決以此難認真實之證據作為認定未○○犯罪之憑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僅依據聲紋鑑定即認定監聽電話與未○○之音質相同,然該鑑定並未就音色、音感、語調是否相同等為鑑定,原審拒絕未○○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未○○、午○○○、柯文賓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惟柯文賓部分經原審更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從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原判決之事實欄係認定未○○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賂後轉交午○○○朋分,並未認定柯文賓有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認柯文賓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李玉明先後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偵查訊問與審理程序所為供述,雖不一致,但原判決第一六二頁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之自白,核與扣案筆記簿內容相符,而筆記簿乃平日製作,可信度即高,堪以佐證李玉明自白內容之真實性,至於李玉明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扣案之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且因伊與寄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店主約定,需與警察交際以求庇護者,五五分帳,若無此需要者,三七分帳,伊為要多得分帳金額,故虛偽記載與警察交際支出等語,然李玉明如何還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到巳○○家親暱稱呼「胡大哥」,而巳○○又如何還會不知避嫌,親身至李玉明店裡等候李玉明,因認李玉明於偵查中之供詞與帳冊之記載非虛等由。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原判決既採用李玉明於偵查中所陳,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一八七頁②理由欄已說明依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與午○○○對質之內容,李玉明仍堅稱透過未○○,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一組午○○○等人賄款。且午○○○於每次至酒店喝酒時均叫很多人等語,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透過未○○轉交之賄款,每家每月均六千元計算等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三五七頁第一三至一五列理由欄依憑李玉明於原審證稱扣案筆記簿、帳冊係其製作,且於調查員詢問、偵查訊問時,陳稱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由其負責與員警之公關事宜或行賄員警,長達一年多以來,對分局、派出所或員警個人平時或年節之行賄或交際應酬,多有按月逐筆紀錄或登載消費之紀錄等語,以及核對監聽電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李玉明所供未○○收受賄賂之情節為真實,所為扣案筆記簿具備證據證明力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至於筆記簿記載之真實性與第五分局分局長、副分局長有無遭起訴並無關聯性。上訴意旨以此謂筆記簿之真實性存疑云云,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⑵理由欄已說明監聽譯文係李玉明與未○○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且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未○○實施聲紋鑑定之結果,監聽錄音帶與未○○之聲音音質相同,在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是就未○○之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認為無必要,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拒絕未○○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酉○○上訴意旨略稱:㈠、春節及中秋節所給之現款及酒,何以能認為並非基於聯絡感情所贈送之「節禮」,而均屬李玉明「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原判決第二四頁之記載,係認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及供購買茶葉之每月「一萬元」公積金,均給全組之人公餘使用,乃於原判決第四九0頁收受賄款金額部分記載「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每月公積金一萬元,合計十六萬元,除轉交酉○○、亥○○、天○○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其他被告」云云,係以推測及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第四八三至四八四頁第五分局轄區內賭博電玩店家數統計表之記載,於酉○○任職組長期間,共計三百四十五家,倘如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認定係按「組長二千元」支付賄款,其總金額應為六十九萬元,第四八九頁記載七十二萬六千元,顯然錯誤。且原判決認定酉○○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擔任第五分局刑事組組長,並認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送至第五分局交給戌○○,當時酉○○已離開第五分局刑事組,戌○○自不可能將賄款轉交酉○○。且依附表參B之記載,李玉明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十月止在第五分局轄區內經營之電玩店為二百二十四家,依每家二千元計算,金額應為四十四萬八千元,原判決附表肆二記載共二百四十六家,賄款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二千元,並記載酉○○與戌○○犯罪所得為七十二萬六千元,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㈢、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稱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陳述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扣案筆記簿及帳冊若為行賄特定目的而製作,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戌○○自警詢至原審均稱未將賄款轉交酉○○,原判決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未具體認定戌○○轉交賄款之時間及地點。且戌○○於原審更一審具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執行例行夜間巡邏勤務,不可能在第五分局三組辦公室收受李玉明交付之五十萬元,可見李玉明之供述不實,此為有利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事實欄認定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透過戌○○轉交賄款予酉○○。惟理由第二二八頁引述李玉明於偵查中與戌○○對質時所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透過戌○○轉交公關費與其同事等語,認定李玉明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透過戌○○轉交賄款予酉○○等情。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依吳敏恭、楊秋林之證述,酉○○未投資經營阿思巴拉酒店,且酉○○與李玉明若均為股東,彼此關係自極為密切,李玉明不可能與酉○○間無任何通聯紀錄,更不需透過戌○○轉交賄款。原判決對於既無李玉明與酉○○間之通聯紀錄,何以不能作為酉○○與李玉明間無任何投資關係及收賄之證明,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李玉明與酉○○關係密切,復認李玉明須透過戌○○轉交賄款予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然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又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原判決第一九九頁⑦⑴⑵與第二二四頁③⑴理由欄分別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扣押物編號壹-1筆記簿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分局長二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二組三萬、三組五萬」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大、2萬,副、1萬,1、3萬,2、3萬,3、5萬,心、3萬」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3」係指三組等語,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述在三組辦公室私下交付戌○○二十九萬六千元(每點一萬三千元,共二十二點,再加上一萬元給三組的茶水費)等語,以及扣案筆記簿之記載等證據,且論述戌○○轉交酉○○、亥○○、天○○之理由,認定「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每月公積金一萬元,合計十六萬元,除轉交酉○○、亥○○、天○○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其他被告」等情,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酉○○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以推測及擬制方法為判斷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三㈠①事實欄記載酉○○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組長,其收受賄賂之起訖時間為原判決第四八九頁附表肆二所示之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計算方法為①每月每家二千元。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依附表參A共一一七家賄款合計二十三萬四千元。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依附表參B共二四六家,賄款合計四十九萬二千元。收受賄款金額共計七十二萬六千元。且第四八六頁之註:援引扣押物筆記簿編號壹-1第六頁之記載,說明計算之標準應以原判決第四八五頁附表參B之二四六家為準。經核原判決計算酉○○收受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賄賂,與原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包括原判決第二二五頁⑶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每月底均要送出賄款」等語,與原判決附件扣押物筆記簿之下列記載:第四二一頁第十三列「8/18警備隊交際5點28000」、第四二三頁第十七列「6/5材料費18000」、第四二三頁第二十一列「7/15材料費25000 」、第四二四頁第十八列「8/15南材料費27000」、第四二七頁第十五列「9/15水湳材料29000」、第四二八頁第十四列「10/16水湳材料費27000」、第四三四頁第十列「11/15四平材料費24000」、第四三五頁第十四列「12/15所、警備材料費153000 」、第四三六頁第五列「元/13材料費182000」、第四三六頁第十二列「12/15警備材料22000」、第四三六頁第十四列「12/15四平材料24000 」、第四三七頁第二列「元/13材料費75000」、第四四0頁第一列「8/18警備隊15000」、第四四0頁第十四列「9/14交際3點66000 」等卷證資料顯示李玉明在月中之前,交付下個月賄賂之證據相符,且此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上訴意旨將酉○○收受賄賂之時間自行認定僅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主張原判決計算有誤,進而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二至三五六頁拾貳一理由欄說明依憑證人即曾詢問或製作李玉明筆錄之調查員蔡啟文、鄭先德、柯錫鍾、陳書鍾等人之證詞,合法搜索查獲如原判決第四九五頁附表伍所示李玉明、戴惠群已包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之現金袋十一包、李玉明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四冊、帳冊三冊等物,再酌以李玉明於原審初期進行多次訊問程序時,均未抗辯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甚而對其行賄員警之事實亦曾為部分之自白,足認前開蔡啟文等人所為未對李玉明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詞非虛,是李玉明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且論敘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等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稱為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陳述得作為證據之理由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二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係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且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二二八頁⑤、⑥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戌○○對質時仍堅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電玩後,均透過戌○○轉交公關費予其同事。與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與酉○○對質時,仍堅稱酉○○確曾叫伊入股阿思巴拉酒店,交付每張五萬元之金卡二十張,伊入一股,交付七十五萬元予戌○○,餘二十五萬元之差額即為推銷金卡之紅利。伊甚少與酉○○接觸,賄款部分均是透過戌○○轉交等語,與第四六八頁理由欄記載有「三共」之扣案筆記簿、便條紙、本票之記載,以及第二00頁理由欄採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李玉明與戌○○之電話監聽內容,包括:「戌○○:你先過來我們公司好不好?我們『楊董』在找你。李玉明:好,我馬上過去。戌○○:多久可以到?李玉明:馬上到,我馬上過去。戌○○:好」等,資為認定酉○○收受賄賂之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原判決既採用前述證據,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戌○○未將賄款轉交酉○○,與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執行例行夜間巡邏勤務,不可能在第五分局三組辦公室收受李玉明交付之五十萬元等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於第二二八頁理由欄引述李玉明於偵查中與戌○○對質時所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電玩後,均透過戌○○轉交公關費予其同事」等語,另於原判決第二二三頁㈢①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稱: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第五分局三組之公關費,伊因有事不能親自送去,先由伊以電話與戌○○取得聯絡,再告知李玉斌有關戌○○之長像,再叫伊弟李玉斌送給戌○○等詞,憑以認定在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事實欄記載之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透過戌○○轉交賄款予酉○○之事實,經核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認定李玉明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透過戌○○轉交賄款予酉○○,進而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㈦、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原判決既援引李玉明之陳述與扣案筆記簿等證據,並於第二三九頁理由欄論敘酉○○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取等理由,雖未另就李玉明與酉○○間之有無通聯紀錄等非屬對酉○○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且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原判決第二十四頁事實欄認定李玉明將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戌○○,戌○○除將其本人應得部分及未能轉交之部分留下外,並將餘款轉送酉○○等情。已於原判決第二二八頁採用李玉明於偵查中稱賄款部分透過戌○○轉交等語,則原判決於第二三七頁丙①理由欄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案發時止,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平均有二十餘家,酉○○、戌○○身為刑事組組長及偵查員,在與李玉明有上開合作經營酒店之密切關係下,實難想像有不知之理。況依前開D1部分譯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吳清和在遭遇警方取締,向李玉明求援,李玉明尚向吳清和推薦戌○○及天○○二人,並說『刑警隊要叫戌○○講』等語,參酌前開李玉明之供述及上開扣案筆記簿之記載,酉○○、戌○○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等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認李玉明與酉○○關係密切,又認李玉明需透過戌○○轉交賄款,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尚非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戌○○上訴意旨略稱:㈠、卷內監聽紀錄應屬違法違憲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李玉明每月交付第五分局刑事組之賄款一萬三千元,係以第五分局三組內之組長、巡官、小隊長及偵查員之人數為基礎,惟原判決對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第五分局三組內之巡官、小隊長及偵查員員額各為幾人,如何計算而得每家每月交付第五分局三組賄款一萬三千元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至十二時執行例行夜間巡邏勤務,並不在第五分局三組辦公室,有勤務分配表機動警網巡邏臨檢職務可證,李玉明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攜帶阿思巴拉酒店股金五十萬元赴刑事組辦公室,當時戌○○亦在辦公室且收受股金五十萬元等語,即無可信。原判決未說明不採該有利戌○○之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依扣案帳冊所載,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分別為二十九點及三十點,賄款金額應依序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惟扣案帳冊並無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兩筆賄款支出之記載;且縱如原判決所認每家一萬三千元,二十九間之金額應為三十七萬七千元、三十間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元,原判決竟認分別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足證原判決就「戌○○是否收受八十四年五月、六月份之賄款」一節,所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㈤、原判決引用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站之陳述及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戌○○質問之內容為證據,惟李玉明對額外交付予第五分局茶水費有一萬元與一萬六千元之矛盾陳述,且二十二家每家一萬三千元之公關費賄款再加上額外之一萬六千元,合計為三十萬二千元,亦非原判決所採認李玉明於檢察官偵查對質時所稱之二十九萬六千元,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雖認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為每家一萬三千元,惟附表參B扣案編號壹-1李玉明所有筆記簿第六頁所載係每家(每點)五千元,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㈦、李玉明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羈押,而原判決第四六五頁扣案筆記簿壹-3 在其遭羈押後尚有「84.11.6鈺馨9萬,84.11.15年富爺8月份139600,84.12.15.12月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 」之記載,該筆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就此有利於戌○○之事證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本件相關監聽所得之錄音及監聽譯文,依法得採為證據,業如前述(見巳○○上訴意旨㈢本院論駁部分)。上訴意旨指稱本件監聽應屬違法違憲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二00頁理由欄依憑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與編號壹-1 筆記簿之記載,說明該筆記第十三頁右面記載「3組劉智能1萬」「組長2千」「巡官2千」「小隊長1千」「小隊長1 千」「小隊長1千」「小隊長1千」,第十四頁左面記載「3組6/1每點13000,智能1萬30點」(上開劉智能應係戌○○之誤)等賄款一萬三千元計算方法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李玉明所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將阿思巴拉酒店入股金五十萬元送到三組給戌○○等情,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未另就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之勤務分配表,特別加以說明,此單純係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且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第二二三頁理由欄所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稱: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第五分局三組之公關費,伊因有事不能親自送去,先由伊以電話與戌○○取得聯絡,再告知李玉斌有關戌○○之長像,再叫伊弟李玉斌送給戌○○,載明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店名及地址之字條是伊事後再補送給戌○○,依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分別為二十九點及三十點,賄款金額應依序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因該賄款係伊所包裝,李玉斌只是幫忙代送,並不知實際金額,其所供二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等語,其中之陳述:「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分別為二十九點及三十點」,與原判決第四五七至四六0頁理由欄附件肆、十六之帳冊上之記載並無不符,至於每家一萬三千元乘以二十九點及三十點,金額雖與李玉明所陳之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不合,但原判決事實並未援引李玉明計算錯誤之陳述,上訴意旨誤認李玉明之陳述內容係原審憑為論斷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尚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二二八頁⑤理由欄說明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戌○○對質時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付賄款二十九萬六千元予戌○○,金額是二十二間,每間一萬三千元,再加一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元等詞,其中之一萬六千元,與第二二四頁③理由欄所援引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一萬元給三組的茶水費」等語,以及第二00頁⑶理由欄說明扣案筆記簿編號壹-1記載「3組劉智能(係戌○○之誤)1萬」不符,然原判決第四九0頁係記載戌○○部分之事實「每月公積金一萬元」,並未採用李玉明此部分錯誤之陳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認李玉明於檢察官偵查對質時所稱之二十九萬六千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第二二四頁③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之每點一萬三千元之陳述與第二00頁⑶理由欄說明扣案筆記簿編號壹-1記載「筆記簿記載,每點13000 」,認定李玉明所交付三組之賄款為每家一萬三千元。而原判決第四八四頁附表參B扣案編號壹-1李玉明所有筆記簿第六頁所載每家(每點)五千元,係指警備隊,且原判決第四五七頁理由欄附件肆、十六所援引扣案筆記簿編號陸-3之記載,其中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分別記載警備隊每點五千元,分局長每點二千元,副座每點一千元,一組與二組每點六千元,勤務中心每點四千元等,足見每單位之計點金額不同,則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並無不合,此部分係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原判決第四六五頁記載之扣案筆記簿壹-3,李玉明於第一審坦承為其所記載,該筆記簿依據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第四之二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所附之帳冊影印本,實係一個月一頁,一天一小格之記事本,而於其上依據日期記事,於屆至並履行後即以線條劃掉。是李玉明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羈押,然該記事本上之「84年11月6 日鈺馨9萬,84年11月15日富爺8月份139600,84年12月15日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記載,係預先記載,提醒該等日期屆至應為之記事,或於該日屆至之後之補記,或於屆至並履行後即以線條劃掉,此見前述筆記簿影印本與原判決第四四四頁之記載即明,上訴意旨謂該筆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就此有利於戌○○之事證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亥○○上訴意旨略稱:㈠、春節及中秋節所給之現款及酒,何以能認為並非基於聯絡感情所贈送之「節禮」,而均屬李玉明「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記載,認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及供購買茶葉之每月「一萬元」公積金,均給全組之人公餘使用,乃於第四九0頁收受賄款金額部分記載「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每月公積金一萬元,合計十六萬元,除轉交酉○○、亥○○、天○○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其他被告」云云,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內監聽紀錄應屬違憲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使用,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原判決對於戌○○有無如數轉交賄款予亥○○,在何時何地轉交,亥○○有無收受,未明確記載暨說明認定之依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所載之監聽譯文內容並無亥○○曾對李玉明提供如何不被發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情,原判決以此認定亥○○有違背職務收受戌○○轉送之李玉明賄款之事實,出於推測擬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亥○○收受賄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亥○○與戌○○明知李玉明所交付之款項係賄賂,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後,縱容李玉明經營賭博電玩之事實,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第四0三頁附件壹、三、認定李玉明在亥○○轄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有天心茶坊、八八茶坊及長運便利商店等三家,惟原判決第四九0頁附表肆、二、編號六則記載除上開三家外,另有友心茶坊,並以友心茶坊已經營六個月,每月五千元為計算基礎,合計亥○○收受之賄款金額有十三萬元之多,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引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㈠、上訴意旨㈠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理由同前述酉○○上訴意旨㈠本院論駁部分。㈡、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理由同前述巳○○上訴意旨㈢本院論駁部分。㈢、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雖因戌○○、亥○○否認犯行未能明白認定戌○○轉交賄款予亥○○之時間、地點,而於判決第二十四頁②事實欄記載「戌○○除將其本人應得部分及未能轉交之部分留下外,並將餘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送酉○○、亥○○、天○○等人」,但原判決已論述本案有李玉明之供述、亥○○與李玉明之電話監聽錄音、扣案筆記簿之記載等證遽,且無礙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二三七頁丙理由欄,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且第二0五頁B1理由欄記載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 話0000000號之電話監聽,內容有︰「李玉明:這款的, 你看現在要怎麼辦比較好?亥○○:啊來幾次?」「亥○○:現在是說這樣啦!就算有搶也不要緊,你聽懂嗎?說就沒報案而已,但是喔……就是怕……曾經有這種情形,你們破這件,在這間搶的,檯子間,啊為什麼沒有順便取締?你知道嗎?就怕這樣啊!」「亥○○:是啊!不然你就說跟人家頂的,頂下來的那些人,不知跑那裡去啦!李玉明:好,不然就這樣。」等語,與第二一六頁⑶1 理由欄,依憑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因害怕伊所經營之電玩店因搶案牽連而被取締,無法做生意,故找亥○○,與亥○○討論因應之道,原討論結果要店員至刑警隊指認搶匪時,告訴警方,伊所經營之電玩店係剛由別人手裡頂下來經營,未被搶過,以逃避被取締之命運」云云,因而於第二三七頁丙②理由欄,說明亥○○對李玉明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交付賄款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於李玉明所經營之電玩店遭搶奪時,提供如何不被發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以及亥○○確有違背職務,收受戌○○轉送之李玉明賄款等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原判決第四0三至四0四頁附件壹、三雖記載李玉明在亥○○轄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有天心茶坊、八八茶坊及長運便利商店等三家,並於友心茶坊部分,記載偵查員為陳俊良,且標示「*」。惟已於原判決第四0一頁附件壹說明「標示*者,係內容與原判決附表壹B不符部分」,是應以原判決第四七三至四七四頁附表壹、三與第四九0頁附表肆、二、編號六記載天心茶坊、八八茶坊、長運便利商店、友心茶坊等為依據,上訴意旨未見及原判決第四0一頁附件壹之說明,指摘原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㈥、原判決說明亥○○應依警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李玉明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天○○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玉明就交付賄款與戌○○之起訖期間及金額如何計算,與戌○○是否確將賄款轉交天○○等情,俱未為明確供述。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調查及證據,逕以李玉明非明確之供述認定天○○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雖依「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監聽李玉明與亥○○之電話,然該要點非法律亦非命令,應屬違法違憲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使用,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該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惟該監聽譯文內容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對話內容為真實,原判決以該對話內容認定天○○收受賄款,違反證據法則。㈢、天○○與賴建昌、李存平、柯樂義三人情形相同,均未監聽到曾與業者有電話紀錄、均自始否認有收受賄賂、扣案筆記簿並無戌○○已確實轉交賄款予天○○之記載,何以賴建昌、李存平、柯樂義均被判無罪,天○○竟被論罪科刑,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以李玉明、王翼駿供述天○○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故意減少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記載之行為,認定天○○有收受李玉明託戌○○轉交之賄款,係違反經驗法則。且依證人林允週、陳皇俊、王寵魁及王翼駿之證述,可知清點賭博性電玩時天○○已經離開,查扣之賭博性電玩只有八台,其他三台為娛樂性電玩,刑警隊有向天○○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係天○○在北屯派出所製作,其記載並無不實,原審未說明不採證人即小隊長林允週及警員陳皇俊、王寵魁等人關於搜索過程之有利於天○○證詞之理由,亦為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第二二八頁⑤理由欄依憑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戌○○對質之內容,與第一九九至二00頁⑦⑴⑵、第四八三至四八六頁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列出李玉明於第五分局轄區所開設之賭博電玩店起訖時間,李玉明交付賄款與戌○○之起訖期間為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金額計算方法為:每月每家一萬三千元計算,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依第四八三頁附表參A共一一七家。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依第四八四頁附表參B共二四六家,合計三六三家,金額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元,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各五萬元每月公積金一萬元,合計十六萬元。且原判決第二一八頁4⑷ 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所陳之:「在天○○刑事責任區內之太平洋海釣場、采林茶坊、嘻樂茶坊均擺設有電動玩具,每月均透過戌○○交付以每點五千元即合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給天○○」等語,以及於第二三六頁理由欄採用證人陳皇俊、王寵魁證稱天○○於搜索李玉明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即花心泡沫紅茶店時,就現場有十一台賭博電動玩具,卻僅交付八台予派出所,袒護李玉明等證據,已說明認定天○○有收受賄賂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戌○○確將賄款轉交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李玉明就交付賄款與戌○○之起訖期間及金額如何計算,與經由何調查及證據,逕以李玉明非明確之供述認定天○○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本件相關監聽所得之錄音及監聽譯文依法得採為證據,業如前述(見巳○○上訴意旨㈠本院論駁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該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認定天○○收受賄款,係違反證據法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謂賴建昌、李存平、柯樂義均獲判無罪,天○○竟被論罪科刑,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二三二頁⑨、⑩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刑警隊林允週等人,持搜索票去取締台中市○○街八八號之花心茶坊,伊接到業者通知,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伊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伊不熟),立刻叫人頭即維修機具之技師王翼駿至現場,伊至花心茶坊時刑警隊已取締完畢,交由刑事組天○○及派出所張永元處理,原先現場有十一台賭博電玩,後剩下三台,伊聯絡其他員工將三台載走。因按規定如取締超過九台(即十台,含十台以上)時,刑責區偵查員要記申誡一次,勤區警員要記申誡二次,如取締九台以下(含九台)時,則刑責區偵查員沒事,勤區警員記申誡一次即可,因此天○○、張永元等僅登記取締八台(含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伊隨後至北屯派出所了解狀況,至派出所時尚在製作筆錄,伊在旁觀看再至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伊並給人頭王翼駿一萬五千元報酬等語。與王翼駿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向朋友頂讓位於台中市○○街八十八號之花心泡沫紅茶店,擺放的賭博性電動玩具都是李玉明寄台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方人員去取締時,店中擺放有李玉明所擺放的麻將、撲克單機、十三支及小瑪琍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其後不知為何警方只取締其中八台及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李玉明有交付伊人頭費一萬五千元等語,以及卷附王翼駿之警詢筆錄、王翼駿被移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票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且就於李玉明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王翼駿之裁定書正本,因而認定王翼駿為李玉明之人頭。且原判決第二三五頁理由欄依據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林允週證稱:「天○○是有到現場,但清點賭博性電玩是由分局或派出所清點的,到場是誰清點的,我不清楚,所以天○○有沒有參與清點,我不曉得」等語。證人即北屯派出所警員陳皇俊、王寵魁原審證稱:到現場時已超過三十分鐘,刑警隊隊員已在拆IC板,只拆了八塊,另外有三台娛樂電玩,而三組的人裡面,伊認識天○○,至於伊之主管張永元後來才去等語。說明處理花心泡沫紅茶店過程既已傳出有弊端,則證人理應害怕涉及弊案。因此,刑警隊之林允週與北屯派出所之陳皇俊、王寵魁,互指對方拆IC板,可以理解。然參酌天○○於調查員詢問時稱:「刑警隊四組人員於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時,通知我會同搜索取締,我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後,即與刑警隊四組人員進行搜索取締,並於搜索完成後,由我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並將在場之賭客、負責人、賭資及扣押之賭博性電玩機台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我及刑警隊四組人員即行離去」等語,堪認刑警隊四組人員及天○○係先完成搜索、清點扣押物之人,並於搜索完成後,才由天○○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到場處理。酌以李玉明稱不認識刑警隊之人,亦供稱送賄款給三組天○○等陳述。說明刑警隊林允週等人當無迴護李玉明之必要。又北屯派出所員警陳皇俊、王寵魁、主管張永元既係於天○○執行搜索扣押後,經通知始前來接辦,且陳皇俊、王寵魁稱刑警隊、天○○僅交付拆卸之八台機檯,則天○○袒護李玉明之情至明。另王翼駿明白證稱現場有十一台,不知為何只載走八台;李玉明亦稱現場有十一台,到現場時,刑警隊取締後,交給天○○處理,只載走八台等語。以李玉明、王翼駿二人所供相符,認定天○○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收受賄賂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論述。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未說明不採證人即小隊長林允週、警員陳皇俊、王寵魁等人關於搜索過程之有利於天○○證詞之理由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申○○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玉明於調查站之供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審判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扣案筆記簿及帳冊無法確保準確記載,亦無專業校對正確性,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認事用法有違誤。㈢、申○○為警備隊員,警備隊無取締電動玩具店權限,李玉明無交付賄款予申○○之理由。㈣、李玉明之供述前後矛盾,所為不利申○○之陳述,不足以作為認定申○○有罪之證據。㈤、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調查站稱,送給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賄款,時間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等語,惟原判決以扣押筆記簿之記載推測「李玉明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就開始交付賄款予申○○」,不採李玉明該供述,顯有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之違法。亦即認定李玉明於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將賄款送予申○○處理,每一點(家)為五千,每月另加一萬元茶水費,而申○○收受賄賂金額二百零四萬八千元,應予追繳沒收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採證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李玉明與申○○關於中秋月餅之通話,依施學得之證述,係單純月餅並無賄款、公關費之意。原判決以此通訊譯文作為申○○收取中秋節賄款之證據,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第三五二頁拾貳、一、㈠理由欄已詳細說明李玉明於原審初期多次訊問程序,均未抗辯其偵查自白係出於調查員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甚而對其行賄員警之事實亦曾為部分自白,足認承辦調查員蔡啟文、鄭先德、柯錫鍾、陳書鍾等證人所為未對李玉明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詞非虛,是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所為自白即具有任意性。而李玉明係因檢調人員在提示監聽譯文、扣案筆記簿、帳冊等書證詢問下,始自白行賄犯行,該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為論述,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係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且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上開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二五三頁④理由欄援引證人施學得於原審更二審證稱:「警備隊依照規定沒有取締電動玩具的權限,但如果分局長有交辦或指示,警備隊就會照分局長指示去協助支援配合處理」等語。說明警備隊隊員於分局長命令時,既亦有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責,則申○○收受賭博性電玩業者所致送之賄款,自難謂無對價關係等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謂警備隊無取締電動玩具店權限,李玉明無交付賄款予申○○之理由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就申○○於原審辯解:李玉明先後所供經營之店家數目不一云云。已於原判決第二五二頁⑷理由欄說明「關於李玉明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姓名及經營之時間,已於理由欄壹之四說明」等旨,並於原判決第二五三頁②理由欄論述「李玉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伊應付店家或太太而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申○○等語。惟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李玉明、陳秋碧、D○○、李玉斌於偵查中迭次供稱,經營方式均係採五五分帳,由李玉明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則李玉明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等情,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李玉明之供述前後矛盾,所為不利申○○之陳述,不足以作為認定申○○有罪之證據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二四一頁②⑶理由欄援引扣押筆記簿編號壹-15(記載八十三年的帳)第十一頁左面記載有「8/18警備隊15000」、「9/10支警備隊(黑牛)5000 」,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20警備隊交際9點47000」「10/19 警備隊材料費47000 」之內容,說明李玉明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交付賄款予申○○,自已不採李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稱「送給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賄款,時間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等語。且原判決第二四一頁⑴理由欄援引李玉明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陳「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警備隊長一萬、隊員每人一千、黑牛三千』另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警備隊部分透過申○○轉送」等詞,已堪認時間早於八十四年三月,是原審採證認事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或違背採證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㈥、原判決第二四六頁⑷1 理由欄已說明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李玉明與申○○之通話,依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申○○表示警備隊隊長施學得問李玉明中秋節之公關費為什麼還沒送來,懷疑申○○吃掉未轉送,而向李玉明查問,李玉明表示明天(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才會包好。對話中『黑牛』是指申○○,『神經仔』、『我們隊長』是指警備隊隊長施學得,『你怎麼還沒弄』是指關於李玉明每年三節給警備隊之公關費之賄款。『好像我黑了他一樣』是申○○說施學得好像懷疑被他吞掉一樣,是項公關費,李玉明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包好透過申○○轉送」等情。而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係李玉明與D○○之對話,依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稱:「係李玉明約D○○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午一起來『包』中秋節之公關費,李玉明並告訴D○○說地○○、申○○已經向李玉明催討中秋節之公關費」等情,且說明申○○雖辯稱:「李玉明當時要送的東西是月餅,而非公關費」云云。然李玉明堅稱該十七時二十七分之電話內容係在談論中秋節公關費,而二十三時二十三分之電話中,李玉明所說「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中秋月餅既是可能「明天」才會好,而「明天中午」就要包一包,小激、黑牛在向伊要了,顯見黑牛(申○○)向伊要的並不是中秋月餅,而是公關費,僅是李玉明要將「公關費」連同「月餅」一起送出去而已等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伍、地○○部分:地○○上訴意旨略稱:㈠、李玉明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羈押,而原判決第四六五頁扣案筆記簿壹-3在其遭羈押後尚有「84.11.6鈺馨9萬,84.11.15年富爺8 月份139600,84.12.15.12月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 」之記載,該筆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就此有利於地○○之事證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扣案筆記簿及帳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之理由,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第四六五頁記載之扣案筆記簿壹-3,李玉明於第一審坦承為其所記載,該筆記簿依據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第四之二號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五頁所附之帳冊影印本,實係一個月一頁,一天一小格之記事本,而於其上依據日期記事,於屆至並履行後即以線條劃掉。是李玉明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遭羈押,然該記事本上之「84年11月6日鈺馨9萬,84年11月15日富爺8月份139600,84年12月15日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 」記載,係預先記載,提醒該等日期屆至應為之記事,或於該日屆至之後之補記,或於屆至並履行後即以線條劃掉,此見前述筆記簿影印本與原判決第四四四頁之記載即明,上訴意旨謂該筆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判決竟認為有證據能力,且就此有利於地○○之事證未加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三五六、三五七頁理由欄已說明李玉明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係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且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上開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說明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宇○○、宙○○、玄○○部分: 一、宇○○上訴意旨略稱:㈠、春節及中秋節所給之現款及酒,何能認為非基於聯絡感情所贈送之「節禮」,而均屬李玉明「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原判決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萬元及價值六千四百元之酒」與「六萬二千元」均交由玄○○及宙○○處理,究竟分給宇○○多少並未記載,然於原判決第四九二、四九三頁玄○○「收受賄款金額」計算方法中載明「八十四年春節七萬元」、宙○○部分記載「八十四年中秋節六萬二千元」,且加註「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則原判決第四九二頁認定宇○○八十四年春節收受二萬元之事實明顯錯誤。又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宇○○「任職之初,由李玉明親自送交一萬元」之認定,亦與原判決第四二二頁「文昌新主管半個月交際七千五百元」之記載不相適合。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李玉明於第五分局行賄對象為北屯、文昌、四平及水湳等四派出所,何以獨厚宇○○給一萬元或七千五百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交際費即係賄款之理由。㈢、八十二年九月間,文昌派出所主管並無異動,李玉明所有編號壹-1之筆記簿竟載有「9 月17日、文昌『新主管』半個月交際、7500」等字樣,足見李玉明筆記簿內關於交際費支出之記載是否真實,存有疑問,原判決將筆記簿引為不利宇○○之證據,與證據法則有違。又既是接風交際費,李玉明是否基於行賄意思非無可疑,且宇○○甫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第一天,李玉明縱有交付交際費一萬元,該金額如何與宇○○職務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憑證據予以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李玉明之供述存有瑕疵,不足以作為宇○○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且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足以認定宇○○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之證據取捨顯已違背法令等語。惟按: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又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原判決第二七一頁第十六至二十列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經我不斷與宇○○協議,宇○○才以每月七萬元予其本人為條件,答應我繼續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玩店。由於宇○○收受每月七萬元賄款,又經常接受我招待喝花酒及代付帳款,因此在宇○○任內,我之賭博性電玩店(文昌所轄內)從未被取締」等語,與第二八0頁⑵理由欄採用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扣案筆記簿記載)『文昌、主2 萬』,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宙○○,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宇○○」等詞,說明李玉明所交付者為賄款,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春節及中秋節所給之現款及酒,何能認為非基於聯絡感情所贈送之「節禮」,而均屬李玉明「本於行賄之意思」所交付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二六四頁⑵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扣案編號壹-1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之『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30人3萬、酒6400 』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於過年(八十四年)致送二萬元予宇○○」等語,認定宇○○於八十四年春節收受二萬元賄款等情,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第四九二頁認定八十四年春節收受二萬元之事實明顯錯誤云云,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宇○○「任職之初,由李玉明親自送交一萬元」之認定,原判決係援引第四四0頁附件肆、九扣押物筆記簿編號壹-15(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83年)編號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17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10000 ,認定宇○○收受賄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而捨棄原判決第四二二頁附件肆、一扣押物筆記簿編號壹-1鉛筆編號第十五頁記載9/17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7500之記載,原判決既採用者,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後者,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採用第四三九頁理由欄附件肆、九扣案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17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10000 」之記載,說明李玉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交付主管宇○○半個月交際費一萬元,此既屬賄款,則不問其記載之名目係交際費或材料費均無不同,已敘明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之論斷,並有卷內資料可考,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二七三頁⑷理由欄依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稱:「(前文昌派出所宇○○在文昌所主管任內,有無取締過你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答:沒有。宇○○任文昌派出所主管時,並未在我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取締過,僅曾到『鎏』店臨檢過二、三次,但都是虛應了事,並未取締,都是店主處理,均未通知我到場」等語,即已說明宇○○收受李玉明之賄款後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李玉明縱有交付交際費一萬元,該金額如何與宇○○職務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憑證據予以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與偵查、第一審之陳述、扣案筆記簿之記載、電話監聽錄音,認定宇○○收受李玉明賄款,且於第二八一頁⑶、第二八二頁⑷理由欄說明李玉明陳述雖與筆記簿記載略有不一,以及就宇○○寢室有無沙發等之細節陳述有瑕疵,但係記憶模糊所致,無礙於對其陳述可信度之判斷,所為論述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取捨違背法令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二六六頁說明「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每點23000 』,核諸李玉明右揭自白,堪認在文昌派出所,李玉明實際向警勤區警員送出之公關費統一為一萬元,徐木光以外『八千』部分,衡情應係尚未更正之文字」云云,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顯係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既稱張永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始接任宇○○為文昌派出所主管,則八十四年春節應係在年初,何以認定李玉明係送交春節賄款給未到任之張永元,原判決第二六四頁之論述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亦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未說明扣案筆記簿及帳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之文書之理由,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李玉明之自白書係偵查為特定目的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該自白書為證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未說明李玉明之自白得作為證據之合法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按:㈠、原判決第二六六頁3 理由欄係依據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之陳述與原判決第四五二頁扣案筆記簿編號壹-1第二頁記載之文昌每點23000 ,總務6000等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之理由為:「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員警詢問時之供述,是記載每月月底送給文昌派出所主管、副主管、巡官、總務、勤區警員之賄款,依其習慣文昌派出所轄區每一電玩店每月要給勤區警員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鄭巡佐二千元、蔡巡佐二千元、公積金一千元、總務宙○○六千元,依目前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共有九家,故每月要給主管四萬五千元、副主管二萬七千元、鄭巡佐一萬八千元、蔡巡佐一萬八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總務六千元、勤區警員九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均由宙○○轉交給各同仁,交付後各相關人員均未退回等語。⒈依李玉明之供述,堪認其每月每家賄款合計二萬三千元,至於總務則不管有幾家,則給六千元。⒉筆記內容,關於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固然只有徐木光為一萬元,其餘則為八千元,惟:其他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與徐木光之公關費不同,顯然不易解釋。再者,若每位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為八千元,則每點應為二萬一千元,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每點23000』。⒊從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每點23000』,核諸李玉明右揭自白,堪認在文昌派出所,李玉明實際向警勤區警員送出之公關費統一為一萬元,徐木光以外之『8 千』部分,衡情應係尚未更正的文字」等情。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情形。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二六四頁二、㈠⑵理由欄係依憑李玉明之陳述,說明張永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前後,分別任職北屯、文昌派出所主管,但並未認定李玉明將八十四年春節賄款給未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之張永元,上訴意旨就此爭執,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五六至三五七頁理由欄已說明扣案筆記簿及帳冊等物係李玉明製作,業據李玉明結證在卷,該筆記簿及帳冊等物係李玉明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由其負責與員警之公關事宜或行賄員警,及因與寄檯店家五五分帳需要,長達一年多來,其對分局、派出所或員警個人平時或年節之行賄或交際應酬,多有按月逐筆紀錄,或登載消費紀錄,並據李玉明供明,該等筆記簿及帳冊紀錄,雖較一般商業帳簿簡略或不完整,惟亦屬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情況,是扣案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等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未說明扣案筆記簿及帳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得為證據文書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三五二至三五六頁已經詳細說明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業據承辦檢察官及調查員作證並無非法取供情事,並經核對監聽證據與扣案證物,兼衡以李玉明於第一審多次訊問,均未抗辯其調查、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因認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加論述,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雖未詳敘李玉明於偵查中出具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而略有瑕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李玉明該自白書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玄○○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玄○○負責處理轉交賄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惟原判決附表肆、三、編號二則認定起訖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又原判決附表參A關於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在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擺放賭博性電玩家數共一百四十七家,惟附表肆、三、編號二卻記載玄○○負責轉交期間共八十五家,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壹二所載,李玉明在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十六家,僅一家龍心茶坊在玄○○警勤區,玄○○自無可能要求其他十五家店警勤區警員及巡佐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原判決理由已有嚴重矛盾。再玄○○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十五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記載張永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後,恢復每月每家五千元賄款。惟張永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如何恢復按家數收受賄款,未據原判決詳敘理由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李玉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均稱未將賄款交付玄○○,僅將賄款給宇○○等語,此何以不能為玄○○有利之證據,未據原判決詳加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李玉明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原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均稱扣案筆記簿係其亂寫,目的是給店家安心且可多分一些錢,且李玉明於調查時均未提及係由玄○○轉交。顯見該筆記簿不得作為玄○○有收受賄款及轉交賄款之證據,原判決採為不利玄○○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㈥、原判決附件肆十一扣案筆記簿雖有玄○○多次向李玉明借車紀錄,但不可據此認定玄○○有收受賄款及轉交之不法犯行,況鄭哲華、林瑞福亦有向李玉明借車紀錄,均經判處無罪確定,何以玄○○被認定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轉交賄款之犯行,原判決證據取捨顯有矛盾。玄○○與李玉明間並無電話監聽紀錄,原判決認定玄○○均親自與李玉明見面及交談,有何證據?倘玄○○長期私吞賄款,以李玉明行事謹慎之態度,絕無可能任由玄○○私吞賄款,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第二七六頁援引李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陳稱:「八十三年十月之後,被告透過玄○○每次平均五萬元」等語,與第一七八頁理由欄④採用玄○○於調查員詢問時稱:「我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擔任文昌派出所之總務工作」等語,在第二六八頁理由欄援引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說明原判決第二十八頁事實欄認定玄○○負責處理轉交賄款期間為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理由,其推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第四八三頁附表參A關於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在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擺放賭博性電玩家數共一百四十七家,然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總數為八十五家,則原判決第四九二頁附表肆、三、編號二記載玄○○負責轉交期間共八十五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原判決第四九二頁附表肆、三、編號二雖記載認定起訖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然於編號三部分,已記載「惟在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負責轉送賄款」,是關於原判決附表肆、三、編號二雖認定起訖時間之行文稍欠周全,然尚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第三二二頁(二)③理由欄依憑C○○辯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同事蔡國華、陳平章至台中市○○街執行淨化治安專案」,以及於第三四一頁2 理由欄採用第五分局檢附工作紀錄簿之「陳文昌、吳聖香、C○○、陳平章、蔡國華臨檢第五分局轄區之汽車旅館、酒家」等證據,已說明警察有混合編組值勤情形,非僅對所配署之警勤區始有查察權限,上訴意旨以玄○○不可能要求其他警勤區警員及巡佐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及玄○○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十五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張永元部分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嗣由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原審更一審諭知張永元部分無罪之主要理由為:「有關李玉明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北屯派出所總務地○○轉交,對地○○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筆記簿帳冊,亦僅記載將賄款交付總務地○○,由地○○負責轉交,並無關於地○○確實交付被告張永元等人之記載」,是原判決第二六六頁⑷理由援引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說明「關於該筆記簿第二頁右面,原記載『主7千』改為『主5千』部分(按:『7 』劃掉後,改為『5 』),依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因在第五分局轄區各派出所主管每點均為五千元,宇○○到任後第二個月即要求其個人賄款每月為七萬元,當時轄區內大約有十家店,故只有他為每月(每家)七千元,嗣宇○○調職後,新主管之賄款每點改為五千元」等情,即已經就如何恢復按家數收受賄款有所論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二七六頁③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所陳:「過第二個月時,宇○○表示要漲價,每月七萬元,請玄○○找我」、「八十三年十月份後,被告透過玄○○每月平均五萬元」等語,雖與李玉明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稱:「(到底有沒有送賄款給玄○○?)沒有」、「沒有拿錢給玄○○」(見原審上訴卷七第二八六、二九五頁)等語不同,然原判決既採用李玉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所陳之詞,自不採其有異於此之陳述,此乃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另加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二七二頁⑶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宇○○為人極為小心,他到任主管不久後,即將宙○○撤換掉,約為二個月後,換為玄○○擔任總務工作,此後除主管之賄款,我每月致送予文昌派出所之相關賄款均交由玄○○轉交,約宇○○調職之前乙個月,玄○○因事被檢舉,宇○○怕被連累或出狀況,即將玄○○撤換總務工作並提報為輔導警員,此舉係為了要自保,而總務工作又回歸宙○○身上」等語,且以扣案筆記簿與李玉明之自白書記載,於第二八五頁㈤理由欄說明李玉明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玄○○、宙○○轉交,亦未交付宇○○」等語,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認等由,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玄○○上訴意旨所指之「李玉明於調查時均未提及係由玄○○轉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就此指摘,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㈥、鄭哲華、林瑞福部分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嗣由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原審更一審諭知鄭哲華、林瑞福部分無罪之主要理由為「有關李玉明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文昌派出所總務宙○○、玄○○轉交,對宙○○、玄○○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筆記簿中並未確實已交付賄賂予鄭哲華、林瑞福之記載」,並非以其等有無向李玉明借車為論斷之依據,且原判決第二六八頁③⑴理由欄援引筆記簿記載玄○○多次借車之紀錄,旨在說明筆記簿之記載與李玉明之陳述相符,以及玄○○與李玉明私交甚篤。玄○○上訴意旨謂不可依據其有多次向李玉明借車紀錄,認定有收受賄款及轉交之不法犯行,進而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顯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第二七二頁⑶理由欄依憑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每月致送予文昌派出所之相關賄款均交由玄○○轉交」、「玄○○則都主動到我家聯絡」等語,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③理由欄採用李玉明在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稱:「宇○○叫玄○○來找我」、「宇○○透過玄○○每次平均五萬元,每月約多透支十萬元現金」等詞,已說明玄○○與李玉明見面,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認定玄○○均親自與李玉明見面及交談,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認無證據足以證明玄○○已經轉交李玉明所交付之賄賂予鄭哲華、林瑞福等人,原審更一審判決於諭知鄭哲華、林瑞福等人無罪部分已敘明理由,且就玄○○部分,原審所援引之證據包括李玉明之陳述與筆記簿之記載,均僅及於李玉明交付賄賂予玄○○,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柒、黃○○、A○○部分: 一、黃○○上訴意旨略稱:㈠、A○○於調查員詢問時稱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兼任四平派出所任職總務迄今,李玉明於在調查員詢問時亦稱四平派出所總務係A○○,原判決竟認定黃○○在該段期間兼任總務,對該有利黃○○之證據未說明不予以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李玉明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均稱將賄款交予A○○轉交,第三次始改稱透過黃○○轉送,惟並未供稱具體起訖時間,更未提及應交付管區警員賄款由每月七千元調為一萬元之事,且原判決並未列載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收受李玉明交付賄款之證據,僅憑A○○片面供述即為不利黃○○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肆四編號一計算方式記載「扣除有證據證明轉交,餘歸黃○○取得」,竟又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理由欄則敘明難認黃○○已將賄款轉交,究竟黃○○有無將賄款轉交,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主文諭知黃○○所得財物一百三十六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與原判決附表肆四編號一所載黃○○收受賄款之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稱李玉明就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每月公關費係在不詳地點先後交黃○○負責處理。所指究係轉交抑或私自獨吞並未說明,且李玉明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攸關犯罪地點及被告防禦,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判決附表壹B三所載,李玉明在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十一家,僅一家歡心茶坊在黃○○警勤區,黃○○自無可能要求其他警勤區警員及巡佐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原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再黃○○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十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倘李玉明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七月份公關費帶至阿思巴拉酒店,且曾泳蒼、張永強、顏智哲在場,豈可能再經由黃○○轉交?曾泳蒼、張永強、顏智哲均獲無罪判決確定,可證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並無交付七月份公關費之事實。倘黃○○長期私吞賄款,以李玉明行事謹慎之態度,絕無可能任由黃○○私吞賄款,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查:㈠、原判決第二十九頁事實欄記載「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A○○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分別兼任四平派出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認定「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之情,與原判決第二九一頁②⑵理由欄所援引A○○於調查員詢問時稱:「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兼辦四平派出所任職總務」等詞,與第二九0頁理由欄⑶、⑷採用李玉明於在調查員詢問時稱:「找四平派出所總務係A○○轉送」、「在A○○之前,確實透過黃○○轉交賄款」云云,第二九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一列理由欄採用A○○於調查員詢問所稱:「當時由黃○○負責轉送」等詞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就此指摘,尚有誤會,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第二九0頁⑶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稱:「我在四平派出所轄內是自八十三年十月間,由歡心店開始經營起,當時四平派出所之公關費是透過歡心店管區警員黃○○轉送」等詞,與第二九二頁第七至二一列理由欄採用A○○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李玉明再度以電話瞭解我在派出所內後,前來四平派出所私下交給我十萬二千元,也是以黃色的牛皮紙袋包裝好,內並附上他在四平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四家電動玩具店之店名、店址名單,其公關費共為十萬二千元」、「李玉明並不同意在中秋節當月加倍給公關費,但表示自下個月起由原來之每月每店給管區警員七千元(當時由黃○○負責轉送),調為每月每店給一萬元」等語,以及扣案筆記簿有七千元改為一萬元之記載,且依據A○○、李玉明之陳述與監聽錄音等證據,認定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九月收受李玉明交付賄款,而賄款由每月七千元調為一萬元之事實,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具體起訖時間與交付管區警員賄款由每月七千元調為一萬元之依據,僅憑A○○之陳述,為不利黃○○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四九三頁附表肆、四、編號一所記載「扣除有證據證明轉交,餘歸黃○○取得」,與「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等情,並於第三二0頁④理由欄說明:「雖扣案之帳冊有記載四平所收賄之紀錄,然此僅為李玉明單方面之紀錄,李玉明復供稱係透過被告黃○○、A○○轉交,並非直接交付被告黃嘉興等人,且本案監聽長達半年,均查無被告黃嘉興等人與李玉明之通話紀錄,是尚難以被告A○○上開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即認定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黃○○、A○○確已將賄款轉交」等由,其就「扣除有證據證明轉交,餘歸黃○○取得」之記載,雖稍欠周詳,然縱除去此部分論述,仍應為相同之判斷,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黃○○部分係每月每家二萬一千元,期間共有六十二點,共一百三十萬二千元,加計八十四年春節轉送六萬四千元,總共收到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之依據,是乃於原判決第四九三頁附表肆、四、編號一記載黃○○收受賄款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則原判決主文諭知黃○○所得財物一百三十六萬元應予追繳沒收,顯係誤寫,得由原法院依職權或經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尚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理由。㈣、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故依訴訟資料為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三列事實欄認定李玉明就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每月公關費係在不詳地點先後交黃○○負責處理,雖未明白認定地點,但依原判決全文意旨,尚無礙其犯罪個別性之辨別,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執此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第三二0頁④理由欄已說明難遽予認定黃○○已將賄款轉交之理由;至其有無侵占該款,係屬另一問題,既未經起訴,原審未予詳究,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究係轉交抑或私自獨吞云云,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第三二二頁理由依憑C○○辯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同事蔡國華、陳平章至台中市○○街執行淨化治安專案」,以及於第三四一頁說明「陳文昌、吳聖香、C○○、陳平章、蔡國華臨檢第五分局轄區之汽車旅館、酒家」等情,已說明警察有混合編組值勤情形,非僅對所配署之警勤區始有查察權限。上訴意旨以黃○○無可能要求其他警勤區警員及巡佐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及黃○○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十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云云,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第二九八頁⑶1 理由欄依憑李玉明在調查員詢問時稱:「是我與黃○○之對話,我們約在阿思巴拉酒店見面,我私下將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送給黃○○,並轉交四平派出所其他人員。同時去阿思巴拉酒店的有四平派出所之張永強、曾泳蒼等五、六人」等語,以及電話監聽錄音,認定李玉明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七月份公關費帶至阿思巴拉酒店,至於原審更一審判決曾泳蒼、張永強、顏智哲等人無罪之主要理由,係說明僅有李玉明將賄款交付黃○○之證據,不能以曾泳蒼、張永強、顏智哲等人至阿思巴拉酒店飲酒作樂,推定必然有收受賄賂行為。另原判決第二九一頁②⑵理由欄援引A○○於調查員詢問時稱:「李玉明告訴我,原來代轉之黃○○有未完全轉清楚之事發生,引起其他警員之不滿,希望我以總務之身分代轉」等語,與第二九0頁⑶理由欄採用李玉明於調查員詢問時稱:「當時四平派出所之公關費是透過『歡心』店管區警員黃○○轉送,後來我耳聞黃○○曾將巡佐之部分挪用,先告訴巡佐,李玉明公關費有送來了,但黃○○拖延甚久才送給該巡佐,我知道此一情形後,並未向黃○○查證,我直接找四平派出所總務A○○轉送」等語,已就李玉明透過黃○○、A○○轉送之情形予以說明,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A○○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附件之記載,相關之筆記簿及帳冊數量甚多,且各該保管人及所有人各不相同,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筆記簿及帳冊究係由何人製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筆記簿及帳冊是否係為行賄之特定目的製作,非無疑義,原審認為筆記簿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之文書,採為不利A○○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論述事實欄記載之第五分局警勤區之巡佐與警員職務範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A○○之警勤區內無李玉明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則李玉明每月給A○○之酬勞六千元,即非為避免電玩店被警查獲而交付A○○之對價,應係李玉明委託A○○轉交賄款予派出所同仁之酬勞,而非李玉明對A○○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惟A○○佯稱同意代為轉交,致李玉明陷於錯誤連續將賄款交A○○代為轉交,A○○則將賄款私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財物,原判決認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按:㈠、原判決第三五七頁第十三至十五列理由欄已依憑李玉明於原審之證詞,說明扣案筆記簿、帳冊,係李玉明所製作,且論述李玉明係本於其個人見聞,按經常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必要,且參酌李玉明之自白及陳世仁、A○○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堪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扣案帳冊及筆記簿等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詳細說明筆記簿及帳冊究係由何人製作,筆記簿及帳冊是否係為行賄之特定目的製作,非無疑義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㈡、原判決關於A○○部分事實,記載「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區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查察」等情,已於第三00至三0一頁B2理由欄援引監聽電話錄音有黃○○稱:「沒有啦,那個公司那邊有來一個公文,說查報賭博性電玩場所,現在胭斗仔(管區警員林英俊)有給你查報聯合國」等語,並於第三0二頁2 理由欄說明駐區督察胡文森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聯合國茶坊取締後,台中市警察局局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核定對管區警員林英俊予以申誡一次,而同時第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交辦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日轉知各派出所查報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二九一頁理由欄說明A○○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擔任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及曾收受李玉明交付之賄款等事實,所陳核與李玉明所供相符,並有監聽錄音為憑,堪認A○○確有違背職務收受李玉明賄賂之犯行,且於第三二0頁理由欄說明。至於A○○於偵查雖曾稱有將李玉明交付之賄款轉交予黃嘉興等人,然其前後自白轉交時間究係一日或二日內有所不同,且轉交地點亦未指明,而扣案帳冊雖記載有四平派出所收賄紀錄,惟此僅為李玉明單方面紀錄,李玉明復稱係透過A○○轉交,並非直接交付黃嘉興等人,且本案監聽長達半年,查無黃嘉興等人與李玉明之通話紀錄,是尚難以A○○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認定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A○○已將賄款轉交等理由,並非認定A○○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賄款私吞而詐取財物。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略謂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賄款私吞,屬於詐取財物,指摘原判決認係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捌、B○○、C○○部分: 一、B○○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三十二頁認定李玉明係基於對張進首、B○○、C○○、張龍泰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交付賄款,惟張進首及張龍泰均獲判無罪確定,原判決竟仍認李玉明有對張進首及張龍泰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依原判決附表壹B四所載,李玉明在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共七家,僅一家積架花市撞球店在B○○警勤區,B○○自無可能要求張龍泰、郎興華、黃文龍、蔡誠忠、吳聖香、江富瑞、蔡錦海及賴深河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原判決理由已有矛盾。再B○○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六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第三二四頁理由認定李玉明交付水湳派出所之賄款係每月十五日左右,並於第三二五頁敘及八十四年十月中至十一月中賄款在李玉明羈押前已交付,認無扣除十一月份賄款金額。惟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本件案發後即遭羈押,自無可能交付十一月之賄款,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載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將賄款交由B○○處理,收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肆。惟依原判決附表肆五編號一所載B○○收受賄款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及十一月,則李玉明八十四年十月賄款究竟交予何人,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不一,判決違背法令。㈤、原判決僅憑李玉明之片面指訴認定B○○違背職務所收賄款高達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倘B○○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擔任白手套,為何長達十三個月期間均無B○○與李玉明間之監聽紀錄?依張龍泰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主動與李玉明通話,倘B○○長達十三個月未將公關費轉交,張龍泰豈會不向李玉明抗議?且李玉明行事謹慎,絕無可能任由B○○私吞賄款,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二列事實欄記載李玉明係「基於對張進首、B○○、C○○、張龍泰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嗣由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原審更一審判決諭知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無罪之主要理由為「李玉明稱將賄款交B○○、C○○轉交,而B○○、C○○否認轉交,不能單憑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認定張進首及張龍泰確有收受賄賂」,是原判決關於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之記載並非無憑,且縱認係贅載而予除去,亦不影響B○○部分之判決本旨,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㈡、原判決第三二二頁②理由欄依憑C○○辯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同事蔡國華、陳平章至台中市○○街執行淨化治安專案」,以及於第三四一頁2 理由欄說明「陳文昌、吳聖香、C○○、陳平章、蔡國華臨檢第五分局轄區之汽車旅館、酒家」等情,已說明警察有混合編組值勤情形,非僅對所配署之警勤區始有查察權限。上訴意旨以B○○不可能要求張龍泰等人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及B○○就非屬其警勤區之六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有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於第三二五頁第三至十列理由欄已詳細說明依據李玉明之陳述與筆記簿「水湳每月十五日」之記載,堪認水湳派出所之賄款確係於每月十五日或前一、二天交付,且其交付者係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四日之賄款(即俗稱之月頭錢),則本案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已查獲,但十月中至十一月中之賄款應已送出,故辯護人謂應扣除十一月分之賄款金額,容有誤會等由。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第三十二頁事實欄記載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將賄款交由B○○處理,收受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肆。且於原判決第四九四頁附表肆、五編號一記載B○○收受賄款時間係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及十一月,並於原判決第四九四頁附表肆、五編號二記載李玉明八十四年十月賄款由C○○轉送,且於原判決第三四六頁三理由欄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自上揭帳冊有關應酬、行賄之記載,均核與李玉明所供相符,且上揭電話錄音顯示被告C○○積極為李玉明通風報信,在在足以證明李玉明為了水湳派出所轄內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而經由被告B○○、C○○向水湳派出所員警行賄之情節堪予採信」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李玉明八十四年十月賄款究竟交予何人,原判決事實認定前後不一,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原判決第三四六頁三理由欄已詳述依憑扣案筆記簿帳冊記載、李玉明證詞與監聽電話錄音等,認定B○○違背職務收受賄款犯行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據李玉明之片面指訴認定B○○犯行,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認定李玉明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將賄款交B○○處理,係依據李玉明之證詞、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與監聽電話譯文內容等證據,至於此段期間B○○與李玉明間有無監聽紀錄,或如B○○未將公關費轉交,張龍泰有無向李玉明抗議等非待證事實,原無特別加以認定及為證明之必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此未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C○○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第三十二頁認定李玉明係基於對張進首、B○○、張龍泰及C○○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交付賄款,惟張進首及張龍泰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竟仍認李玉明有對張進首及張龍泰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水湳派出所辦公室不到二十坪且有三十多名警員在該處上班,倘李玉明自白所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通完電話後立即帶五萬九千元賄款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C○○屬實,C○○豈可能獨吞而未轉交?且證人林炳泉、黃文龍係水湳派出所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至十二時之值班警員,均證稱當晚未見過李玉明前來水湳派出所。原判決對該有利C○○之證據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李玉明表示與C○○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通話時,正與丑○○泡茶,則李玉明與C○○通話結束後,是否即刻趕赴水湳派出所,丑○○理應知悉,原審即應傳喚丑○○查明李玉明所供「通完電話後立即帶五萬九千元賄款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C○○」是否屬實,原審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C○○與蔡國華、陳平章至台中市○○街八十八之二號執行淨化治安專案,勤務自下午二時起至晚上十二點始返回水湳派出所,李玉明所稱與C○○通話時,C○○在外執行埋伏勤務,李玉明如何交付賄款?倘C○○確違背職務收受李玉明所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公關費且未轉交,何以扣案帳冊及筆記簿均無該筆款項支出之記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C○○之證據未予置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警勤區警員為吳聖香及張龍泰,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吳聖香既因執行勤務與C○○一起返回水湳派出所,C○○豈可能未當場將一萬五千元轉交吳聖香?又張龍泰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主動與李玉明通話,倘C○○確實將公關費私吞,張龍泰豈會不向李玉明抗議?且李玉明行事謹慎,絕無可能任由C○○私吞賄款,原判決附表肆五編號二記載「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顯與常理有違。上開二家店均非C○○之警勤區,自無可能要求張龍泰、吳聖香、郎興華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原判決理由已矛盾。再C○○就非屬其警勤區之二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因C○○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李玉明對話監聽內容,以及李玉明所為事實不符之供述,認為C○○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公關費五萬九千元並未轉交,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㈠、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二列事實欄記載李玉明係「基於對張進首、B○○、C○○、張龍泰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嗣由本院前審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惟原審更一審諭知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無罪之主要理由為「李玉明稱將賄款交B○○、C○○轉交,而B○○、C○○否認轉交,不能單憑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認定張進首及張龍泰確有收受賄賂」,是原判決關於張進首及張龍泰部分之記載並非無憑,且縱係贅載而予除去,亦不影響C○○部分之判決本旨,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㈡、原判決第三四四頁理由欄依據監聽錄音與李玉明之陳述,敘明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C○○通話後,帶五萬九千元賄款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C○○之理由,且敘明證人林炳泉、黃文龍既證稱不認識李玉明,復從未見過李玉明,如何能記得十個月前值班時之普通而非特殊之見聞,是其等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C○○之認定等由。所為論斷核無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第三四四頁理由欄說明依憑監聽電話錄音與李玉明之陳述,認定李玉明與C○○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通話後,至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公關費交給C○○。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審判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傳喚丑○○為李玉明所陳「通完電話後立即帶五萬九千元賄款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C○○」是否屬實之無益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原判決第三四四頁理由欄說明李玉明與C○○之電話通話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且在C○○表示「不能跑」後,李玉明表示「不然那我過去」,C○○即回答「好,我在裡面泡茶」,最後李玉明表示「半點鐘左右」,又李玉明亦稱「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久,我即過去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給C○○」等語,因而認定C○○既能在執行勤務之際,返回泡茶,而交付賄款只需甚短時間,顯然與蔡國華、陳平章所指勤務不相衝突等情。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對蔡國華、陳平章有利C○○之證詞未予置理,有理由不備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㈤、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第三四二頁F理由欄援引李玉明與C○○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該電話錄音之聲音與C○○之聲音音質相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且採用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調查員詢問時稱:「該電話是我與水湳派出所總務C○○(前任總務為B○○)之通話,我是約他要送八十四年十月份的公關費(水湳派出所部分是每月十五日左右送)之通話。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久,我即過去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給C○○」等情,並於第三四六頁㈢①理由欄援引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是否有一個月透過C○○轉交給水湳所的公關費?)是,是去年十月份最後一次,是我拿到水湳派出所交給他的」等語,作為認定C○○收受李玉明交付賄賂之證據。又原判決第三四三頁2 理由欄已說明C○○辯稱:「該通電話係李玉明於同年十月初,再次透過關係,欲在被告C○○之警勤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於遭被告C○○拒絕後仍不死心,被告C○○不勝其煩,始以該通電話約李玉明至水湳派出所,欲當面加以拒絕,嗣李玉明表示未能依約前往」等詞不可採之理由,C○○既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C○○收受後已轉交吳聖香、張龍泰,則原判決第四九四頁附表肆、五、編號二記載並無證據證明C○○已經轉交李玉明所交付之賄款等旨,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第三四四頁理由欄援引C○○所提出之與吳聖香、陳平章、蔡國華等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已足以說明警察執勤並不限於所配屬之警勤區,上訴意旨以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均非C○○之警勤區,自無可能要求張龍泰、吳聖香等違背職務而縱容李玉明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法營業。再C○○就非屬其警勤區之二家店既無清查、取締權限,自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玖、以上子○○等二十一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申○○、未○○、黃○○等三人得上訴第三審之貪污罪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申○○、未○○、黃○○等三人該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均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