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竊得之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搭載其胞兄林茂生(已判刑確定),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OK」便利商店前,由上訴人在車內把風接應,林茂生則戴上口罩及手套,攜帶鐮刀下車入內,以強暴、脅迫至使店員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得手後,迅速返回車內,駕車逃離,彼此間就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事前不知林茂生欲行搶,亦不知林茂生攜帶鐮刀,迨林茂生行搶後,因基於兄弟情誼,始載其離開現場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林茂生證稱上訴人在車內曾制止其行搶等迴護之詞,同非可取,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漫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駕駛贓車逃離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何處,與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無涉。上訴意旨以林茂生供述之棄車地點與尋獲該車之地點不一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