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甲○○、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下稱甲○○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甲○○等二人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有期徒刑拾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關於甲○○等二人部分,係依憑甲○○等二人及共同被告乙○○均於偵、審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參酌證人劉瑞爵於偵查中證稱:伊跟監甲○○二個月,其幾乎每天會先找丙○○,再一同到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四七○號之燒錄盜版光碟處所,停留數小時等語,及卷附盜版光碟目錄、甲○○指紋卡片、電腦桌面檔案畫面八張、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原判決附表三視聽著作權證明文件、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九音樂著作權證明文件、徐宏昇律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商標之檢索資料及商標註冊證、wii 遊戲軟體著作權標示畫面、原判決附表二PS2 光碟鑑識證明、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Library Programs」著作登記證書、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及原產地證明、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專屬授權讓與合約書、聲明書、認證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證明書、原判決附表八所示視聽著作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明書、扣案之原判決附表十所示之物及其中編號③⑤⑧所示之色情光碟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丙○○明知甲○○於上址燒錄盜版光碟及色情光碟,猶協助甲○○購買空白光碟片,作為燒錄重製上開光碟之用,復受僱於甲○○接聽客戶訂購電話及代領客戶購買上開光碟之貨款,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其與甲○○間就重製盜版光碟、製造猥褻光碟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犯行,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丙○○、乙○○均負責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此乃係販賣盜版及色情光碟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提領快遞公司代收貨款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更係收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構成之要件,而非幫助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等二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等二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等二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始有本件犯行,惟其理由卻引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九八八五號指紋鑑驗書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金訊業字第0九七000二五0七號函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有事實與證據不合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貳之三之㈢就本件重製犯行性質之說明,並未詳盡,自嫌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理由並未記載甲○○等二人以台灣宅配通或超峰快遞宅配寄送盜版或色情光碟,及本件遊戲光碟執行後,會顯示「PS設計圖」、「Play Station」等商標圖樣之論據,自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甲○○等二人之供述及共同被告乙○○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甲○○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等二人自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始有本件犯行,雖其理由內贅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七九八八五號指紋鑑驗書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金訊業字第0九七000二五0七號函所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不利於甲○○等二人之論據之一,略有疏誤,然原判決並非專以上開鑑驗書及交易明細為認定甲○○等二人犯罪之主要證據,縱除去此部分,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部分,原審係認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且有吸收關係,論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