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告訴人即中華醫院董事長乙○○之指訴,證人葉張基律師、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顧問公司)董事長趙遐父、中華醫院職員邵平華、謝開澄及盛成瑜、大安顧問公司董事張聖文等人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偽造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業於理由欄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蓋用於協議書上之中華醫院大章及告訴人之小章,原係由邵平華或謝開澄保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大安顧問公司人員進駐醫院後,奉命將其所保管之中華醫院大、小章交付趙遐父。迨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趙遐父移交其所保管之上開中華醫院印章期間內,上開大章及小章均由趙遐父保管中,被告亦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之小章,其自無可能擅取趙遐父保管中之上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另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趙遐父保管中盜用,或與趙遐父受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命共同盜用上開印章。自難僅以被告曾於事後保管過中華醫院之大章及填寫上開協議書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遽予推認被告有偽造上開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係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所親蓋等語,雖與邵平華等所陳印章係交付趙遐父保管等情,尚有未合。惟既無被告保管過該印章之證據,亦無他人有盜用該印章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遽指判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葉張基事後陪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協商履行有關協議書內容之證詞,尚不足推論被告無偽造上開協議書之犯行;協議書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所寫,顯見被告與本案難脫關係;被告所供協議書之印文係告訴人親蓋與事實不符,應認其確有偽造協議書之行為云云。均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協議書遭偽造、大安顧問公司何時知悉有上開協議書之存在等事項,俱與被告有無偽造協議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判斷無重大關係,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審判時,檢察官僅提出質疑,但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係在趙遐父保管中盜用上開印章,或係與趙遐父受光華公司負責人張鍾濮之命共同盜用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陳明上開事項如何屬於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理由,僅泛稱法院未盡調查職權,自有未合,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