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0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丙○○ 丁○○原名林麗華. 戊○○ 己○○ 庚○○原名林俊宏. 辛○○原名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己○○、庚○○、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丙○○、丁○○、己○○、庚○○、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自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等與林添丁為兄弟,被告丙○○為林添丁之妻,被告丁○○(原名林麗華)、己○○、庚○○(原名林俊宏)、辛○○(原名林俊良)及被告戊○○(已死亡,見下述)均為林添丁之子女。上訴人等與林添丁及父親林井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簽立分產合約書,其中一部分記載「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正。右現林添丁名義,歸屬林添丁、甲○○、乙○○各持分三分之一取得」。嗣林添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為將林添丁名下受託登記之佳皇公司股份剔除於遺產範圍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共同偽造乙○○之印章,並偽造以乙○○為原告,向被告等六人請求「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其上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呈遞行使,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乙○○。嗣乙○○收受該院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南院鵬民癸補字第五二號函,諭知應補正「佳皇公司股份七百股起訴時市價(交易價格)若干,應補雙掛號郵票二十份」,暨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二號民事裁定,命乙○○補繳七千零二元裁判費,經電詢庚○○,始確知係被告等六人冒用乙○○名義起訴。其後,上開民事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起訴。㈡、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某日,共同偽造甲○○之印章,並偽造以甲○○為原告,向被告等六人請求「返還股份」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其上蓋用偽造甲○○之印章後,向台南地院呈遞行使,致生損害於司法之公信暨甲○○。嗣甲○○收受該院民事庭諭知補正佳皇公司起訴時之股份市價函文,及諭知補繳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後始悉上情。甲○○乃偕同其子林瑞豐持上開法院諭知補正之函文及裁定,質問丙○○、丁○○為何以甲○○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及「甲○○在佳皇公司所有之股份暨盈餘轉增資配股等應有四百餘萬元,何以冒名起訴僅主張七十萬元」,丁○○即稱彼等係依林添丁生前所書紙條記載計算而得,並取走上開法院諭知補正之函文及裁定,謂彼等會取銷該起訴案等語。後上開民事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遭台南地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起訴等情。因認丙○○、丁○○、己○○、庚○○、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丙○○、丁○○、己○○、庚○○、辛○○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丁○○、己○○、庚○○、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雖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為中心,法院則本於裁判者之地位,基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而進行證據調查,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因而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均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然為顧及實質之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起見,復酌採職權主義之精神,而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規定既屬總則之規定,無分公訴、自訴案件,自均有其適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卷查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一、五二號民事事件,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補正佳皇公司起訴之股價後,確有人以郵寄方式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等遂聲請第一審法院鑑定該等信封上之筆跡,以查明係何人補正上述資料(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七十三頁),嗣丁○○即自承該等補正資料係其寄送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丁○○雖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佳皇公司會計,資料是佳皇公司董事長要伊去寄發,伊不知事情之嚴重性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七六、二七七頁)。然當時佳皇公司之負責人係何人?其究竟有無囑咐丁○○寄送上開補正資料?如有,則該人與上訴人等及丁○○等人間之爭議有何關聯?其何以會知悉其事並提供上開補正資料?如其並未提供上開補正資料,則在上述民事事件中,上訴人等與丁○○等係利益相反之對立當事人,而台南地院既係命上訴人等補正,何以丁○○知情並願意寄送補正資料?上述各節,自與丁○○之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及其是否涉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之判斷攸關。乃原審就上述諸多疑點未能進一步調查釐清,究明事實真相,即遽然採信丁○○之辯解,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又上述補正資料如果真係丁○○所寄送,可見其應已知悉台南地院命補正之內容及相關案號等訴訟資料,則證人林瑞豐所證其前往質問丙○○、丁○○時,已將台南地院命補正之相關資料交予丁○○部分之證言,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就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綜合觀察、判斷,即遽認林瑞豐之證言不足採信,亦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罪、無罪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須實際存在於卷宗內可供稽考者,倘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顯不相適合,或案卷內並無該項證據資料存在,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係認證人林瑞豐所證述之情節,與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一、五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命上訴人等補正起訴時佳皇公司股份之市價及裁判費之函文、民事裁定,暨該等函文、裁定之送達證書所記載之送達日期、收受情形等證據資料,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為由,因認林瑞豐之證言,不足資為不利於丙○○、丁○○、己○○、庚○○、辛○○之論據(見原判決理由五、㈡)。然查本件案內除上訴人等所提上述台南地院命渠等補正之函文及民事裁定等影本外,並無該法院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五一、五二號民事卷宗,亦無上開命補正之函文、民事裁定送達予上訴人等收受之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則原判決引用上述送達證書,作為其對於林瑞豐所為證言證明力如何之主要判斷依據,此部分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實際存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丁○○、己○○、庚○○、辛○○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所提之「分產合約書」,依上訴人等所主張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其性質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二、改判不受理(即戊○○)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自訴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無罪之判決。上訴人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對戊○○被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小戶字第0九八000四八八二號函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三、駁回(即丙○○、庚○○、辛○○被訴侵占、背信、強制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丙○○、庚○○、辛○○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一所載自訴意旨㈢、㈣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