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建陞於第一審證稱:「這不是我的字跡,我沒有看過這些估價單」、「我只能確定這不是我的字跡,應該也不是我女友的字跡」、「(你賣油時你女友是否會和你一起出去?)不會,我女友和我住在不同的地方」、「(你女友會不會介入你與被告間的廢油交易?)不會」等語;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恝置未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陳建陞之女友黃靜惠從未到庭應訊,而依上開陳建陞之證述,足證系爭估價單上「惠」之署名,並非黃靜惠所簽,原判決竟認係黃靜惠所簽,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建陞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起回溯二年內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其是否有出賣廢油予被告,已有可疑,且陳建陞所證黃靜惠使用之手機,申請人係盧書銓,又陳建陞於偵查中證稱有將收購之廢油另賣給黃健明,而黃健明係證稱將收購之廢油賣給陳建陞,二人所證不符,再「順德企業行」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被告豈有遠至台南縣佳里鎮「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附近,與陳建陞交易廢油買賣事宜之理?足見陳建陞之證言不實,原判決予以採信,有悖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建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威廷於偵查中關於無需勉強客戶在估價單上簽名之證述,詳為說明其認定被告有向陳建陞收購廢油,被告欠缺在估價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動機與必要,系爭估價單上「惠」之簽名,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之理由。經核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復按:(一)同一證人前後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該證人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之證言,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既採信陳建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黃靜惠當時住台南,其去找黃靜惠順便將廢油賣給被告,黃靜惠會陪同在場等語,即有捨棄陳建陞所為與上開不相容證述之意,雖陳建陞於第一審另證稱與黃靜惠住不同地方,黃靜惠不會和其一起出去販售廢油,黃靜惠不會介入其廢油交易等語,原判決就上開證言未於理由內特別予以指駁,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陳建陞於偵查中證稱販售廢油時黃靜惠有陪同在場,黃靜惠有無應被告之要求在估價單上簽名,其無印象等語,另參酌估價單係由被告所開立,而證人李威廷證稱依「順德企業行」之規定,如客戶(即出售廢油者)不願在估價單上簽名,只要註明廢油來源,無須勉強客戶簽名等語,乃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估價單上「惠」之簽名屬被告所偽造,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亦無悖於證據法則。至陳建陞於第一審雖證稱系爭估價單上「惠」應該也不是黃靜惠之字跡等語,但不能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不能執此即認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證人陳建陞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證稱被告有在台南縣佳里鎮「大潤發公司」附近向其收購廢油等語,足以採信之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使用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並非罕見,尚不能以陳建陞所供黃靜惠之手機號碼申請名義人非黃靜惠,即認陳建陞之證言不實,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陳建陞在被告向其收購廢油期間回溯二年內有無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所得,又其是否曾販售廢油予黃健明,均與陳建陞之證言憑信性無關,尚難以此即指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檢察官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