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誣告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妻游秀嬌(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使告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但該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原判決主文未明確揭示該罪構成要件,僅諭知「共同犯誣告罪,處……」,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稱柯文淵(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係負責和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田公司)在彰化縣和美地區之業務,因柯文淵提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工務員丙○○及稽查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和田公司稽查車輛代檢事宜,且發現某些變造證據,其看後甚為氣憤,乃決定對丙○○、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證人柯文淵於原審證稱其曾與上訴人談及丙○○、乙○○於前開稽查車輛代檢事宜後,即自和田公司拿走二張所測試之汽車檢驗結果紀錄表(下稱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之事,但丙○○、乙○○有無另取走其他物品,其不清楚,亦不記得其於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列印時有無在場。但柯文淵既實際於前開丙○○、乙○○稽查車輛檢驗及列印檢驗結果紀錄表時在場,何以證稱其不記得有無在場,亦不清楚丙○○、乙○○有無取走其他物品,所證似有不實。況柯文淵於原審更審前又陳稱丙○○、乙○○在取走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時,並未要求其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柯文淵於丙○○、乙○○上述前往和田公司稽查車輛代檢事宜時,係負責和田公司和美地區之業務,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丙○○、乙○○亦未依程序進行檢測及請求柯文淵在檢驗紀錄表上簽名,即逕行取走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則上訴人因此誤認丙○○、乙○○涉嫌竊盜或有變造該檢驗紀錄表內容之虞,而以和田公司之名義具狀對丙○○、乙○○提起自訴,即不能指為誣告,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理由,遽論以誣告罪,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向法院提起前開自訴,縱其在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間之某時,始偽造和田公司已離職員工詹進聰之排氣員印章、印文,並盜用該公司員工吳志雄之檢驗員印章於本件三十三份汽車檢驗紀錄表上,亦未在前開自訴案件中提出、行使上揭檢驗紀錄表,但當時該自訴案件之訴訟既仍在進行中,上訴人在該自訴案件中復曾主張由本件三十三份汽車檢驗紀錄表,亦可佐證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係經變造,則上訴人所犯誣告與偽造印文二罪間,應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前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程序時,否認涉犯誣告等犯行,並由辯護人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爭執或不爭執之事項及答辯要旨,惟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對該書狀所述內容,卻未記載予以援用,又在該準備程序中,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並於針對卷內證人先前之證言,逐一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及尚有何證據待查後,就宣示候核辦,嗣即逕行定期審判,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屬違背法令。㈤、原審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僅命書記官形式上繕打本件依法應調查之相關證據於筆錄上,並記載已逐一提示證據,及向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告以要旨,但實際上審判長並未將該相關證據,逐一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有重大違法。㈥、原判決引用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資為論罪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卻未將該函及附件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認,實已違背證據法則。㈦、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游秀嬌係本件誣告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就其等共同謀議誣告之時間、地點並未詳予記載,則其理由內引用證人黃美珍、柯林鍊、王海龍之陳述,說明上訴人與游秀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在和田公司召開股東會時,討論決定對丙○○、乙○○提起自訴,是該項理由之敘述即缺乏事實之依據,於法並有未當。㈧、上訴人於案發後,歷經多年訴訟之煎熬,已受到相當之教訓,乃於九十三年間與丙○○、乙○○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丙○○、乙○○亦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民、刑事責任,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其因此請求原審能予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尚嫌理由未備云云(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印文部分為指摘)。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誣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丙○○、乙○○之陳述,證人詹進聰、王淑芬、柯文淵、黃美珍、柯林鍊、王海龍之證述,卷附刑事自訴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站)委託檢驗合約書、彰化監理站行政訴訟答辯狀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與游秀嬌均明知丙○○、乙○○並無無故潛入和田公司竊取本件二張檢驗紀錄表,擅自變造該二張紀錄表,據以簽報公路總局裁處和田公司停止代檢車輛業務一個月等情,竟捏造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丙○○、乙○○提起自訴,誣指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誣告犯行;上訴人諉稱其於丙○○、乙○○至和田公司稽查時並不在場,其指當日發生之情形,均係由柯文淵轉知,並無誣告犯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已具狀提起前揭自訴,誣告丙○○、乙○○犯罪,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間之某時,始另犯偽造印文等犯行,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近五個月,該偽造印文、盜用印章所據以製作之本件三十三份汽車檢驗紀錄表,復未在前開自訴案件中行使,如何之應認上訴人所犯誣告與偽造印文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依據丙○○、乙○○之證述,卷附和解書影本之記載,上訴人雖已與丙○○、乙○○達成和解,但此僅係對個人受害部分為補償,第一審經審酌此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如何之尚稱妥適云云。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仍執前揭陳詞,上訴意旨㈧指其已與丙○○、乙○○成立和解,乃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就此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為法之所許。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游秀嬌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自為法之所許。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主文記載之指摘,不無誤會。㈡、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被訴事實及與被訴事實相關之證據資料,逐一訊問上訴人之意見及尚有何證據待查,無非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調查、整理,備供審判期日進行之參考而已,另其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雖未令書記官於準備程序筆錄中予以記載引用,但已批示將該準備書狀附卷,俾供參酌,則其嗣以本件已無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由審判長定期審判,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誤。㈢、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在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卷內證據,包括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0二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分別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逐一提示,使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除對原審踐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程序均適切表示意見外,並為充分完足之辯論,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0六頁)。該審判筆錄雖將前開彰化監理站函之字號載為「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四二一二號」,顯係文字誤繕,非不得予以更正。上訴意旨㈤、㈥,空言原審未依規定將相關證據及前開彰化監理站函,對上訴人或其辯護人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則無須為明白之認定,或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游秀嬌係共同實行本件誣告之犯行,於理由內引用證人黃美珍、柯林鍊、王海龍等人之陳述,說明上訴人與游秀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在和田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共同討論決定以和田公司及游秀嬌為代表人之名義,對丙○○、乙○○提起自訴,二人彼此間應有誣告之犯意聯絡,但事實欄卻未記載上訴人與游秀嬌謀議誣告之時間、地點等情,固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上訴意旨㈧以其已與丙○○、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據以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諭知緩刑,復未說明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印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偽造印文、盜用印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