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己○○(有罪)部分: 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上訴意旨略稱:己○○迄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其於原審狡詞卸責、惡意陷人於罪之動機等情,竟予輕判,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云云。㈡、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意旨略稱:⑴、己○○以第三人蔡良洋技師分析東華大學外環道路工程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虛報之情,疑有受詐欺之虞,對甲○○等四人提起自訴詐欺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下稱詐欺自訴案件〉),並非全然無據,尚難據以誣告論罪。⑵、己○○對於會計小姐提出之帳冊只是單純過目,僅於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之支票上蓋小章,並未曾於相關帳冊文件上簽名,即非記帳、管帳之人,且原審對己○○何時開始保管甲○○小章並未載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甲○○等四人曾於上開詐欺自訴案件第一審提出答辯狀並附有諸多繼正公司簽發之平行線支票影本,該影本上蓋有下包廠商即領款人之大小章,而該蓋有下包廠商大小章之影本,必須繳回繼正公司,此舉足證繼正公司在管理帳務。⑷、由繼正公司對投標金額有一定之決定權、對投標金額之大小所生之權利大於一般借牌費之利益分配、其願意負擔百分之六十履約保證金及東華大學、繼正公司與己○○間之匯款非依據一定比例額度逐期予以扣減等情觀之,己○○與繼正公司並非單純借牌關係,原審仍認為借牌關係,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⑸、原判決以前述詐欺自訴案件之證人林燕萱、蔣筱瑩之證述為不利於己○○之認定,惟審判期日先經隔離訊問林燕萱後,即傳喚蔣筱瑩並對之為誘導訊問,有違隔離訊問之目的,而與採證法則相違云云。 惟查:㈠、甲○○等四人上訴部分: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己○○有罪部分,已於理由壹之內敍明審酌己○○捏造事實,誣告甲○○等四人犯罪,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無端對甲○○等四人造成精神困擾與金錢、時間之無謂支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己○○有期徒刑三月,又說明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前開說明,甲○○等四人就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己○○上訴部分: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誣告之犯行,係依憑:①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②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自訴狀,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疑點說明狀,④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會計人員廖婉如、蔣筱瑩、林燕萱於本案及詐欺自訴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⑤證人即系爭工程下游包商謝劉永於詐欺自訴案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⑥證人(即己○○之合夥人薛文夫之配偶)童豔齡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經理黃仁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⑦己○○提出其附記票貼時間及金額等內容文字之支票存根,⑧證人許進木、童豔齡、高誌遠於詐欺自訴案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詞,⑨履約保證出資金額比例表,⑩內容記載「確認(底價新台幣一億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成本)。」「(假設)一億二千萬元底價……,一億三千萬元得標……」、「(第二次確認)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傳真」之傳真文件,⑪己○○與戊○○之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寄發予許進木、薛文夫(正本收件人)及繼正公司(副本收件人)之存證信函,⑫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對於當時系爭工程款項,在繼正公司處進行會帳,並由己○○與許進木、薛文夫共同簽訂同意撥付款項至下游包商共億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進木帳戶內,嗣後所有工程款均應撥付己○○帳戶內,廠商款項亦由此帳戶支出之同意書,⑬甲○○、許進木、丁○○之指證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己○○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⑴己○○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為卸責飾詞,⑵己○○確實有保管甲○○小章及參與系爭工程請款審核程序,⑶繼正公司確實僅為借牌關係,並非系爭工程之合夥人,對於系爭工程請款並無實質審查權,如何無詐領工程款之情事存在,⑷為何難以繼正公司與己○○、薛文夫、許進木等人依比例支出履約保證金利息即認定其為合夥關係?⑸己○○如何捏造甲○○等四人所屬之繼正公司為系爭工程合夥人,甲○○等四人所為形式審核如何訛稱具有實質管核權限,而對甲○○等四人提起詐欺案件自訴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法定刑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己○○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然查:⑴在本件自訴前,己○○曾將系爭工程估驗單資料送給蔡良洋技師分析工程有無虛報,經蔡良洋技師計算後,認混凝土、鋼筋等浮報,固有蔡良洋技師成本核報表可稽,然己○○採行自訴之訴訟方式以釐清,其自訴之對象應為實際參與工程之人,不應對其已確知甲○○等四人所屬之繼正公司僅屬借牌關係,而捏造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且將甲○○等四人所為形式審核訛稱具有實質管核權限,是己○○仍難卸其誣告之罪責。⑵原審所採用證人蔣筱瑩於前述詐欺自訴案件第一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審理中之證詞,縱屬誘導訊問,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關於己○○部分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至於己○○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說明,己○○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戊○○(無罪)部分: 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審以自訴意旨略稱:戊○○明知繼正公司係借牌公司,對於核發系爭工程下包施作費用僅有形式審查之情,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繼正公司係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與己○○共同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自訴狀,而誣指甲○○等四人涉嫌對其等詐欺,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一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甲○○等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戊○○與己○○為夫妻,且曾於委任童豔齡之委任書上親筆簽名,又依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在系爭工程期間,停留於國內期間多於停留於境外期間,嗣向甲○○等四人提起詐欺自訴案件時亦委有律師為代理人,則戊○○對系爭工程究為借牌或合夥關係及提起詐欺自訴案件等情,無從諉為不知情,難謂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⑴戊○○除一開始曾出面向繼正公司借牌外,對於後續工程事宜並未參與,均係根據己○○之說明辦理。⑵依己○○提出之「東華大學8K至13K道路新建工程竣工結算與施工成本核對表」、「申請被告應償還金額明細表」、東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繼正公司與安家工程行之合約書及切結書、三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三謝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雇用起重機證明單、估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足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新建鋼筋預鑄2號人孔重複請款、彎紮鋼筋及混凝土虛報請款等疑義。⑶在本件自訴前,己○○為釐清工程款項有無不當,亦曾將工程估驗單資料送給蔡良洋技師分析工程有無虛報,蔡良洋技師經計算後,認混凝土、鋼筋等浮報,有蔡良洋技師成本核報表可稽。⑷戊○○信賴己○○所言與繼正公司由一開始之借牌轉為合夥關係,及依前揭成本核報表所示系爭工程有浮報混凝土、鋼筋數額,加上當初會計係以其名義匯款而同意共同提起自訴,其對於非親身經歷而有懷疑之事項提出自訴,欲藉由訴訟究明,難謂其有誣告之犯意。⑸甲○○等四人所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詐欺案自訴狀、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書、九十年三月一日存證信函、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證據,僅足證明戊○○確有對甲○○等四人提起詐欺自訴,及己○○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⑹縱依甲○○等四人所稱戊○○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參與開工後協商會議,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協商解決工地死亡車禍賠償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合夥人簽訂同意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協商工程驗收善後問題時在場,因當時未再論及繼正公司是否為借牌或合夥關係,戊○○於其妻己○○擬具之相關文件上具名,並無從證明其有何誣告之故意。⑺此外,甲○○等四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確有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戊○○犯罪,自應為戊○○無罪之諭知等由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甲○○等四人前述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等就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