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五號、第二一一八六號、第二六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甲○○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就該等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十二罪(均累犯)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第一審判決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八罪罪刑,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其餘部分業經原法院更㈠審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已確定,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撤銷」,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許全成者,並非上訴人,該月份係綽號「奇龍」之男子代周慶明所為,當時上訴人尚不認識「奇龍」及許全成;而該綽號「奇龍」之男子,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奇龍」為警查獲當日,上訴人尚且打電話向伊購買毒品。(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送交海洛因毒品予鄭啟能者,係綽號「奇龍」之男子,上訴人當時尚不認識鄭啟能,如何送交海洛因予鄭某﹖又上訴人為「明哥」送貨之時間,係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因「奇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上訴人始受方志強之託,為其送交海洛因毒品予買受者三次,警詢時係因員警以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方志強等人取供,以致其餘共同被告為推諉責任,而將上訴人涉案情節誇大,此由命上訴人與許全成、方志強對質,即可查明,原審未命上訴人與許全成、方志強對質,自屬於法有違。(三)上訴人自始至終自白犯罪,自應從輕發落,以防毒梟及國際販毒集團視台灣為賺錢天堂,故上訴人依法請求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利上訴人自新。(四)上訴人係為賺取每日四包海洛因毒品供己施用,而幫助張進強、方志強送交海洛因毒品予買受者,並無賺錢營利之意圖,祇能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及事實欄所載之十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許昭仁、許全成於原法院更㈠審分別翻異前供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認皆係事後迴護之詞,非可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詳予說明。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頁第十二行)。另又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意在營利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證人許全成業於原法院更㈠審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作證,該審審判長於證人許全成具結作證後,詢問在場之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乃答稱:「沒有意見」,並未聲請與該證人對質(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嗣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前,詢問上訴人、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乃皆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亦未為命其與許全成、方志強對質之聲請;而原審審判長於請檢察官論告後,詢問上訴人:「有何辯解﹖」,復答稱:「認罪,且在警訊(詢)、偵查中有自白」(見同上卷第二0四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命其與許全成、方志強對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每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價款非鉅,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就販賣之分工、層級而論,張進強情節較重、方志強次之、上訴人較輕等一切情狀,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後,於法定刑範圍內,就其附表一所示之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並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數罪併罰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執原審未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就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送交海洛因毒品予各該買受者),即已分擔實行該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上訴意旨(四)執伊係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殊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三)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伊有期徒刑十年云云,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