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駕車搭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欣園汽車旅館(下稱欣園汽車旅館),嗣A女下車,進入該旅館後,伊即在該處等候,待A女返回,欲再搭乘伊車輛離去時,即為警查獲,伊知A女未成年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A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上訴人媒介,載伊去欣園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伊有與陳添壽為性行為,性交易一次四千五百元,伊實際上只拿一千元,但當日尚未拿到,上訴人知伊年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李志中證以:當天晚上七點許,看到A女走進該旅館,約過四十分鐘後出來,要坐上上訴人之車子時,被伊攔下,伊認其性交易之可能性很高,所以攔車後,要賓館人員打開房間,看到床單凌亂,遺有二個保險套;證人陳添壽所供:伊當日去電綽號「球球」之人召妓,A女進房後幫伊口交,從事性行為,伊給付A女四千五百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各等語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媒介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是朋友關係,當日是A女請伊開車搭載至賓館找朋友,並不悉A女是從事性交易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開三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無歧異,參以渠等與上訴人並無仇恨存在,且上訴人自承與A女相識,證人等應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應知悉A女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二)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A女偵訊光碟,經原審調取無著,雖無從依上訴人辯護人之請求為勘驗;惟A女當日作證時,由社工陳薇如陪同,且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所載與筆錄相符等情,亦據當時制作筆錄之書記官方美珍、社工陳薇如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又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經上訴人交互詰問,自具證據能力。(三)A女為警查獲時、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翻異上開證述,改稱:上訴人不悉伊去賓館是要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之款項是交給應召站,不是給上訴人云云;又上訴人之辯護人雖主張: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偵訊筆錄之記載簡略、粗糙,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且依A女當時之情緒觀之,應以其嗣後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然觀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筆錄之記載,就A女受訊問時之情形,已為詳細之記錄,難認有粗糙、簡略之處。且當日偵訊時,A女有社工陳薇如陪同,並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該次筆錄真實可信。參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醫松字第0九六三三一五四八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略謂:A女於案發後至該院就診時,哭得很傷心,斷斷續續說:為什麼自己不能說實話,一切的罪過都要自己承擔,那天和性交易對象一起步出賓館,車夫也在場,三人一起被警察抓到,伊卻要說是自願,被冠上援交妹的污名,還要包庇車夫,說車夫是伊的朋友,因為伊害怕,不敢說實話,覺得說實話也沒有用等語。顯見A女於警詢所證不實,應以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時之證言,始為實情。(四)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因A女不願接受訊問,而訊問陳薇如時,陳薇如證稱:A女有提到部分性交易的錢在上訴人處,至少五萬元,其想用自己的方法要回來;證人吳佩倫證稱:案發後上訴人幫A女辦休學,學校退費一萬元或二萬元,被上訴人拿走;A女亦證稱:伊有與上訴人見面各等語,顯見A女在另有個人因素考量下,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陳述,自與事實不符。A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A女偵訊筆錄,既無錄音光碟,未能擔保其所述是否與筆錄相符,且書記官方美珍、社工陳薇如亦未能確保該筆錄內容與A女所述相符,又原判決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紀錄,認A女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與事實相符,亦有未合。㈡A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進入家園安置後,有情緒失控情形,則與該日期最接近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顯有因A女情緒不穩定,而不可採信情形,原判決遽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人如何與「球球」朋分利益,代價多少,A女有無分得利益等情,原判決事實未詳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論述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理由壹之一及貳之一之㈡已說明A女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雖無錄音光碟;然據方美珍、陳薇如所證,該筆錄內容確與A女所述相符,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據之一之理由。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本件A女所為先後之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所供,及A女、方美珍、陳薇如、吳佩倫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不悉A女是從事性交易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