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起訴書所載之呂博毅)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以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運輸愷他命(俗稱K他命)之代價,並交付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作為彼等聯絡之工具,嗣於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七日早上,乙○○接獲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之電話,告知其可前往領取電動麻將桌三組等情,乙○○即以行動電話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與不知情之翁啟超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A1精緻洗車場,向不知情之許岳健借用該洗車場,作為拆解電動麻將桌取出愷他命之場地。乙○○另邀同丙○○、丁○○參與本件犯行,上訴人即與彼等三人共同基於運輸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四人一同駕車前往得利通公司設於台北縣林口鄉○○街之貨運場,推由乙○○與丙○○進入該貨運場內,並由丙○○在得利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上偽造「陳龍發」之署押,持向該公司領得電動麻將桌三組,彼等四人即將該電動麻將桌三組運至A1精緻洗車場,上訴人隨即離開上址,而由乙○○、丙○○、丁○○動手拆解電動麻將桌,於取出藏放其內之愷他命後,由乙○○將愷他命二包分別交與丁○○、丙○○,並將其餘愷他命六十一包藏置在該洗車場之洗衣機內。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接獲丙○○之通知返回A1精緻洗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攸關,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即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上訴人即係起訴書所指呂博毅之人,且係上訴人指示乙○○等人為本件犯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受呂博毅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等情,係屬有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係依憑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現場照片、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六日法大字第0九八0八四八七一號函及附件雙向通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及附件通聯紀錄、得利通公司貨物簽收單一紙附卷可佐(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三十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係屬事實(原審卷第二0四頁),並聲請原審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乙○○接見律師時之相關錄影資料(原審卷第二0六頁、第二0八頁背面),用以證明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並非事實。而上情與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逕援引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已有未合。又乙○○就上情所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而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援引之相關補強證據,即上開扣案及附卷證據之具體內容如何,及如何據以判斷乙○○於原審審判期日前相關供述各情並非事實,乙○○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方係事實之理由,遽予認定上訴人即係起訴書所指呂博毅之人,且係上訴人指示乙○○、丙○○、丁○○為本件犯行,並就彼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對上訴人量處較重之刑度(上訴人處有期徒刑七年,乙○○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丙○○、丁○○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否認其係呂博毅之人,及有指示乙○○等人為本件犯行等情。而乙○○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這次的貨主係幫上訴人作證之翁啟超,所有的K他命就是要交給翁啟超(原審卷第一九九頁)等情。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等人係受呂博毅之指示,而為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依憑共同被告丙○○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伊有聽到乙○○與呂博毅通電話,電話中有提到拆馬達的事情,伊覺得是不好的事情(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七行)……伊有聽到乙○○有跟呂博毅通過電話,說要上去領麻將機(第一審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乙○○、丙○○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乙○○、丙○○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確係呂博毅之人,及是否確係由上訴人指示乙○○等人為本件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研求。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乙○○、丙○○上開供述各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逕擷取乙○○於原審審判期日改稱各情之片段,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