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受上訴人委任購買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然被告當時以四十萬元購得之穩懋公司股票為三十二點四張,且被告購得穩懋公司股票後亦未依約定交付上訴人而予以侵占,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所購得穩懋公司股票之侵占罪暨背信罪嫌云云(上開部分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又以上訴人自訴意旨尚稱:被告於本件股票之買賣中施用詐欺,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另上訴人亦主張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所訴向被告購買被告員工認股之股票之事實,係上訴人預約購買未來被告取得之員工現金增資認股之股票,非屬一般股票交易市場之正常交易行為,自非該法規範之對象,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證券交易中有何虛偽、欺罔之行為,致上訴人誤信而為有價證券之買受行為,自難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交付被告所有之穩懋公司之股票,遽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之。又被告當時為穩懋公司之廠務部公共設施課工程師,以被告之職位,顯非有事先掌握穩懋公司重大影響股價消息之能力,況被告與上訴人間之前述股票之買賣約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前述股票買賣當時被告掌握何項重大影響公司股價之消息,僅泛言主張被告涉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罪嫌,似嫌無據。因認第一審就以上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實未據第一審裁判),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自訴人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判決,即有前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經查本件自訴狀犯罪事實僅記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委任被告購買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萬股(二十張),當時之購買價格為四十萬元,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親筆『證明書』可證明。被告『乙○○應於九十二年元月十日前交付前二年共十二張予甲○○先生,其餘八張待九十二年十月份員工股發放後交付,並於交付同時應蓋妥出讓人印鑑章及委託書』。孰知被告取得股票迄今仍拒不交付,亦未蓋妥出讓人印鑑章及委託書」、「四十萬元不只是購穩懋(公司)股票二十張二萬股,而是三十二點四張,即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之三十二張一千股及一張四百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等語。則依自訴狀所載,並無「被告於本件股票之買賣中施用詐欺」及內線交易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事實之記載,自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已經合法自訴,且亦無追加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內。乃原審不察,竟就第一審所未裁判,且係上訴人嗣後於第二審始行主張之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部分,誤認為業經提起自訴並據第一審判決無罪,而加以審判,一併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關於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判決即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二、上訴駁回(即詐欺、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其餘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部分自訴意旨略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與黃騰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七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三二巷二號六樓之一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予黃騰豊,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自訴案件其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故自訴狀雖記載有被告觸犯之法條或罪名,然其究應否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因之,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自訴狀如有記載法條或罪名,法院自不能僅就其所引法條及罪名而為審理,但其記載之法條或罪名,如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亦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本件此部分依據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應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五款所列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提起上訴,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