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進興及處理現場之警員陳運昌作證指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4418-JS 之車輛,均引述某位業務員之陳述,而該業務員之陳述,又來自另一位路人所言,是該供述證據並非來自直接認知該待證事實之認知者所為,為傳聞證據無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使用。而原判決引用上開傳聞證據之理由,均僅對該證據「證據力」(或證明力)之高低予以論述,就「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之有無,則未說明如何符合前開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理由,自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採陳運昌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抵達時,告訴人已送醫院,其機車亦已移置路邊,現場只剩下刮地痕,在該發生事故路口,順益汽車車行的一位業務員拿了一張記載車牌號碼4418-JS號VOLVO的小紙條給伊,表示有一位路人記下肇事逃逸的車牌號碼,並說該名路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語之證詞為證據,然該紙字條僅屬傳聞證據,究竟有無該字條,或縱有該字條,其記述或之後再抄錄有無誤繕之疑,因未據轉交該紙字條之順益汽車行業務員證述屬實,且處理現場警員亦未留存,縱其已轉交被害人或其親友保留,亦未經提呈審理為證,致無從查證;況,縱認客觀上確存有該紙字條,惟案發當時,被害人自陳當時係車多擁擠之狀況,事故地點又在快車道,路人主觀記述是否無誤,自應經由嚴格之證舉法則檢驗,以勘斷其真偽或探其虛實。則該未具名之證人既自始未能到庭證述目睹之事實,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該項記載,告訴人當時亦稱未見肇事車輛與肇事者,至案發十日之後方稱經人告知而得悉。足見該項證據屬傳聞證據,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又經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異議,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未察,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未敘明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㈢、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每受外在因素影響,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再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且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上訴人生平首度面臨牢獄之災,能否倖免已難測度,其情緒反應若能如常人平穩時已強人所難,又以測謊鑑定報告書做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證據,實際上已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原判決援引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就上開傳聞證據未具備證據能力部分未說明其理由,已有可議。縱認上述傳聞證據得為證據,惟原判決僅就「路人之見聞」為何可採之憑信性為說明,就該「路人之觀察是否完全無錯誤」而無發生誤認之可能(真實性)均未說明,僅以「維持社會公理正義」作為解釋路人能從事發前幾秒(依經驗路人不會發覺,多為聽到碰撞聲才會觀察找尋碰撞聲來源)到發生車禍後整個過程能正確無誤之觀察並判斷肇事車輛為何之根據,不僅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亦違反「罪疑惟輕原則」,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案發時確出現在現場,但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係上訴人違規駕車左轉致為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而僅能證明告訴人駕車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亦即僅可推認告訴人係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因駕駛不慎撞擊安全島所致。又依經驗法則,路人在正常情形下,均於車禍發生後才依聽聞之聲音找尋車禍現場,進而觀察現場情形(雖然前後時間可能極為短暫或為數秒鐘之瞬間,但仍具有先後關係),但無論現場有何車輛經過,均不得藉此認定經過之車輛即為肇事車輛。況路人並非交通鑑識專家,其觀察常有誤判之危險,原審未傳喚相關路人到案說明,並給予當事人詰問以釐清事實之機會,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駕駛4418-JS號深灰色VOLVO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但仍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但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至若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謝進興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案發時伊騎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直行,快到一五二巷交岔路口時,看到前面貨車打方向燈要左轉,還沒有左轉,伊即繞過該貨車,直行過去,才發現貨車前面有一輛VOLVO 廠牌深色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在該交岔路口直接左轉,車頭已經往內側車道,與直行車道成四十五度角,呈靜止狀態,尚未完成轉彎,伊見狀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伊因骨折爬不起來,後來有一位路人來扶伊,說肇事車輛直接開走了,但有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給警察等語。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陳運昌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交互詰問證稱:當時伊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已經送到醫院,其機車亦已移置路邊,在現場路口順益汽車行之一位業務員拿了一張記載車牌號碼4418-JS號VOLVO之小紙條給伊,表示有一位路人記下肇事逃逸之車牌號碼,並說該名路人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離去等語。彼等陳述得知肇事車輛車號之過程,乃親身經歷之事,至肇事車輛車號,乃由前開攙扶告訴人之路人或轉交記載車牌號碼字條予警員之業務員轉述目擊路人之陳述而來,固屬傳聞證據。該業務員及目擊路人,因無法查知真實姓名、年籍,致客觀上無從傳喚作證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前開記載車號之字條雖亦下落不明。然目擊車禍發生過程之路人,因該偶發之事故,出於正義感,將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記下,交予警員處理,乃一般人對偶發事故之正常反應,當無虛偽造假之疑慮,依當時外部情狀以觀,具備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依前開說明,得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之一,並說明目擊車禍過程之人於車禍發生時抄下肇事車輛號碼,自屬人情之常,並為維持社會公理正義,遏止肇事人於肇事後得任意逃逸、規避法律責任所必須;且現場目擊之人僅願提供所抄下肇事車輛號碼以供警方調查,而不願牽扯其中,亦無悖於事理;尚難以警員係依不詳姓名之業務員提供某路人所告知之肇事車輛號碼循線蒐查,而未能提出原始抄寫車號之紙條,即謂其所為之證詞純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難認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㈣仍執前詞,對此項證據為證據能力之爭執,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原判決敘明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作測謊鑑定,經依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沈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 (SAT)」、激勵測試法「The Stimu lation Test(S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開車擦撞到告訴人(含機車),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9501353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佐證之一,並非採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難認有採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㈢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測謊鑑定報告為證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肇事逃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上訴人以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