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至上訴人經營之「東峯藥行」搜索結果,未查獲仿冒「諾美婷」之偽藥或仿冒該藥品之仿單或說明書及曾經出售之出貨單等證物,足見並無其他補強之佐證,尚難僅憑共同被告王莉珍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偽藥犯行。又進貨單非上訴人所製作,王莉珍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是向「吳峰能」進貨,且上開進貨單係王莉珍所自行製作,尚難認定其貨源來自上訴人。原判決未調查其所稱「吳峰能」之男子是否為上訴人,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理由不備。㈡、依證人梁惠璽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向王莉珍購買偽藥,而王莉珍證稱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偽藥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故王莉珍販賣予梁惠璽之偽藥,非來自上訴人,應另有其不願吐實之來源。況王莉珍之電腦資料內並無上開二次進貨單,梁惠璽復稱伊第二次購買時,陳佳琪就在抽屜左邊地上紙箱內拿出三盒假的「諾美婷」,伊當場只有先買一盒等語。足見當時宜康藥局,已有存貨一紙箱(至少三盒以上),其貨源顯係向第三人購買而來。原審對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致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王莉珍於第一審證稱:「我是宜康藥局負責人,原廠諾美婷每瓶進價約二千多元(新台幣,下同)、三千多元。宜康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東峯藥行進貨諾美婷十瓶,每瓶九百元,當日係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訂貨,也是上訴人親自送貨,所買的諾美婷不是原廠的。」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多次以每盒九百元價格,售予知情王莉珍之依據。惟王莉珍前開證言內容僅述及宜康藥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向「東峯藥行」進貨諾美婷十瓶之事實,況王莉珍於第一審證稱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偽藥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益見原判決未敘明憑以認定該項事實之證據,且與所援用王莉珍證言之內容,不相吻合。㈣、上訴人販賣偽藥予王莉珍之次數,縱如王莉珍所證述僅有一次,顯較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三次為少,其犯罪情節自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輕,乃原判決諭知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本旨無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關於同時觸犯商標法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相同,並未較第一審之認定為輕,上訴意旨㈣之指摘,尚有誤會,難認係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二、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開上訴人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其所犯販賣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