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丁○○、乙○○、丙○○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玖年)、論處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另論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已分別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既就妨害自由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可見甲○○犯罪情節較輕,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三年,其量刑顯然失衡。㈡共同被告李胤霆(經原審判刑確定)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在滿座小吃店時,丁○○先用安全帽毆打陳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丁○○建議將陳姓少年帶到人工湖(在台東市森林公園內,下稱人工湖)」等語,可見本件居於主導地位者係丁○○,並非甲○○,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述,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丁○○在人工湖處因要上班而先行離開,則丁○○不在現場,客觀上即無從預見陳姓少年可能遭其他人毆打後會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未說明丁○○就陳姓少年之死亡在客觀上如何能預見,遽以丁○○與其他人共同毆打陳姓少年,雖丁○○離開前,陳姓少年尚未倒地,仍應就陳姓少年死亡之結果共同負責,自有違誤等語。乙○○關於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乙○○與甲○○僅見過一面,係臨時受同事丁○○之邀而同往小吃店為甲○○之父慶生,甲○○指示丁○○、李胤霆等人開車追陳姓少年及林義盛,乙○○並不知情,僅一同上車前往,亦未下車對陳姓少年、林義盛實施妨害自由,陳姓少年、林義盛被帶回小吃店後,乙○○伺機以認識林義盛為由,說服同案被告讓林義盛先行離開,足見乙○○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認乙○○對妨害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僅以乙○○未讓陳姓少年離去,即認乙○○為共同正犯,且就乙○○伺機說服同案被告讓林義盛離去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陳姓少年被帶往人工湖時係坐在李胤霆與黃○(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經原審判刑確定)中間,如有限制其自由行動者,應非坐前座之乙○○。嗣於抵人工湖後,陳姓少年下車逃跑,乙○○並未下車追趕,未久即與丙○○依甲○○指示離開人工湖前往買酒,買酒回來後,甲○○即要大家離開,乙○○見有人倒於人工湖畔,即以公用電話打一一九,足見乙○○並無妨害陳姓少年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判決遽為不利乙○○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丙○○關於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係以黃○之證述為不利丙○○之認定,但於理由欄內未論述丙○○係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等就妨害行動自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姓少年與林義盛騎車途經該小吃部門口,二人不經意往內睨視數眼,致在場之李胤霆、甲○○、少年黃○等人認陳姓少年與林義盛係在對其等瞪視挑釁,同感不快」等情,但於理由欄對當時未感不快之丙○○,如何與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隻字未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隨即駕車載李胤霆、乙○○及丙○○趕往現場……至臨海路與寶桑路口與少年黃○會合」等情,但依卷內資料,僅黃○指證上訴人等與李胤霆有前往上開處所,其他被告均未提及丙○○有一同前往,原判決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同之證述,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黃○之證述為不利丙○○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在上開處所係丁○○出言對陳姓少年及林義盛為恐嚇,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足認丙○○對丁○○突然出言恐嚇之舉亦有犯意之聯絡,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原判決之認定,丙○○開車抵人工湖後,陳姓少年趁黃○打開車門下車之際逃跑,李胤霆見狀下車追趕,丙○○與乙○○留在車上,未久,甲○○、丁○○開車抵達,即令丙○○、乙○○二人前往買酒,足見丙○○並未有妨害行動自由之故意,否則何以留在車上,未下車追趕,原判決一方面認丙○○留在車上,另一方面又認丙○○就妨害行動自由有共同之犯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自白,證人李胤霆、黃○、林義盛、施秀滿(滿座小吃店之老闆娘)之證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三十六幀、驗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扣案之木棍等證據,詳為說明甲○○、丁○○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乙○○、丙○○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甲○○辯稱並無打死陳姓少年之意等語;丁○○辯稱因其被陳姓少年打到,乃拿木棍順手打陳姓少年後背,隨後即先離開人工湖,當時陳姓少年仍好好的,其並未參與事後致陳姓少年死亡之毆打行為等語;丙○○辯稱:其並未跟去追陳姓少年、林義盛,亦未在小吃店內動手打被害人,在人工湖時,其並未下車追趕陳姓少年,陳姓少年被毆打時其不在場,並無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其所認定甲○○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所認定者相同,原判決係因第一審認乙○○、丙○○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為不當,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之科刑判決(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七頁),而原判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諭知不受理,係就檢察官於第二審又重覆追加起訴為判決不受理(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自不能以此認原判決認定甲○○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原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仍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十三年,並未濫用量刑權,自無甲○○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就如何認定甲○○於本件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證人李胤霆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證稱丁○○先毆打陳姓少年及建議將之帶往人工湖等語,不足據以認定甲○○並非本件帶頭之人等,詳為說明其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經核並無甲○○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法。(三)依原判決之認定,係丁○○提議將陳姓少年帶往人工湖處繼續毆打,且在人工湖處丁○○亦持現場種植花木所用之木棍,連番痛毆陳姓少年,於與甲○○、李胤霆、黃○毆打陳姓少年頭部、身體多處受傷後,始離開前往上班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於理由欄內亦詳為說明丁○○與甲○○、李胤霆、黃○共四人在人工湖處毆打陳姓少年成傷,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毆打行為會生死亡之結果,雖丁○○先行離開,於離開時陳姓少年尚未倒地,但陳姓少年係因四人圍毆致身體多處受傷因而死亡,丁○○仍應就陳姓少年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二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由甲○○開車載乙○○、丙○○、李胤霆前往台東市○○路與寶桑路交岔路口,與丁○○、黃○會合,一同將陳姓少年及林義盛帶回小吃店,嗣由丙○○開車載乙○○、李胤霆、黃○將陳姓少年帶往人工湖,於車抵人工湖處,陳姓少年趁隙逃跑,乙○○、丙○○二人並未下車追趕等情;而依卷內資料,上開事實,為乙○○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均供承不諱,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在卷(警詢卷第三十二頁、相驗卷第一0五頁),核與甲○○、李胤霆於警詢及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乃以上情有乙○○、丙○○、甲○○、李胤霆、黃○之供述,而據以認定乙○○、丙○○有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乙○○、丙○○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至乙○○以認識林義盛為由而使其他人同意讓林義盛先行離去,固屬實情,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但此並不影響已成立之妨害行動自由罪,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內說明,亦無乙○○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依原判決上開關於妨害行動自由之認定,陳姓少年於被強行帶回小吃店時,其行動自由已被剝奪,嗣上訴人等不准其離去,再將之帶往人工湖處,係繼續剝奪陳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乙○○既一同將之帶往人工湖,不能因其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而認斯時其未限制陳姓少年之行動自由。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於車抵人工湖處,陳姓少年趁隙逃跑時,乙○○、丙○○留在車內未與其他人一同下車追趕,但此亦無礙其等已成立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認定其等有共同妨害陳姓少年之行動自由,亦無矛盾。至乙○○於離開人工湖時,是否以公用電話打一一九,更不影響其已成立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原判決核無乙○○上訴意旨㈠及丙○○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六)依原判決上開關於妨害行動自由之認定,丙○○係一同前往與丁○○、黃○會合,將陳姓少年及林義盛帶回小吃店,嗣又開車將陳姓少年帶往人工湖處,因認其有共同參與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丙○○是否因陳姓少年及林義盛瞪視而不快,是否與丁○○有共同出言恐嚇陳姓少年及林義盛等均屬枝微細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又關於丙○○有一同前往與丁○○、黃○會合將陳姓少年及林義盛帶回小吃店,並非僅黃○一人之供述,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述甚明,原判決據以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核無丙○○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甲○○、丁○○之上訴及乙○○、丙○○關於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乙○○、丙○○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等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乙○○、丙○○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