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戊○○ 己○○ 庚○○ 辛○○ 壬○○原姓名楊麗. 癸○○ 子○○ 丙○○ 丑○○ 寅○○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87號5樓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街50之1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342巷9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乙○○、戊○○、己○○、庚○○、辛○○、壬○○(原姓名楊麗泉)、癸○○、子○○、丙○○、丑○○、寅○○、卯○○、丁○○等十四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領取該附表所示之油票,為被告十四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民國八十五年柴油油票領用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佐,而被告十四人所領用之油票,卻分別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全省各地之加油站,由非屬環保局之車輛用以加油,有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所購買油票之號碼,在中油公司各縣市營業處加油出帳之電腦報表資料、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車輛車籍索引影本、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各型柴油車輛、作業機具車籍資料影本、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油票加油之民營車輛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判決雖援引證人即司機陳茂榮等人證述各節,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等相關單位之函文等,論斷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工記載於油票之車輛牌照號碼等,其真實性或正確性俱非無疑義。惟依證人游文球、劉正勝相關證述各情,參照「加油票發油(回收)作業」處理流程、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加油票」承購暨使用要點注意事項等所載內容,堪認游文球、劉正勝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且相關油票上登記車牌號碼部分,固有如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相符合之處,惟是否得以少數油票有登載不相符合之情形,即認定全部油票之登載均屬不實,非無疑義。況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吳長枝、李讚泓、洪瑞利、郭清典、湯清標、王炳樑、沈江島、郝世華、方晛輝等人均供承犯罪,然彼等所領取之油票亦有登載車牌號碼不相符合之情形,則被告十四人侵占高雄市環保局之油票販售或轉讓後,該等油票已非彼等所能掌控,該等油票上因而記載加油之車輛為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億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榮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屬之車輛,洵非不可能。另參照證人方海豐、連萬號、陳朝榮、楊泉卿、陳進國相關證述各情,足見高雄市環保局之油票確有由員工讓售而外流之情形。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十四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㈡、高雄市環保局核油情形,係由該局各科、室、場、廠、隊車輛機具保管人,每日將耗油使用事實填列作業表及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送陳單位主管作為油料核銷之依據,承辦人依據車輛機具保管人所填列之各項報表,做成油料結算表作為核發油料給保管人,或向該局領取油料之依據,則核油依據即係根據車輛機具保管人所填列之作業日報表及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為準。然高雄市環保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實施油摺加油制度,經統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情,有該局政風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據。原判決雖論斷說明:清潔隊作業用油之耗用量若干,不僅牽涉作業時間、範圍、難易度(例如:街道是否因特殊節日或特殊情事而更加髒亂),亦牽涉使用者(駕駛人)之作業(駕駛)習慣,及作業人員人數多寡等因素,尚不得僅憑據油摺制度有節省油料之情形,即推論被告十四人必有侵占油票之犯行等情。惟高雄市環保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實施油摺加油制度後,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單位之車輛其作業時間是否延長?車次、勤務範圍是否增加?車輛機具保管人所填列之作業日報表及車輛油料核銷登記卡之數據,是否與未實施前相同?原審就上情並未作進一步之調查,即認上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十四人認定之依據,並為被告十四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丑○○、戊○○、己○○、庚○○、壬○○(原姓名楊麗泉)、丙○○、辛○○、丁○○、癸○○、卯○○、子○○、寅○○,均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各清潔隊等之駕駛,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詎被告十四人於八十五年間,明知每月分三次所領取預供相關作業車輛使用之中油公司油票,均須確實使用於所駕駛之公務作業車輛,如有結餘亦應歸還高雄市環保局,不得擅自挪為私用或變賣換現占為己有,詎被告十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彼等保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油票予以侵占入己,或換成高級汽油加於私人車上使用,或將之轉讓、贈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使用,或以低於市價一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中油公司各營業處加油站,以換取現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以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購買之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油票正本,與該清潔隊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油票號碼加油出帳之處所予以核對,統計出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非由高雄市環保局作業車加油出帳之油票共計九千九百八十三張,每張四十公升,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公升,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十四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訊據被告十四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甲○○辯稱:伊任職期間,油票如果每月用不完,並無繳回的規定,而油票如果不夠用,也不能再領,伊並未將油票外賣成現金;乙○○辯稱:伊任職期間,如果每月油票有剩餘,下個月局裡就會扣掉,伊的油票除部分曾經遺失,而遭人拿去加油,部分被洗衣機洗掉外,其餘全數皆加入伊所駕駛之作業車輛中;戊○○辯稱:伊都是依照上級核發的油票,不能虛報也不能冒領,所領的油票和所用的油都吻合,沒有結餘;壬○○辯稱:彼等所領的油票是局裡負責發油票的人員預估的,多的話在下次領油票時會扣除,彼等有日報表可以知道油票是否夠用,所領的油票伊都依規定使用於清潔作業車輛,沒有外賣或變現之事;癸○○辯稱:所領的油票是以日報表核算出來的,伊均用於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沒有轉賣或挪為私用之事;子○○辯稱:局裡都是依照日報表核發油票給彼等,所領的油票伊都依規定使用在所保管的清潔作業車輛,每月都有用完,並沒有剩餘油票可以變賣;丁○○辯稱:伊都依規定將油票使用於伊所保管的掃街車輛,並沒有賣油票,不知道為何後來查到的油票上面會記載別人的車號;庚○○辯稱:伊都依規定將油票使用於伊所保管之清潔作業車輛,並沒有賣油票,況經清查結果,伊的油票有些用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公務車上,有些用在台北市公車處之車輛上,明顯可證是加油站寫錯了;辛○○辯稱:伊所駕駛的清潔作業車輛之用油量,都是上級事先核測過的,伊均依規定將油票用於清潔車及掃街車上,沒有將油票轉賣變現之事;卯○○辯稱:油料管理人員是依照日報表來核發油票,因為局裡沒有剩餘油票繳回制度,所以每期油票如果有多的話,伊會存起來,如果公務車在路上壞掉,時間急迫,伊會用賣油票的錢去修理車子,伊並未侵占油票;己○○辯稱:伊之前的油票都是由與伊任職同一單位之前夫方晛煇領取的,領取後二人的油票也放在一起,應該是方晛煇拿伊的油票去加油,伊並未出售油票;丙○○辯稱:油票大部分都是由班長代領,有時伊請別人代班,就必須拿伊的油票給代班的人使用,所以油票會混來混去,伊並沒有將油票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丑○○辯稱:伊所駕駛的垃圾車油票是依車次報帳,如果有剩餘,下個月就會扣掉,而油票會流出,是制度設計的問題,讓彼等認為用剩的油票是自己的,彼等並沒有侵占的意圖;寅○○辯稱:核油標準是由環保局第三科、總務室、政風室、會計室、清潔隊、修車場等六個單位實測後所核發的,不夠的要自己貼,如有剩餘,並沒有要繳回的規定,檢察官以油票後面登記的車牌號碼來認定彼等販賣油票,但那是中油公司工讀生為了應付內規而隨便寫的,不能據此就認定彼等有販賣油票的行為等語。經查被告十四人均係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各清潔隊等之駕駛,有高雄市環保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人事調職令影本等附卷可稽。而經核對扣案之油料領用登記表,及卷附油票異常出帳總表所載,關於各被告領用油票時間、油票號碼等,其間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五、㈡所載諸多不符之處,而該油票異常出帳總表係南機組事後之統計結果,其經核對既有甚多錯誤之處,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證人游文球、劉正勝固分別於南機組陳稱:「八十三年間如有民眾持中油油票前來加油時,為避免偽造油票流入,依規定各加油員均應在油票上登載該加油車輛車牌號碼。因當時各加油站加油員對此一規定並未完全貫徹,故如有記載加油車輛車牌號碼於油票上之情形應均為真實」,「公司確實曾要求各加油站對以四十公升或一百公升之柴油油票加油之車輛須於油票背面註記加油之車號,以防止偽造之柴油油票流入本公司,故各加油站之加油工一開始均確實依據公司之規定於加油時登記車輛之車號,但執行數月後客戶反應不佳,致使部分油票有登記、部分油票無登記。以其他車輛車號替代登記於實際加油之車輛油票背面,這種情形非常少,沒有必要」等情。然依證人陳茂榮、連萬號、楊泉卿、王穩勝、吳雁悰所證述之內容,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工在油票上記載之車輛牌照號碼,其是否真實或正確,非無疑義。另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加儲字第0九二00一二四四五0號函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經加儲字第0九三三0000四三0號函、長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五日(93)長利法字第00一號函、榮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陳報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函、台灣高雄看守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高所庶字第0九五0四00一六七六號函、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務部高雄營業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高處運輸字第0九五000二七六二號函、裕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翁玉輝公務電話查詢覆文;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陳報狀、松川汽車貨運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浩全企業有限公司覆函、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九六歐總行第00四號函、通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展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展建九六字第00八號函、建豐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函、大吉衛生工程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吉字第九六0三一五0一號函、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竹光復總字第0九六0000二四七號函、穎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函、後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證人劉阿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陳報狀、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覆函等所載之內容,中油公司所屬加油站加油工記載在油票上之車輛牌照號碼,其真實性或正確性如何,確有疑義。另參酌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牌照號碼KZ-498車輛,係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新領牌照,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三誼運字第00二號函在卷可證,然據中油公司加油工之登載資料,該車輛竟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即使用子○○領取之油票二張至前鎮區○○路加油站加油等情,中油公司加油工於油票上登載之車輛牌照號碼,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該等記載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十四人認定之依據。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各區隊油票之核發程序,係由承辦科室會同政風室、總務室、修車廠所組成之測油小組,共同抽測認定核油之標準,有高雄市環保局政風室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簽附卷足憑,足見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油票之核發程序甚為嚴謹。而依高雄市環保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環保局總字第0九三00二00五五號函、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高市環局總字第0九八00一五二0六號函暨附件所載之內容,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有平均每月至少侵占百分之十四至百分之五十一油料之情形,堪認中油公司加油工在油票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確與事實不盡相符。依證人方晛煇證述各情以觀,堪認己○○辯解各情足以採信。依證人楊性怡、黃純真、許芳菱、陳美枝、張美珠、謝冠生、李彩瓊、張豐藤所證述之內容,尚難認卯○○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依癸○○任職所在及附近加油站位置以觀,堪認其辯解各情並非無據。依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駕駛不法油票統計表所示,檢察官指被告十四人所侵占之油票並未全部扣案,尚不得以中油公司加油票查詢一覽表所列內容,即據以認定被告十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雖舉高雄市環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高市環局密政室字第二三九號函,指稱高雄市環保局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實施油摺制度,經統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三百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顯可證被告十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清潔隊作業用油之耗用量若干,不僅牽涉作業時間、範圍、難易度(例如:街道是否因特殊節日或特殊情事而更加髒亂),亦牽涉使用者(駕駛人)之作業(駕駛)習慣,及作業人員人數多寡等因素,尚不得僅憑據實施油摺制度節省油料甚多,即能據以推論被告十四人必有侵占油票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十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十四人確應負上開罪責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十四人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十四人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十四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為被告十四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載各情,尚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十四人之認定,其任意指摘原判決論斷說明不當云云,並非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高雄市環保局自八十七年八月實施油摺制度後,經統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平均每月可節省油料三百餘萬元,節省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十四人認定之依據,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曾聲請原審再就上情為如何之調查,且原審縱就上情再為調查,亦非即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稱:無(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一九頁),亦未聲請原審再為如何之調查,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查證未盡及採證違法之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