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附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村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村元公司)民國九十一年進項明細資料記載,富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森公司)計有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進項,此與丙○○於偵查中另提出而由富森公司開立之十紙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所載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確已將富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列為村元公司之營業進項,但依卷內富森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示,甲○○亦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與村元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不相關,富森公司應無可能成為村元公司之交易對象,顯見甲○○係以富森公司名義,開立無真實交易之不實發票,再持交村元公司列為公司之營業進項,並作為該公司付款之依據,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而前開有關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證據,既已附於卷內,且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自嫌調查未盡。㈡、群協企業社及建祥工程行之負責人均已到庭證陳該行、社確有部分款項尚未向村元公司支領,僅金額難以確定,被告等卻於村元公司之帳冊內為全部付款之記載,顯然不實。又告訴人指由村元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可知被告等係利用村元公司同時進行「台灣南北高速鐵路C215標工程」(下稱C215標工程)及「台灣南北高速鐵路S215標桃園青埔車站工程」(下稱S215標工程)之機會,將應屬S215標工程之款項報至C215標工程,顯有一帳二報之嫌。另依村元公司之會計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公司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三年止,每年均有盈餘,而此項盈餘並未包括該公司販賣土石而匯入被告等私人帳戶之款項,該販賣土石款項既屬村元公司之所得,甲○○在所提出之村元公司財務報告中,卻未予記載,復未將之列為該公司所得,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有帳冊記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等之前開行為未予查明,亦有違誤。㈢、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傳喚村元公司之代表人及丙○○到庭陳述意見,本件又係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無不必要或不適宜傳喚之情形,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屬違法云云(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為指摘)。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夫妻,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擔任村元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被告乙○○則負責該公司對外交涉、協調廠商施作等事務。緣村元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承攬C215標工程(內含桃園隧道段、青埔車站段、Type1 土石方回填夯實及有關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工程、有關工程之追加),合約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桃園隧道段及青埔車站段之合約價格為六千八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元,而Type1 土石方回填夯實及有關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工程、有關工程之追加部分,則未訂立契約,依實際施作進度請款;該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華大林組公司、互助公司承攬S215標工程,合約期限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合約價格為一億七千萬元。被告等趁村元公司之股東李龍溪、丙○○不諳帳務管理,且該公司之財務向由甲○○處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底止,先於如其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村元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該附 表所示款項,分批匯入設於同分行之被告等及其等之子許利豪、許利安之私人帳戶內,而以前開私人帳戶供村元公司款項進出之用,以規避會計查核。並於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村元公司轉帳傳票之「銀行存款」科目之貸方金額欄及總分類帳之應付帳款、銀行存款明細表內,偽填不實之支付紀錄,將該附表所示各筆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共九百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村元公司。嗣該公司之股東發覺公司帳目有異,要求對帳,被告等卻僅提出粗略之財務報表,始察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詳如後述)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證人周月娥、王慶良雖指陳村元公司尚積欠群協企業社工程款,但周月娥係陳稱依王慶良所述,村元公司尚有五百萬元之工程款未付,王慶良則謂村元公司僅積欠群協企業社之工程款約二、三百萬元,其亦不確定如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群協企業社發票有無差額未獲支付,彼此陳述不一,如何已足認定村元公司並未積欠群協企業社工程款;依憑證人謝聰明之證述,如何堪認村元公司除尚有約七十萬元之工程保留款未付,且已無法確認包含該保留款所開立者究係何紙發票外,該公司並未積欠建祥工程行工程款;公訴人雖指被告等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村元公司應支付予樺慶工程行、碩昕工程行、建祥工程行及群協企業社(以上四家廠商,下稱樺慶工程行等廠商)之款項,並未支付,卻在該公司之轉帳憑證、總分類帳內為「已支付」之不實記載罪嫌,如何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而難遽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相繩;告訴人指陳被告等另有利用村元公司同時進行C215標工程及S215標工程之機會,將屬S215標工程之款項報至C215標工程,甲○○又有未將村元公司販賣土石之所得,記載於公司帳冊等在帳冊記載不實之罪嫌,如何之因該部分事實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無從併予審理。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仍執前揭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但以起訴之事實成立犯罪者為限。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未經起訴之部分,即不得加以裁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所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樺慶工程行等廠商開立之發票,並未依各該發票所載之金額付款予樺慶工程行等廠商,卻在村元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總分類帳內,虛偽記載已支付。至於被告等有無依富森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在村元公司帳冊內虛列為營業進項,而涉犯不實記入帳冊罪,不在起訴範圍。於此情形,必須被告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成立犯罪,並與未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之部分亦成立犯罪時,始得一併加以裁判。原審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事實,而諭知無罪,則被告等有無依富森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在村元公司帳冊內虛列為營業進項,而涉犯不實記入帳冊罪部分,即不得加以裁判。上訴意旨㈠,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有關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權利而設,傳喚與否,法院自得斟酌有無必要或適當與否,而為裁量,茍未傳喚,亦非被害人或其家屬以外之當事人所得藉詞指摘。依卷內資料,村元公司之代表人李龍溪及丙○○均已於第一審到庭或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原審因未認有再傳喚村元公司之代表人及丙○○到場陳述意見必要,而未予傳喚,按之同條項但書規定,尚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其關於被告等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公訴人指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