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顧立雄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一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與羅順昌等多人共同剝奪林清龍、乙○○、潘俊丞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毫無爭執;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認罪,係依法院之勸諭,為邀獲緩刑諭知始有該等表示,並非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亦即係以原審諭知緩刑為條件之認罪,並非出於任意性;該等認罪之表示亦非自白。又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表示上訴人願予認罪云云,僅係訴訟上之策略,藉以換取緩刑之宣告。上訴人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非毫無爭執,其在法院之勸誘及信任選任辯護人之雙重影響下所為之表示,實無自白或認罪之意思。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認罪或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以及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間就是否認罪之表示何以不一致,未詳予究明,更在自白之真實性無從證明之情形下,遽以認定犯罪事實,即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援引乙○○、林清龍、潘俊丞(下稱乙○○等人)及賴俊銨(原名賴要明)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依賴俊銨、林清龍、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潘俊丞之行動自由並未被剝奪;乙○○於林清龍遭圍毆時,尚得出面勸阻,更曾與上訴人至戶外談話,足見其行動自由亦未被限制。原判決未採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就乙○○、潘俊丞之行動自由是否確受限制未進一步究明、釐清,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邀約乙○○等人至上訴人之住處,意在質問上訴人之子被逼債自殺之事,所謂乙○○等人應交代清楚,否則不得離去云云,僅係上訴人質問時之自然表現,意不在剝奪乙○○等人之行動自由。且林清龍指述:其係一開口就被打,其想離開,但根本無法表示要離開;賴俊銨亦證稱:我當時未把林清龍帶走,是因為林清龍與我店無關各等語;而本案過程中林清龍復未向上訴人等表示要離開之意。則林清龍不能離開上訴人住處之原因為何?係因被毆打?遭上訴人等圍住?因向上訴人之子催債過急自知理虧始不敢離開?抑因林清龍與賴俊銨所經營之店面無關致賴俊銨未將之帶走?事涉上訴人之主觀上是否有故意。原審均未調查明白。僅以乙○○等人客觀上之行動自由受部分限制及林清龍被毆打,即推論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承認之意;其後雖翻異前詞或另有爭執,仍不影響於前此之自白。查第一審審判期日,上訴人於審判長訊以:「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即上開被訴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時,明確答稱:「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亦稱:「因為被告(上訴人)甲○○、陳怡銘對於犯罪事實二不爭執,所以捨棄詰問證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事實出入太大,無法認罪」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六0頁)。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我沒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0頁)。亦即上訴人認罪之標的係起訴書所載如上所述之妨害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極為明確,自係對被訴犯罪事實之承認,而屬自白。上訴人其後於原審之審判期日,雖否認恐嚇、威脅或毆打被害人,並稱其兒子被他們(被害人)逼到自殺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固係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仍不影響於前此所為自白之事實。其次,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但法院為利真實之發現、訴訟程序之進行或其他考量,基於法律賦與審酌量刑之裁量權限,在裁量權限內勸諭被告如實供述,則屬合法之作為。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表示,係因法院之「勸諭」、「勸誘」云云。惟依卷附資料,第一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僅請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負責偵查之檢察官討論並提出本案上訴人及各共同被告認罪及不認罪時之具體求刑,並請被告(上訴人)先與辯護人討論是否協商之事實,以作為是否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基礎,並無勸諭上訴人認罪或自白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八、一二二、一六0頁);其後實行公訴檢察官分別提出上訴人否認及認罪時之具體求刑後,上訴人猶不願意認罪(見同上卷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迨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訴人主動向第一審法院表示願意認罪時,均無第一審法院有何勸諭或勸誘認罪、自白之紀錄(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七至六十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未見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有何勸諭或勸誘上訴人認罪或自白之筆錄。則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基於法院之勸諭或勸誘始為認罪之表示云云,顯與卷內之資料不符。縱認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於審理中兼有:自白(犯後態度)得作為科刑輕重參考之相關曉示,依前開說明,亦僅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至於當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認罪之表示或陳述,亦無關自白之任意性。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乙○○等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林文瑞等人於第一審均為認罪之表示;上訴人及羅順昌、陳怡銘、江柏興、劉文霖猶於原審坦承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乙○○等人及賴俊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足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已敘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決所引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原審就乙○○等人及賴俊銨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調查之情形。原判決並未引述乙○○等人及賴俊銨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必對被害人直接施以物理力;若被害人之心理已因行為人之非法行為而受強制,致行動自由被剝奪,即足成立該罪。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甲○○(上訴人,下同)透過羅順昌要求乙○○前往甲○○住處,以對甲○○之子自殺乙事有所交代;乙○○、潘俊丞於下午(下同)三時許到達時,已有三、四名成年男子在場;其後因甲○○之質問,乙○○乃請潘俊丞電召林清龍前來;林清龍於四時許到達並說明緣由後,即遭甲○○、羅順昌、陳怡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以拳腳、杯子等物,痛毆倒地,其間上訴人、羅順昌出言威脅,要求對甲○○之子自殺乙事負責,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叫人把乙○○等三人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將渠等處理掉、要讓乙○○的店開不成等語;羅順昌更以電話通知江柏興,後者即率同劉文霖、謝其任、黃文彬前來,林文瑞亦隨後抵達。江柏興、劉文霖、謝其任到場後,亦分別以拳、腳毆打林清龍,致林清龍受有左眼結膜下鞏膜出血、左側臉挫傷、左胸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且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乙○○等三人,使之無法自由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羅順昌更大聲喝叱林清龍跪在甲○○面前達七、八分鐘;迨至五時許,賴俊銨接獲潘俊丞通知到達商談後,乙○○、潘俊丞方得以離開;林清龍則至七時許,始在甲○○及羅順昌等人同意下離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判決理由並援引乙○○證述:「……,其間羅順昌又打電話叫5、6個人進來,並喊說要把我與林清龍、潘俊丞押走,我當時很害怕,被10餘人圍在那裡不敢動,甲○○、羅順昌一直說要把我們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我們處理掉、讓我的店不能開,我很害怕,在賴要明來之前,我根本無法自由行動,……」;潘俊丞證述:「林清龍一進甲○○的家後,就被甲○○與其他人打,羅順昌、甲○○說要把林清龍押走,然後要我們的店開不成,讓我害怕,他們有恐嚇,意思就是我們沒有把林清龍逼債的事情交代清楚不能離開,我的另一位老闆賴要明來的時候,叫我與乙○○先離開,他會與甲○○說清楚,我就與乙○○先離開,林清龍還在那裡不能走」;林清龍證稱:「……我4 點多到,講沒幾句話,就被甲○○、羅順昌、陳怡銘及其他不認識男子拳打腳踢,羅順昌並打電話叫兄弟要來把我押走,當時一堆人約有10幾個人圍著我,我無法離開,乙○○也不能離開,因為他沒有把事情講清楚,甲○○不讓他離開,……」;賴俊銨證述:「我到那裡時,現場有 1、20人分別圍著林清龍、乙○○,他們不能自由離開」各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已就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如何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乙○○等三人之行動自由,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採證違法情形。乙○○、潘俊丞之身體雖未遭物理上之強制,然渠等見林清龍遭痛毆,又被脅迫會被押走、會被處理掉,更遭十餘人包圍,心理上自受強制而不敢且不能任意離開現場。因此,依賴俊銨或乙○○等三人之陳述,縱可見潘俊丞於其間可撥打電話尋求第三人勸解,乙○○可與上訴人至屋外談話,乙○○與潘俊丞並非始終被人圍住等情,惟其時渠等之行動自由猶在上訴人之控制、支配下,賴俊銨或乙○○等人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影響於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有關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該等陳述即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雖未逐一援引、論列,難謂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基於同一之理由,上訴人糾集多眾,對乙○○等三人施強暴或脅迫,藉以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持續相當時間,直至有第三者到場勸解始得離開,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故意極為明確。原判決事實欄復已明白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妨害自由之意思而有上開行為(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以下)。因此,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如何有該等犯意之說明,雖嫌簡略,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