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進入「七星檳榔」攤內毆打綽號「志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嗣為何進財、謝建輝、梁華國等人返回「七星檳榔攤」內處理,處理期間,上訴人遭人毆打等情,但於理由欄則說明「七星檳榔攤」應係上訴人遭人毆打之處,即認定上訴人在「七星檳榔攤」內並無打人;原判決就上訴人在「七星檳榔攤」內究竟有無打人,抑僅遭人毆打,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並不相同,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與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興(均經另案判刑確定)計五人(下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傷害謝建輝、梁華國(下稱告訴人等),但於理由欄引用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均指除上訴人等五人外,尚有蔡孟峰共六人持刀砍殺,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欄先說明梁華國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但繼以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認上訴人等五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即又採梁華國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判決之證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五人共同持開山刀等傷害告訴人等,但於理由欄引用梁華國於第一審證稱王明電、洪順吉二人持刀砍殺,其他三人(指上訴人、蘇瑞吉、吳信興)在場等語,則案發當時上訴人有無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等,抑僅在場?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謝建輝於第一次警詢雖指稱係上訴人持武士刀砍傷其眼睛等語,但告訴人等於第二次警詢後均稱係蘇瑞吉、王明電等人持刀砍殺,未再指上訴人有持刀參與砍殺;且告訴人等於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興等人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指認上訴人有持刀參與行兇,足見其等嗣後所供應較警詢中之供述為真實可信,原判決竟採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等五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又依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何進財於第一審所證,當時場面混亂,前後約僅一分鐘,及謝建輝臉部僅受傷二處等情,則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上訴人在客觀上,如何能預知其他共犯會朝謝建輝臉部揮砍?又如何預知將導致謝建輝眼睛失明之重傷害?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梁華國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謝建輝、何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等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謝建輝右側眼球破裂、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恢復,其右眼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案發當時伊正在「日日超商」店樓上休息,聽到樓下很吵,不知亦未參與樓下發生之鬥毆,係後來才知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先一人進入「七星檳榔攤」內毆打綽號「志文仔」之男子,該檳榔攤老闆何進財始與告訴人等(下稱何進財等人)返回店內處理,處理期間,上訴人因遭人毆打心有未甘,乃夥同蘇瑞吉、王明電、洪順吉、吳信興、蔡孟峰至何進財等人喝酒之「金酒桶啤酒屋」尋釁,嗣經熟識之友人出面勸解,雙方未生事端,上訴人等五人乃返回「日日超商」店內。嗣何進財等人前往「日日超商」店找上訴人等五人協調,於協調中,上訴人等五人始在「日日超商」店前打傷告訴人等(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即認案發當日上訴人係一人先前往「七星檳榔攤」內,於被毆打後始糾集蘇瑞吉等人,嗣何進財等人至「日日超商」店找上訴人等五人,雙方始在「日日超商」店前發生本件鬥毆等情;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我與友人在店內時,他們(指何進財等人)持刀棍來,我們想他們要打,才衝出去」等語,上訴人上開所供「店內」應指「日日超商」店內,其於第一審辯稱係指「七星檳榔攤」內,並不足採(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即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等五人係在「日日超商」店前與何進財等人發生鬥毆,此與事實欄之認定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蔡孟峰於上訴人等五人下手傷害時並未在場(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即已認定蔡孟峰並無參與本件犯行,雖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時,將其等提及蔡孟峰亦在場部分一併引用(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但於理由欄之「實體部分」,已說明梁華國於第一審證稱現場有上訴人等五人,不確定蔡孟峰有在場等語,又於援引謝建輝及何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時,已將其等提及蔡孟峰有參與之部分略去,未為引用,並以第一審判決既認本件係上訴人等五人參與,卻於理由內引用梁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尚有蔡孟峰共六人參與之供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即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說明蔡孟峰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依上,原判決就本件係上訴人等五人共犯,蔡孟峰並未在場,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欄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梁華國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雖於說明謝建輝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時,敘及謝建輝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與梁華國「警詢」陳述情節大略相符,但於理由欄之「實體部分」,係採用梁華國於第一審之證述為判決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並無所謂既認梁華國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卻又採為判決證據之情形。(四)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五人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開山刀等,自「日日超商」店內衝出,朝告訴人等揮砍等情,於理由欄已依謝建輝、何進財於警詢中及梁華國於第一審之證述,詳為說明為上開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符。至關於上訴人等五人係各持何兇器,梁華國係證稱王明電、洪順吉各持刀揮砍;謝建輝係證稱上訴人持刀,其他人分持刀、球棒、空酒瓶等;何進財係證稱上訴人等五人持武器砍殺,三人所證雖非一致,但此屬枝節,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訴人等五人持開山刀等行兇之認定,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所為認定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謝建輝於偵查以後改稱不確定打伊之人係上訴人等語,何進財改稱上訴人不在場等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六)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以刀械揮砍人之頭部,極易傷及脆弱之眼部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包括上訴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而本件上訴人在主觀上未預見,因而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情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㈥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