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五號、第八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借款廣告,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貸款與不特定多數人,借款時除要求借貸人以國民身分證交付作為抵押外,並要求借貸人須長期借貸,以此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或以每張人頭國民身分證三萬至五萬元之代價,由上訴人親自收購或經由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趙先生」、「溫小姐」、「邱小姐」之人提供而陸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四至十九所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先於台北市○○路二00巷十七之三號四樓住處陸續將該附表一甲所示之十九張國民身分證以換貼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甲)。之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間,陸續持如原判決附表一甲所示之十九張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及於不詳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各該名義人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均含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署押各一枚)等不實資料,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主管核發護照之公務員,誤認為係該附表一甲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本人欲請領中華民國護照,而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附表一甲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關於證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乙,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上訴人於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甲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護照後,分別於各該護照偽造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及楊敬敏之署押各一枚,並為如下之行使行為:(1)持上述何益國名義之護照委託不知情旅行社向中國大陸申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含偽造何益國署押一枚,如原判決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⑵),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一次。(2)以秦瑞隆名義之護照申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含偽造秦瑞隆署押一枚,如原判決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⑶)、「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含秦瑞隆署押一枚,如該附表二甲編號五④)各一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十一次。(3)以秦瑞宏名義之護照申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含偽造秦瑞宏署押一枚,如該附表二甲編號四①⑴)、「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含偽造秦瑞宏署押一枚,如該附表二甲編號五①)各一本,並持該護照出入境各四次。(4)以楊敬敏名義之護照出入境各一次;使中華民國海關人員分別將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及楊敬敏出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益國、秦瑞隆、秦瑞宏與楊敬敏等人(下稱事實丙,即原判決事實欄二)。足見上訴人所犯事實甲部分,與事實乙、丙,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事實甲部分,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科;却又認上訴人所犯事實乙、丙部分,均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予論科,顯係將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割裂為二,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顯與事實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認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判決仍予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欄八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其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其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事實,亦應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罪,原判決仍予論科,亦屬適用法則不當。(四)原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乙、丙中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罪,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欄十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該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罪,原判決仍予論科,仍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指上訴人,下同)係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又再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已相隔逾七個月以上,且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為該案犯行時,並無再偽造其他護照、國民身分證、學歷證明等證件之意圖,且當時伊根本不懂偽造之技術,本身亦有正當職業,直至八十五年底接近八十六年元旦之某日起,因生意失敗,心想牟利,始至台北縣板橋市向自稱李瓊琳之人學習偽造之技術後,才開始偽造證件等語,尚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反覆犯罪之計畫,尚無法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說明:「上訴人辯稱:本案犯罪事實(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包含該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與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無足取」。復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第二一二號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再予論科,亦有未洽」;另又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自八十五年間起且基於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的概括犯意,或透過『王憲成』購買來源不明的身分證正本,將身分證上照片變造為需用不實身分證的客戶照片。而以每張一至四萬元不等的價格出售;或受不詳姓名成年人委託;或供自己使用等目的,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丙所示地點、方式變造該附表一丙編號一至七的特種文書(共計國民身分證六張、汽車駕駛執照一張、退伍令四張、國民兵役證書二張與免役證明書一張),並偽造(起訴書)附表一丙編號八至一四之特種文書(共計國民身分證四張,含內政部印文共四枚、出生證明二張、死亡證明、法院刑事陳報狀、國際駕駛執照各一張、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共十一張),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夥同陳國欽、莊俊清共同變造『陳昱良』、『林漢文』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渠等名義簽發本票及製作租賃契約書,持以向高雄市左營區『隆榮機汽車出租行』租車,詐得自用小客車一輛,再偽造『林金榮』、『潘保同』之國民身分證及渠等名義立具之同意書、切結書等,持以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正當舖』典當該車,得款朋分花用,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八十五年間所犯,且均有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其前揭所犯與前案間,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言,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原判決既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號、第二一二號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事實甲部分),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事實甲部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則事實甲部分,與原判決認應為有罪判決之事實乙、丙部分,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間顯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或「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上訴意旨(一)、(二)、(三)、(四)、(五)猶執事實乙、丙部分,與事實甲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原判決事實欄三、四與事實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八與事實欄四,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事實欄九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乙、丙中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事實欄十與事實欄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揭事實乙、丙及原判決事實欄三、四、八、九、十等部分,均為前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應再予論科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俱屬誤解法律規定,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等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部分,原判決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罪;經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及其行使罪之法定本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意圖避免常備兵徵集而捏造免役原因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皆非適法,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