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載稱「被告係玉山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為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游炳楠、林秋戀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股票買賣委託書上,盜用游炳楠印章及偽造林秋戀署名,偽造以游炳楠、林秋戀名義,出賣其所有各如附表所示股票,持以行使賣出股票,復在游炳楠及林秋戀交付事先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如附表所示金額、日期持以領款,將所賣股票票款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委託書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然查,原判決之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盜賣被害人游炳楠及林秋戀存放於股票集中保管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而實務上投資人本於方便買賣股票之目的,皆將所買得之股票暫存於集保公司,故持有被盜賣股票者,乃集保公司,不是被告。再原判決之事實稱「嗣所得交割款項撥入游炳楠及林秋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甲○○復未經該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自行填寫取款金額於上述已蓋妥游炳楠及林秋戀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偽造以該二人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詐領盜賣股票款項,使該銀行行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所示之金額予甲○○,足生損害於游炳楠、林秋戀、玉山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按被告盜賣游炳楠及林秋戀之股票後,所得款項須存入游、林二人在玉山銀行之存款帳戶內,是時持有被告盜賣股票後之股票款者,是玉山銀行,並非被告。顯見被告未曾持有游炳楠與林秋戀被其盜賣之股票,也未持有股票盜賣後之股票款,其盜賣股票與盜領盜賣後股票款之行為,核與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將之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業務侵占或普通侵占罪,適用法則錯誤,並依牽連犯從連續業務侵占罪一重處斷,於被告不利。再者,原判決之事實既已認定被盜賣之股票是由集保公司持有,判決理由又認被告觸犯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之事實既謂:偽造以該二人名義領款之取款憑條,持之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詐領盜賣股票款項,使該銀行行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依此一事實之記載,應屬詐欺取財,但原判決理由卻又認為係犯普通侵占罪,兩者之事實與理由均有矛盾。再有關被告盜領江素秋之存款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認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此與被告盜領游炳楠與林秋戀一般存款(非盜賣股票款)之情形相同,就後者,原判決竟又認犯普通侵占罪,犯罪態樣相同,所認罪名不同,自屬矛盾。㈡原判決事實欄另記載「甲○○利用受託持有游炳楠、林秋戀上開帳戶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所示金額,偽造該二人領款名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持之向玉山銀行行員而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所示金額予甲○○,甲○○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亦足生損害於游炳楠、林秋戀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依上所述,被告係偽造游炳楠與林秋戀之取款憑條,持向玉山銀行行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游炳楠、林秋戀之存款(非盜賣股票之款)給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無疑義。原判決又稱「甲○○將所領款項侵占入己,挪作己用」,事實已自相矛盾。理由復稱:是侵占被害人等之存款云云,其事實與理由亦屬矛盾。此外,原判決理由先敘明被告是「侵占」江素秋之存款,又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理由相互矛盾。㈢原判決認定游炳楠將楷書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未經游炳楠之同意或授權,盜蓋該印章於股票買賣委託書,偽造股票買賣委託書等情。然被告盜賣游炳楠股票之買賣委託書上游炳楠之印文,與游炳楠開戶時留存於證券公司之楷書印鑑章之印文,筆畫有粗細之不同,即買賣委託書上之印文,其筆畫較真正印鑑章所顯現者為粗。此涉及各該買賣委託書上游炳楠之印文及其印章是否被告所偽造,須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原審未送鑑定,逕行認定買賣委託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又未說明無庸鑑定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游炳楠稱:被告盜賣股票部分,其印章是被告所盜刻,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係游炳楠將印鑑章交付,託其保管,顯然不符。乃原判決未說明認定該印章是游炳楠交予被告保管之憑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就被告侵占款項之金額,未為詳察,致金額之認定有誤。而被告於案發後,即懇求游炳楠原諒,並積極籌款清償,至江素秋部分,被告因否認犯罪故未和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實難信服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勸仁、游炳楠、林秋戀、江素秋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於嘉義市調查站、原審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委託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訪談投資人紀錄、中埔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證稽字第0九五000五六一七號函及附件、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存提款清單查詢列印、存戶交易明細、元富期貨公司客戶期貨交易保證金提領申請書、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玉山嘉義字第0七0二0五0六號函所附江素秋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玉山嘉義字第0六0七三一0九號函所附監視錄影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在原審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記載之犯行,所辯:係江素秋委託伊取款,由江素秋交付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依其指示之金額填載而領取,並當場將款項交付江素秋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綦詳。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當然違法之情形存在。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被告則執個人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復未究明游炳楠印章是否盜刻,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及被告指摘原判決就侵占之金額認定有誤等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被告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