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六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當時僅見有人酒醉吵鬧,隨即避開,伊未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被害人之死與伊無關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證人宋明唐、鑑定人蔡崇弘於另案審判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證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得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亦不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而有所影響。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共同正犯羅文生之供述,目擊證人張信中、張金塗、林俊欽及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分別於審判中及警詢時之證詞,另鑑定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之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被害人屍體之蔡崇弘醫師之陳述,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依證人張信中、張金塗之證述,動手毆打被害人者為上訴人及羅文生二人;再佐以被害人之傷勢,係外力所引起,並非倒地所造成,且係遭二人以上毆打所致等情,業據宋明唐、蔡崇弘證述、鑑定屬實,認上訴人辯稱其無毆打被害人,應係諉卸之詞。又上訴人毆打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隨即倒地,足證其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復以羅文生因本件共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且與上訴人又係多年未見好友,實無另犯偽證罪責,強行構陷上訴人之必要,且羅文生所述:案發當天同行之四名男子,僅其與上訴人二人先行外出至「雯雯小吃店」門口等情,亦與沈炳輝、楊漢庸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羅文生此部分所證應屬可採,其在另案法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行兇云者,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再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以假設之方式,推定「死者若在酩酊醉意狀況下,似無需多人加害即有可能造成死者頭部外傷」,而此項推定,因與證人羅文生、張信中所目擊之被害人係遭重擊倒地之事證不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曾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僅憑其他共同正犯羅文生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採證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證人之供述彼此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上開證人及鑑定人,前後所為內容不一之供述部分,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以證人張信中當時係在遠處觀看,就上訴人自後毆打被害人頭部右邊一下之第一個動作,印象自屬深刻,至於被害人接續遭上訴人敲擊左後頭部,乃出於瞬間,難期在遠處觀看之張信中有明確印象。而被害人左後腦,顱骨突出處確係外力之傷害所造成,業經宋明唐、蔡崇弘二位醫師陳述甚明,應認上訴人確係毆擊被害人頭部右顳右眼眶處及左後頭部二處。另以證人張漢溪所為之陳述,認何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彼此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適法。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斷。本件上訴人與羅文生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共同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終因腦損傷不治死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害人有無防禦傷,其致命傷究係遭正面或背面攻擊,上訴人及羅文生二人各自行為之施力角度與位置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所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就上開事項明確認定,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