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登記股東雖有上訴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告訴人乙○○(上訴人之前妻、出資額四百八十九萬元)、吳瑞泓、吳柏緯(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出資額均為八十萬元)及林佳佩(乙○○姐姐之女兒、出資額一萬元),然吳瑞泓、吳柏緯、林佳佩均係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乙○○於金瑞億公司之實際出資額則為四百八十九萬元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四一六四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並有金瑞億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二二六四三號卷第二十頁),且乙○○於提出本件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時,亦僅指稱上訴人擅將其出資額四百八十九萬元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未及於吳瑞泓、吳柏緯、林佳佩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第四一六四號卷第三頁)。則茍登記於吳瑞泓、吳柏緯及林佳佩等人名下之出資額係屬上訴人所有,則吳瑞泓等三人於同意充當上訴人部分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時,有無概括授權上訴人可隨時將渠等名下之出資額移轉,攸關上訴人在金瑞億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渠等三人之姓名,而將渠等三人之出資額移轉予上訴人部分,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傳喚渠等三人予以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就吳柏泓等三人部分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金瑞億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簽乙○○、吳瑞泓、吳柏緯及林佳佩之姓名,而將渠等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以一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乙○○等四人之權益,而犯數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乙○○因感情不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欲協議離婚,就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曾言及乙○○要將金瑞億公司交給上訴人,惟就細節尚未達成協議。詎上訴人竟未經乙○○同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金瑞億公司內,冒用乙○○、吳瑞泓、吳柏緯、林佳佩之名義,製作「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林佳佩、吳瑞弘、吳柏緯及乙○○之上開全部出資額均轉由上訴人承受,並利用不知情之四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簽乙○○等四人之署押各一枚於上開同意書上,表示上開股東均同意移轉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五行);並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顯係利用乙○○語意不明之離婚協議草稿,明知乙○○尚未同意將金瑞億公司之出資額讓與上訴人,卻趁機將乙○○所有之出資額移轉於自己名下,自有主觀犯意存在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至九行)。似認上訴人就偽簽乙○○等四人之署押於上開股東同意書而犯偽造私文書罪,為上訴人主觀上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具有直接之故意。乃理由嗣又說明上訴人於「未確定」乙○○確有將金瑞億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意時,即擅將乙○○人之出資額移轉,自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等由(見原判決第七頁六至九行),似又認上訴人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