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轉任交通部(原址:台北市○○區○○街一段二號)部長(任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負責綜理交通部部務與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辦理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於九十一年間,結識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屏東小墾丁渡假村之實際負責人李清波(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兩人時有往來,日益熟識,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屏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舉辦生態工法博覽會,被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安排至小墾丁渡假村用餐與住宿,期間李清波尚撥冗與被告共進早餐。九十五年一月間被告轉任交通部部長,李清波鑑於南仁湖公司得標經營之國道高速公路關西、泰安與清水等服務區,均係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管理局所業管,乃更有意接近、攏絡,以俾旗下經營業務之推展。緣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為配合交通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政策及考量台北車站多鐵共構之商機,於九十三年間,決議透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計畫,將台北車站地面層大廳(G+1)及地下一層穿堂(U-1)與原已具營運基本設施之地上二層(G+2),結合成具商業規模之交通建設,以期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委託民間機構參與整建營運(ROT)。嗣台鐵局依公開徵求程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委託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公司)辦理「台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下稱台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台北車站商場標租案或全案)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被告主持),將之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迨主辦機關交通部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意將全案依促參法第五條規定,授權台鐵局擔任執行機關,台鐵局隨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辦理上網公告招商,嗣因行政院新聞局擬議規劃台北車站二樓作為「影視主題火車站」,台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乃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暫停公告,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數度協商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行政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推動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台鐵局重啟相關公告招商程序,台鐵局旋自九十五年初起,多次將全案招商文件報請交通部審查、修訂,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獲交通部同意重新辦理後,被告亦鼓勵李清波有機會能多參與台鐵局辦理之相關標案。九十五年六月初,李清波獲悉台鐵局將再度公告台北車站大樓促參整建營運案之招商訊息,隨即委請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工程顧問公司)與南仁湖公司積極進行評估,待台鐵局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將全案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上網公告,並訂定同年八月七日為截止送件日期後,李清波即率南仁湖公司總經理鄭宜芳、副總經理鄭榮意、協理李俊成與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總經理趙惠美等,親赴台北車站大樓實地勘察,以瞭解現場相關建管、消防、機電及空調等系統設備配置情形,並俾能對全案之整建構想與財務規劃進行評估。惟李清波與經營團隊成員等經現場勘察與比對申請須知後,發現台北車站大樓二樓之電力與空調系統年久失修,且與廢棄物處理等均屬民間機構整建營運之業務範圍,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果另計入建築物用途變更所需之消防設備更新汰換花費,勢將導致投資成本劇增新台幣數億元,並造成擬議營運計畫之困擾;加以經評定之最優申請人,如不接受決標或次優申請人不接受遞承者,執行機關尚得沒收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申請保證金之規定,也使評估參與可行性難度大增。詎李清波未思依申請須知第二章「申請作業規定與注意事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對申請須知有疑義處正式以書面請求台鐵局釋疑,或以完善之財務規劃與具競爭力之營運計畫來達到降低投資成本,反圖利用與被告之私誼及對之餽贈金錢行賄方式,策使被告從職務上為南仁湖公司向台鐵局說項,以俾南仁湖公司進一步掌握投標資訊與降低整建規劃成本。嗣李清波得悉被告次子彭偉華,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返美就學,遂亟思藉餽贈名義交付賄賂,以利其後向被告請託、說項。謀議既定,李清波即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致電(0二-二七00XXXX)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三號十樓之二職務宿舍,並以其隔日將出訪大陸地區,無從親臨拜訪為由,向被告表示將委請兒子李宗賢(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四日前往致贈茶葉。被告首肯後,李清波隨以電話囑咐李宗賢於取得鄭宜芳所匯款項後將之結匯成美金,並於同年七月四日送往被告前開職務宿舍。李清波為免李宗賢疏忘,復於次(三十)日上午電話提醒李宗賢務於同年七月四日晚間將美金裝在茶葉罐內送去。嗣李宗賢銜父命與鄭宜芳聯繫確認金額為美金二萬元後,即要求不知情之朔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豐公司)會計徐翠秀辦理結匯與準備茶葉罐事宜,徐翠秀旋先於七月三日自朔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銀南港)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結匯為美金一萬元, 並於七月四日自朔豐公司華銀南港000000000000號 之OBU帳戶轉帳美金三千一百四十六元,至同行000000 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後,提領美金七千五百元,旋再由 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台幣八萬二千零五 十元結購美金二千五百元及補足匯差後,與前揭美金一萬元及美金七千五百元湊足美金二萬元現鈔交與李宗賢收取。李宗賢隨將之置於徐翠秀代為準備之馬口鐵製圓型茶葉罐底,再於其上以半透明蕾絲袋盛裝半臺斤散裝茶葉虛掩、封蓋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持往被告上開位在信義路之職務宿舍,交由被告親收。同(四)日,鄭宜芳亦即指示南仁湖公司會計陳惠真,自實際由南仁湖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第0000 0000000號吳春蓉(南仁湖公司集團員工)帳戶,轉帳匯 款新台幣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至華銀南港000000000 000號朔豐公司帳戶歸墊。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回國 後,亦隨於次(六)日電聯李宗賢確認前開交付上情,而李清波為瞭解被告收受賄賂後之意向,更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致電被告職務宿舍,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等。李清波見被告收賄後並無排拒、退還之意,復為瞭解台鐵局標案是否會受內定陋習傳聞之影響,遂於不詳時、地,要求被告能向交通部常務次長兼台鐵局代理局長何煖軒(代理期間: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瞭解南仁湖公司投標之可行性,以免虛耗規劃評估作業之金錢與時間。被告因收受李清波賄賂,遂指示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黃士榮向何煖軒探詢,惟獲黃士榮轉達何煖軒表示遊戲規則很公平,依南仁湖公司之實績,歡迎該公司前來投標等語之回應。李清波據此盤算認只有要求被告以部長身分對所屬指裁,方能解決南仁湖公司籌劃投資全案之上揭困境與問題,乃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兩次前往交通部,就南仁湖公司所擬議之標案規劃,對照申請須知有關規定後,將導致南仁湖公司增加新台幣數億元之投資支出,並使南仁湖公司面臨諸多投資不確定性與風險等情,當面向被告提出:「㈠、車站大廳一樓與地下一樓如改適用ROT,勢須變更使用執照與更異一、二樓之整體消防設備,此筆經費預估約新台幣一億元,費用過於龐大,廠商無法負擔,應改為台鐵局之應辦事項;㈡、二樓變電箱年久失修,損壞殆盡,修復須斥資甚巨,台鐵局應負擔將電力供應恢復到二樓;㈢、二樓因無電力供應,勢亦缺乏空調,因此大系統的中央空調,也應由台鐵局負責恢復到二樓;㈣、為整體形象改觀設計需要,天花板與地板均應更換,所須費用應依實際營業使用範圍及公共空間所佔部分,依比例與台鐵局核實分攤;㈤、一樓大廳及地下一樓涉及使用變更,然二樓則無此問題,惟營運時程卻分別規定為簽訂投資契約後一百八十天與五百四十天開始營業,其中間隔一年,但南仁湖公司之規劃設計是大樓的整體改造,相關樓梯與電梯之規劃設計均已做變更,縱一樓及地下一樓使用變更獲通過後整建,必也造成二樓無從使用營運,故營運時程應變更為整體一起營業」等較符合南仁湖公司營運計畫構想與利益之建議;李清波並要求被告能在前揭問題未獲台鐵局回應解決前,以尚有廠商有諸多投標疑慮為由,指示台鐵局再行舉辦說明會或暫停招標作業。詎被告前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近四年,深知依促參法與ROT案件之興辦精神,原即在政府不涉及任何資金之投入下,藉由引進民間資源,以使公部門之資源得以做有效率之運用與管理,且台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業經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任內,所主持召開之「促參協調小組第四次會議民間參與鐵路車站專案」會議中,列為「行政院九十四-九十七年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列管案」,況台北車站促參整建營運案前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首次公告後,尚曾因行政院新聞局之不同規劃構想暫停公告,故該案復獲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辦理後,相關招商作業之辦理時程已屬緊迫,且任何民間機構果有參與意願,原即可依申請須知之有關規定,於一定期限內要求台鐵局澄清,竟因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二萬元賄賂,利用擔任部會首長,於職務上對部內各機關業務均有指揮、監督之職權,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交通部第一二三一次部務會報主席指(裁)示暨決議事項列管追蹤案件辦理情形議程中,假前次列管追蹤案件論及台鐵局汐止車站招標案應再行檢討之機會,故意順勢表達其曾聽聞廠商對台北車站招標案有所疑慮之關切,並藉主席裁示事項辦理情形有彙辦列管追蹤之機制,於當場詢問與會之時任台鐵局副局長陳峰男(現任台鐵局局長)有關標案辦理時程後,遽為裁示台鐵局對台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應儘速檢討,並應於開標前邀集廠商公開說明,以消除廠商疑慮,且全案尚須審慎辦理,尤應注意各項管理措施等情。迨同(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以後,李清波即致電被告問稱:「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等語,以確認被告是否業已就請託事項交辦台鐵局處理。嗣因南仁湖公司遲未獲台鐵局回應,在截止收件日迫近下,李清波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上午電聯黃士榮探究原委,並逕稱:「台鐵局那天拜託你們的事,沒有動作,不曉得情況怎樣?」、「今天二號了,七號截止,七號截標了,他有的話,應該在七號之前辦才有用」等語,黃士榮亦立即會意李清波所指緣由,迭稱:「說明嗎?重新說明嗎?對不對,OK」、「應該會,我再瞭解一下」。被告遂承前揭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李清波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主持之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中,再藉主席裁示事項議程,於職務上逕指示台鐵局對台北車站商場空間標租案,於上網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以澄清廠商疑慮,與會之何煖軒或陳峰男乃於會中或會後,連忙當場致電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現任台鐵局主任秘書)探詢處理情形,張應輝經向所屬即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業務課稽核廖炎河確認係南仁湖公司對標案猶有疑慮後,因見距截止收件日僅剩數天,且何煖軒亦曾提及要其再找時間向南仁湖公司李清波說明,加以被告已對全案連續兩次在部務會報中逕為指示,張應輝為對上級之關切事務有所交待,遂即刻要求廖炎河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台鐵局說明協調。嗣李清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在台鐵局,即向張應輝、葛賢鍵等提出台北車站大樓一樓因涉及使用用途變更,相關消防、電力及空調系統等費用應由台鐵局負擔、最優申請人未完成議約是否沒收申請保證金,以及在前揭事項未獲釐清前應暫停公告招標等問題;張應輝、葛賢鍵等遂建議李清波將上開疑慮或意見列入營運計畫書,一併送供甄審委員會審酌參較,若甄審結果成為最優申請人,台鐵局會對此協助解決,至若最優申請人事後屬議約條件無法洽攏,並非最優申請人不願履行合約,申請保證金應可退還,另一樓所涉之用地變更,將商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配合參與協調,如協調不成,一樓及地下一樓即不施作等。會後李清波亦隨即將協調結果轉告趙惠美,然兩人對投標與否猶仍舉棋未定;李清波、鄭宜芳與趙惠美研議後,因認上開商議結果,並未由台鐵局形諸文字紀錄,投資風險尚難預測,遂放棄參與投標。而台鐵局因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之裁示事項,列為主辦機關遵照辦理案件管制追蹤,故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截止收件後,廖炎河仍將辦理情形於同年月十日簽報回復交通部。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維護之法益乃國家公務執行之純潔、公正,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屬於不正之賄賂,且與職務具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本件原審綜合證人李宗賢、李清波、徐翠秀等人之證述,已認定被告確有收受李清波委由李宗賢所致送置於茶葉罐內二萬元美金之事實無訛,並說明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然關於該二萬元美金原判決認定該款非屬賄賂一節,尚有以下疑義:①一個人之行事經驗,如累積成為一種習慣,屬於性格證據,固非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惟性格證據本質上係行為之傾向,絕非偶而為之得以構成。原判決僅以所謂「李清波有贊助他人子女出國唸書之經驗」,並未具體舉出所謂之他人,究竟為何人?如何與被告之子類比?而此作為已否累積成為一種習慣或行為之傾向?遽爾李清波曾有贊助友人之子出國之作為而憑以認定本件致送二萬元美金純屬助被告之子彭偉華出國,尚有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②所謂賄賂,係與餽贈作對比,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已如前述。原判決以「本標案之投標金額高達七億四千餘萬元,如以獲利二成計算,亦達一億五千萬元,則以此作為賄款,實不成比例」為由,逕憑以論斷此二萬元美金非屬賄賂,容有誤解。況若李清波以此作為被告啟動後述變更招標條件之審議及獲得能否變更招標條件訊息之先機,實際上已有助於投標與否之決定,其數額即不能謂不相當。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因收受此賄賂而踐行職務上行為一節,亦有以下疑義:①李清波於台鐵局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正式以公開徵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招標後(同年八月七日截止送件),即率南仁湖公司經營團隊成員實地勘察,發現台北車站舊建物相關修復費用所需不訾,消防設備須更新汰換,投資成本劇增,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及二十五日,兩次前往交通部,向被告提出由台鐵局配合改善等情,業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原判決亦是認此事實無訛。似可窺見李清波本有投資意願,又憑其與身為交通部長之被告熟識,在證據推論上,即不能排除可能有行賄之動機。②檢察官復舉證證明,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受李清波交付之前述二萬元美金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召開部務會議,針對李清波之需求檢討標租案。從事件進行之時序先後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兩者能否謂無事實上之關聯性?③李清波於致送被告二萬元美金之後,翌日致電被告,與被告通聯以:「宗賢的那個茶葉不錯,給你的那個茶葉,你要用哦!」等語資為探詢,被告則回以「笑……好!好!」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部務會議後,李清波與被告電話通聯以:「我昨天跟你報告的事情,有沒有?(郭答:有、有。)」、「他應該會辦吧?(郭答:會,應該會。)」、「因為我要知道情形,才好處理事情。(郭答:嗯)」、「好,那就是講過了,就是了。(郭答:嗯)」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資料可稽。其間對話之真意如何?是否可解為被告對於收受二萬元美金之目的毫無認知?被告所召開之部務會議能否解為非針對李清波之需求而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此項職務上行為是否與收受賄賂有因果關係?在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㈡、綜上,原判決既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第一二三二次部務會報後,距標案截止日僅剩五日,被告猶在會中裁示:「招標截止日前,應再召開說明會」,而台鐵局貨運服務總所總經理張應輝遵照裁示,聯絡李清波與宣保公司代表葛賢鍵於翌日至台鐵局說明協調。其說明協調之內容為何?似與被告本件職務之進行非無關聯。案經發回,允宜一併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