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庚○○ 戊○○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敏惠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九號、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為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為禾昌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兼副總經理及發言人,被告丙○○為禾昌公司之財務主管(即會計副理)。又禾昌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得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即上櫃股票),甲○○、乙○○、丙○○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㈡甲○○、乙○○、丙○○均明知渠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獲悉禾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禾昌公司之股票;另甲○○為免他人得知其持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先於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透過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即禾昌公司財務副理丁○○,向被告即禾昌公司業務部經理庚○○、業務部副理戊○○、沖壓生產部品檢員己○○等人借用彼等名義,在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設證券買賣帳戶供甲○○使用,丁○○亦提供其在倍利證券桃鶯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買賣帳戶供甲○○使用,並將其所持有之禾昌公司股票隱匿在丁○○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禾昌公司完成當年度九月份自結報表,甲○○、乙○○、丙○○、丁○○等人因而獲悉「禾昌公司前三季獲利不如預期,預計營業收入減少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元、營業毛利減少九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元、營業利益減少一億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稅前純益減少一億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適先前有新加坡政府基金透過德意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證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李鴻基,向禾昌公司尋求有意讓售禾昌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遂由乙○○於同日與不知情之李鴻基聯絡,經李鴻基徵得不知情之新加坡政府基金同意買進後,甲○○即指示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至三十八分間統一下單,以市價每股約四十元之價格,將甲○○隱匿在丁○○、庚○○、戊○○、己○○等人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內之持股,分別賣出六十二仟股、三百十八仟股、五百八十二仟股、二百三十八仟股;乙○○另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以其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二十三仟股(其中七仟股係以融券賣出)、十七仟股、五仟股,並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施銘芳所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合計賣出禾昌公司股票三十五仟股;丙○○則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以其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證券買賣帳戶,分別賣出禾昌公司股票二仟股、六仟股,致德意志證券台灣分公司誤認係一般投資者出清持股,而於集中交易市場全數買進禾昌公司之股票。㈣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甲○○、乙○○、丙○○等人決議實施庫藏股,獲悉「預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每股二十三元至六十.五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公司股票二千仟股,並轉讓前述股份予該公司員工」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後,甲○○即指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戊○○前開證券買賣帳戶在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四百三十六仟股;乙○○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回補上述融券之七仟股,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與配偶施銘芳之前開證券買賣帳戶買進十五仟股及三十五仟股等情。因認甲○○、乙○○、丁○○均係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涉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及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移列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嫌;丙○○亦違反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之一第一項規定,而涉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另庚○○、戊○○、己○○均涉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現移列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該條第四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然無論修正前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再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皆有其基礎事實與形成決定之過程,為免對決策具有影響力者以遲延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影響藉以獲利,就公司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之時點,應就該決策形成過程,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決定之,當非以董事會決議日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證人即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林宗賢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證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即發現禾昌公司實際獲利跟預期有出入,在十月六日時就已算出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而有調降財測的可能,並問乙○○獲利不如預期原因為何;證人即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李志輝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陳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已確認禾昌公司獲利無法達成各等語。而禾昌公司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在網際網路「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九十三年度原財務預測不適用」之訊息,本於對該年度預測之營收金額、營業毛利、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等項目,而公布調降財測之於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原判決雖依憑證人郭文吉、呂相瑩於第一審之證詞等資料,說明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禾昌公司九十三年前三季財報,尚未達應更新財務預測之情事,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丙○○通知更新財測之核閱程序等語(原判決理由㈡⒋)。若均無誤,然其間僅經五日,有關財務預測竟出現調降與否之重大轉折,原因為何?再甲○○、乙○○、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買賣禾昌公司股票,為甲○○、乙○○、丙○○所自承,並有相關股票買賣明細表在卷可憑,其等買賣原因為何?於德盛安聯公司基金經理人向禾昌公司反應該公司之獲利無法達成之前後,其等買賣禾昌公司股票之情形有無差異?均攸關甲○○、乙○○、丁○○、丙○○是否因得悉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出售持股獲利而有內線交易之犯行,及甲○○、乙○○、丁○○、庚○○、戊○○、己○○有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認定,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以甲○○、乙○○、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實施庫藏股,獲悉預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每股二十三元至六十.五元之區間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買回禾昌公司股票二百萬股,並轉讓予該公司員工之重大影響禾昌公司股票價格之利多消息,甲○○即指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戊○○之帳戶買進禾昌公司股票四十三萬六千股,乙○○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別買進七千股、一萬五千股及三萬五千股等情,認甲○○、丁○○、乙○○亦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原判決認甲○○、丁○○、乙○○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犯罪,固說明依蔡明憲在第一審之證言,蔡明憲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前往禾昌公司向乙○○、丁○○進行庫藏股之簡報,再由乙○○以電話表示實施庫藏股之數量等情,甲○○、丁○○、乙○○最早僅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之後,得悉將實施庫藏股之消息等語(原判決理由㈢⒊⒋)。然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業於上訴理由㈦逐一指駁甲○○所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始由大陸地區搭機返台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載明「現今通訊科技發達,公司重要事項之討論方式,本無上班時間、地點之限制,況禾昌公司就調降財測之重大事項,依前揭時程表觀之,竟均以口頭為之,而無正式會議紀錄可考……另觀諸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禾昌公司的下班時間不固定等語,足見該公司主管本無固定下班時間,是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之十九時許返台後,自仍有於當日之夜間時分,與被告乙○○等人商討上開事項之餘裕……」等旨,似已具體指明依客觀上商場之習慣,討論公司重要事項之方式,並無時間、地點之限制,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返台,亦不得為有利甲○○、丁○○、乙○○之認定。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