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自訴(含追加起訴、自訴)或為起訴、自訴效力所不及之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第貳欄四之㈤就被告重製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Imperial』資料夾四百九十四個檔案犯行部分,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至三月間某日無故取得『Imperial』資料夾電磁紀錄……,以及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mperial 』資料夾內著作之犯行,雖未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等語論斷;復於第貳欄八之㈡至㈣謂: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mperial 」資料夾之四百九十四個檔案外,該資料夾內之其他檔案(共有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三篇檔案,此部分為公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補充之犯罪事實)亦係美商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陶氏化學公司)或陶氏集團各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而涉有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及侵占電磁紀錄罪嫌。但查,「Imperial」資料夾檔案,並非全部均係陶氏員工創作,除上述四百九十四個檔案外,其餘檔案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屬陶氏員工所創作,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五八、六三、六四頁)。然原判決既謂檢察官並未就「Imperial」資料夾檔案部分起訴,卻未進一步說明檢察官是否已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上訴人涉嫌重製及侵占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Imperial 」資料夾檔案部分追加起訴,暨檢察官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審判期日所稱「起訴電腦檔案範圍包括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三篇『Imperial』資料夾內所有檔案」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四四頁),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追加起訴之要件,而得以認其已就被告此部分嫌疑事實追加起訴,則原判決就該部分之判決有無違背不告不理原則而屬當然違背法令,本院即無憑判斷,洵屬理由不備。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原判決理由第壹欄第一段㈣之1 ,以告訴人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提出上開分析報告時,固已知悉被告之硬式磁碟機內存有「Imperial」計畫相關之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個(應係一萬一千八百零四個之誤)檔案,同日追加告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就被告下載「Imperial」計畫檔案資料部分追訴之意。但其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提出刑事陳報㈢狀,已陳明為釐清被告所涉諸項犯罪事實,請檢察官就被告自中央報告系統下載「Imperial」計畫檔案資料相關重要問題訊問被告等詞,足認告訴人之真意已有表明追究被告由中央報告系統下載「Imperial」計畫檔案資料犯罪之意(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行以下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然被害人之告訴,須含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本件告訴人於上開陳報狀雖載述被告有自中央報告系統下載「Imperial」計畫檔案資料情事,但其有無希望訴追之意思,究未明白表示,原審僅就告訴人於陳報狀併為陳述上開事實,即認為合法之告訴,所持見解即屬可議。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然被告始終抗辯:大多數檔案均可在公開網站上尋得,無關陶氏集團業務上之機密,並未造成包含告訴人及美商陶氏化學公司在內之陶氏集團任何損害云云。原判決理由第貳欄第二段㈢之1 僅以陶氏集團CRI系統及「Imperial 」計畫相關資料,均屬雙方簽訂僱傭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保密資訊約定之範圍,而陶氏集團對於其內部業務資料設有須經申請授權程序方得檢閱、下載之嚴格管理機制,且該等資料復具有相當財產價值與秘密性,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同時,即已致生損害於陶氏集團,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三四至三七頁),並未敘明被告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對於陶氏集團究竟產生如何具體之損害,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