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鎮區○○里○○街18巷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犯該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等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另楊芳銘、陳毓錚、洪光伯、李明宗及余錫勳等人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杉鴻營造有限公司、喬泰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妨害投標未遂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此為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項。甲○○、乙○○、丙○○(起訴書誤繕為陳豐正)等三人均為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南工處)土木檢驗員,負責公共工程監工,維持土木施作品質;丁○○為台電南工處結構股股長(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調任台電南工處第五工務段分隊長),負責督辦變電所興建結構設計審查工作;戊○○係台電興達施工處工安環保課課長,負責規劃、督導公共工程施工現場之環境設施及安全管理,除協調相關部門執行外,工安環保課並可逕予裁罰。渠等就所屬單位發包之公共工程均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規定,就工程品質、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檢查督導,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九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甲○○監工之「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由和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瀧公司〕承包)、「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乙○○監工之「瀰力-西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A、B段線路)」、「西屏-南屏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成功路、勝利路)」;丙○○監工之「瀰力-西屏二進二出農一161KV線#4-#16、#18鐵塔工程」等五件工程,均由立竑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公司)供應承包商混凝土;丁○○負責結構設計圖審查之「九曲一次配電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承包商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甲○○監工之「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 A標)」,承包商為加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而喬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承作之「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亦由立竑公司供應混凝土,戊○○則負責該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管理及施工環境設施之規劃、督導。渠等所擔任之職務,皆屬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管理期間品質管理之業務,有台電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電輸字第0970900426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卷㈤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第四六四至四八二頁);另依己○○供述其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係台電公司外包廠商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之員工,經裕潔公司派駐台電公司南工處,擔任「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助理檢驗員,其職稱雖為「助理檢驗員」,但其工作內容為協助處理台電公司下游廠商送件之日報表及資料整理後,送交台電公司各站長審核(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甲○○、乙○○、丙○○、丁○○及戊○○對上開工程各有督導職責,各有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1) 甲○○、乙○○、陳豐正、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接受立竑公司岡山廠廠長陳榮昌招待,至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部分,陳榮昌於偵查中證陳:因甲○○等人均為台電公司駐在工地之監工,負責審核及監督立竑公司混凝土品質及施工進度狀況,我們公司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出錢招待甲○○等台電公司員工;證人即森榮公司負責人及立竑公司總經理楊芳銘之特別助理陳毓錚亦證稱:由於立鈜公司銷售預拌混凝土之客戶,很多是承作台電公司工程,為避免得罪台電公司監工,並維持雙方良好關係,陳榮昌才會宴請甲○○等人各等語;(2) 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晚間至王朝酒店部分,證人即喬泰公司負責人李明宗證稱:是日邀宴戊○○至「王朝酒店」與楊芳銘、陳毓錚等人餐聚之用意,一方面在於期使「興達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土建接續工程」能順利完成,另一方面亦因戊○○曾向李明宗表示立竑公司未曾「拜過碼頭」;參諸楊芳銘於偵查中亦陳稱:陳毓錚向我表示,台電興達火力發電廠工安環保課林課長可以針對工安問題向營造廠開立違反契約安全規定罰鍰通知單,如果立竑公司的預拌混凝土車進入施工現場,戊○○即可假借名目用安全衛生規定向喬泰公司開立罰鍰通知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二九號卷第三四頁反面);則李明宗等人當時似係抱持與戊○○打好關係,避免戊○○藉故無理刁難,希冀所承包之工程順利完成,或混凝土交料順利; (3)甲○○、己○○、丁○○等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至「漂亮理容院」部分,甲○○、己○○係因甲○○就「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鈜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辦,接受陳榮昌邀約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據陳毓錚於法務部調查局陳稱:我認為陳榮昌是因為立竑公司銷售供應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有很多是承作台電之工程,不願得罪台電公司的監工,並且為了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監工人員及丁○○保持良好關係,才會主動宴請監工己○○、甲○○及丁○○等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五二號卷第七九頁);己○○並告知陳毓錚:「我們股長說你進度做不起來吧!」、「他說如果你二十分鐘不到,它可能輕輕拿起重重放下」;陳榮昌於甲○○為上揭之職務行為,即宴請丁○○、甲○○、己○○至漂亮理容院消費,其目的似有使甲○○等審核通過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之用意;(4) 甲○○、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大帝國舞廳部分,證人即加州公司工地主任何政儒於調查局陳述:蔡東慶是協助處理加州公司承包「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 (A標)」部分地質鑽探之協力廠商禾興工程行負責人,其在鑽探工地現場必須與己○○、甲○○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八六三號卷第五五頁反面至五六頁反面),該工程總驗收部分尚未完成,何正儒、蔡東慶即無法取得尾款,自有討好甲○○、己○○之必要;(5)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華納大舞廳」及「漂亮理容院」部分,由證人陳榮昌與陳毓錚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五十秒之通聯內容顯示,可認甲○○與承包「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之和瀧公司工地領班孫進興於是日邀陳榮昌聚會而有無奈之意;陳榮昌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於電話中向陳毓錚表示:「對啊,對他們這個動作多,有時候難講啊,你像那天,我就說…啊,你說要找我去抵龍,結果我們兩個,他沒事又打給「星仔」,星仔又打給蹦仔,跟那個說五甲那個饒仔,三個……四、五個去,花兩萬多塊這樣」,陳毓錚回答:「嗯嗯,幹,啊,反正他們就,反正有『潘仔』」等語;經第一審勘驗無訛。由此對話內容,陳榮昌、陳毓錚似非基於私誼情願宴請甲○○、己○○等人,而有被訛詐之意味。另「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雖已停工,然後續如何處理,尚待台電公司決定,渠等當日之聚會,似係陳榮昌、孫進興為求「高港-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招待甲○○;陳榮昌等人似均本於行賄之意思,以招待飲宴、跳舞、理容等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上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甲○○、乙○○、丙○○、丁○○、戊○○等公務員有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收受陳榮昌等交付上開不正利益時,是否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職務上之行為?或其等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完成在先,而後收受陳榮昌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而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不正利益間,主觀上有否對價關係存在?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己○○與渠等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待根究查明。原判決未加探求,而以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因該招待而於職務範圍內為各該招待者或其所任職之公司,踐履某特定行為,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非惟理由欠備,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二)、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1) 、關於甲○○、乙○○、丙○○、己○○被訴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晚間接受陳榮昌招待,至皇家貴族理容院飲酒部分,原判決認該次宴飲係丙○○遭陳榮昌所有混凝土車撞傷眉毛之事,由陳榮昌招待甲○○、乙○○、陳豐正、己○○,與職務無關,而為有利甲○○等之認定。然陳毓錚回電告知陳榮昌稱:「保利仔再說什麼仁武一個什麼……來說看的混凝土車,看到眼睛腫起來,幹,在討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似認己○○要索不法利益,原審疏未審酌「幹,在討啦」等語之真意,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認定己○○係藉端要求不法利益之理由,洵屬理由不備;另陳榮昌於偵查中證陳:因甲○○等人均為台電公司駐在工地之監工,負責審核及監督立竑公司混凝土品質及施工進度狀況,我們公司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所以出錢招待甲○○等台電公司員工;陳毓錚亦證稱:由於立鈜公司銷售預拌混凝土之客戶,很多是承作台電公司工程,為避免得罪台電公司監工,並維持雙方良好關係,陳榮昌才會宴請甲○○等人各等語。然所謂「為了減少不必要的麻煩」、「避免得罪台電公司監工,維持雙方良好關係」等語之真意,應審酌陳榮昌、陳毓錚完整供述內容以為認定。陳榮昌、陳毓錚所言允應置重於甲○○等有權審核混凝土品質、施工進度。甲○○等就審核混凝土品質部分,似有職務上主管或監督之關係,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無職務上關係,非僅矛盾,復有理由不備之違失。(2)、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至王朝酒店部分,原判決 認定該次宴飲係李明宗等抱持與戊○○打好關係,避免戊○○藉故無理刁難,並非意在使戊○○在其職務範圍內為喬泰或立竑公司為某特定行為,而認定該次邀宴與戊○○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然所謂「藉故無理刁難」,參諸楊芳銘在偵查中之供述,應係指戊○○藉故開立違反契約安全規定之罰鍰通知單,似與戊○○之職務行為有關,原審疏未說明楊芳銘之證詞,不能證明該次邀宴與戊○○之職務行為有關之理由,難認理由完備。(3) 、丁○○、甲○○、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漂亮理容院部分,係甲○○、己○○因甲○○就「龍子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至立鈜公司就混凝土取樣配比試辦,接受陳榮昌邀約至漂亮理容院唱歌、喝酒,陳榮昌於甲○○為上揭職務行為時,宴請丁○○、甲○○、己○○至漂亮理容院消費,其目的與甲○○等審核通過混凝土取樣配比試拌之職務行為是否攸關,而具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同屬理由不備。(4) 、甲○○、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大帝國舞廳部分,按諸一般承攬政府機關工程,雖有每期之估驗款。然如總驗收未能通過,何正儒、蔡東慶即無法取得尾款,自有討好甲○○、己○○之必要。原判決以甲○○、己○○接受招待時,僅餘「南區施工處九十三年度地質鑽探及試挖工程(A 標)」總驗收部分尚未完成,衡情何正儒、蔡東慶無特別討好甲○○、己○○之必要云云,難謂與經驗法則無違。(5) 、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至華納大舞廳、漂亮理容院部分,原判決認係孫進興宴請陳榮昌調升岡山廠廠長,惟當日卻由陳榮昌付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二百元,顯有違經驗法則;再「高港一潮寮69KV線電纜管線工程」雖已停工,然後續如何處理,尚待台電公司決定,陳榮昌、孫進興非無行賄之動機。原判決以工程已停工,遽認陳榮昌等無行賄之必要,已有未洽。且未說明後續之處理何以不足以使陳榮昌等萌生行賄之動機,仍屬理由不備;又依陳榮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四分於電話中向陳毓錚表示之內容觀之,陳榮昌、陳毓錚似非基於私誼宴請甲○○、己○○等人。原判決認此部分邀宴係基於私誼,同有未洽。(6) 、甲○○、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大帝國舞廳部分,因工程完工後尚有結算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亦起訴甲○○等係基於工程結算事宜接受邀宴,原判決以工程已完工,即認雙方無職務關係,甲○○、己○○無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亦有違經驗法則。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部分,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