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遊覽車為業(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四-0七一號遊覽車,搭載由安佳旅行社導遊陳澐璇帶領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團共二十人,沿省道台二一線公路由阿里山往日月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持有職業大客車執照未滿三年,不得駕駛遊覽車,且車輛行駛於彎道、長下坡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並適時利用輔助煞車,如引擎煞車(排低速檔)及排氣煞車降低車速,且於煞車因過度使用,產生高溫致煞車系統發生焦味時,應停止行駛,諮詢專業人員處置方式,並為適當之檢修,使煞車系統回復正常後,始能再度行駛;又於煞車鼓進水後,應先緩慢行駛,以輕踏煞車踏板數次,使來令片與煞車鼓摩擦,將水膜擦去方式,使煞車回復正常,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駛上開長下坡路段時,長時間使用高速檔行駛,僅利用腳煞車,未用低速檔輔助煞車,致使該車煞車鼓及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該遊覽車進入新中橫加油站加油時,以水澆灌煞車系統之方式,欲使煞車系統降溫,且在煞車鼓進水情況下,未依前揭方式,擦去水膜,逕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上路,致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行駛至省道台二一線公路九二.五公里時,終因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該車因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衝出道路而摔落路旁之葡萄園內,除造成上訴人己身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外,並致導遊陳澐璇、團員趙世峰、王少飛、王立憲、李慧梅及劉紅等六人各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表列原因傷重死亡,另致團員李志宏、李偉、李慶華、李桂蓮、張超、于永泰、于學文、紀亞青、董永蘭、齊杰、張芳、畢萬偉、梁洪江、王黎明(末六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十四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傷勢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包括⑴領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未滿三年,依規定不得駕駛遊覽車。⑵於車禍發生前該車行經彎道、長下坡道,未使用低速檔引擎煞車,僅以腳煞車,致煞車來令片過熱燒焦。⑶於煞車過度使用產生高熱、焦味時,未諮詢專業人員為適當處置、檢修。⑷車禍發生前,曾以水澆灌煞車系統,欲使其降溫,而在煞車鼓進水情況下,未先以輕踏煞車踏板數次,使來令片與煞車鼓摩擦方式,將水膜擦去,使煞車回復正常。致於行經車禍發生處所時,因喪失摩擦阻力,導致煞車失靈,而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衝出路外翻覆等情。亦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除上開⑴之情形外,係上訴人駕駛遊覽車因先前行經彎道、下坡,未以低速檔行駛,且於煞車系統因之產生高熱時,以水澆灌方式降溫,在煞車鼓進水情況下,未以適當方式排除,致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之煞車失靈,而以高速衝出路外肇事。並非案發當時行經彎道、下坡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所導致。乃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車禍原因之鑑定結果,則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下坡路段,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操控失當,致煞車失靈,其間並無煞車減速跡象,而由時速二十公里,瞬間加速至一百公里後,衝出路外翻落於路旁葡萄園,為肇事原因(見原判決第六頁)。此項論斷要與上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案發車禍現場地面留有該遊覽車之煞車痕長達八十八點八公尺、刮地痕四點五五公尺(見相驗卷㈠第二十七頁)。則原判決上開理由謂案發當時該遊覽車由時速二十公里,瞬間加速至一百公里,其間「無煞車減速跡象」等語,似與該卷附現場圖記載,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㈡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渠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辯稱所駕駛遊覽車係以空氣煞車,此與一般傳統機械式煞車、鼓式煞車、盤式煞車不同。伊於駕駛該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生儲氣箱爆裂,致該儲氣箱所控制之車門、工具箱門及煞車系統失去作用,工具箱門因此開啟,致其內之水桶等工具散落於道路,而由該車之空氣壓力指示表顯示為「零」,足證本件車禍係因其儲氣箱突然爆裂,導致煞車系統失靈,非伊所能注意與控制等語(見相驗卷㈠第一一六頁、相驗卷㈢第七頁、一審卷第二九、一0九、一五六頁、原審卷第五二頁)。原判決理由雖以空氣煞車之原理,係利用壓縮空氣之壓力以產生制動力之煞車裝置,為防止儲氣箱或空氣管路發生洩漏,致煞車失靈,造成行車危險,使用空氣煞車系統之車輛均設有多重安全裝置,即低壓警告器,在儲氣箱之氣壓低於規定時,以蜂鳴器提出警告、雙迴路空氣煞車系統(使用前輪與後輪分立之系統)及彈簧煞車裝置,當儲氣箱中之空氣壓力低於規定值時,彈簧煞車自動產生作用,將車煞住。肇事遊覽車事後經檢察官會同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勘驗結果,該車空氣壓力指示錶固顯示為0kgf/cm2,但前端儲氣箱尚有殘壓,內有水分,後方儲氣箱只有殘留水,無法確定肇事時有無氣壓,而兩後輪彈簧煞車已正常自動煞緊作用,六個懸吊氣囊中,四個以目視外部無明顯破損處,另外二個因場地關係無法檢視。倘確如上訴人所指案發當時有儲氣箱爆裂情況,則其低壓警告器、彈簧煞車裝置應已即時產生作用,且事後勘驗時儲氣箱尚有殘壓之狀況,應有足夠氣壓使前輪煞車系統產生作用,即其彈簧煞車裝置亦足使遊覽車煞停,不致有無法制動,而高速下衝情形,惟當時車上乘客並無人表示聞有蜂鳴警告聲,且遊覽車係由時速二十公里,瞬間加速至一百公里,其間並無煞車減速跡象,即降至0公里,顯見該遊覽車之儲氣箱並無上訴人所稱爆裂情事,因而將上訴人上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七、八頁)。然該遊覽車之空氣壓力指示錶既顯示為「零」,而其前端儲氣箱內縱尚有殘壓,其壓力為何,是否足以產生正常之煞車作用?既未見原判決對此為必要說明,乃逕認其應有足夠氣壓,使前輪煞車系統產生作用,即未免速斷。且檢察官勘驗結果,發現該遊覽車之空氣壓力指示錶既顯示為「零」,且原為備用安全設置之兩後輪彈簧煞車,復已正常自動煞緊作用,此是否表示原關係「空氣煞車」作用之儲氣箱,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爆裂漏氣情形?亦不無疑問。原判決理由謂勘驗時該車兩後輪彈簧煞車已煞緊,此並非事故當時儲氣箱爆裂所致,而係事故後該車遭受強大撞擊造成云云,對此亦未說明其所本為何,自不足以昭信服,而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附近工寮之邱建維於警詢供稱當時伊在工寮內聽見有車子引擎聲,且車速很快,由豐丘往信義方向行駛,沿途並一直掉隨車工具,後又聽見車子碰撞巨響,伊立即過去看,發現遊覽車翻倒在路旁葡萄園等語。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於該遊覽車煞車痕起點前之路面,確散落有油罐、扳手、鉗子等工具多件等情(見相驗卷㈠第八、二七頁、相驗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二四頁)。則該些工具等物之掉落車外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因該車儲氣箱爆裂,使其所控制之車門及工具箱門失去作用,因之開啟所致?如是,似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