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陳福畑.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一、二三0八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規定,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緩刑三年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提供三道防護措施,被害人蕭肇欣若未違反正常操作程序,自可避免本件意外之發生,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如何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均未明白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加以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訴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均未提及本件上訴人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氣體容器之危險性設備操作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之情形,則有關本件發生事故之消防滅火器是否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未見原判決引述其法律依據,並說明如何加以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似已超出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㈢、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確實有提供安全衛生教育,卻又以上訴人有疏懈注意義務之情形,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縱未要求員工實施作業前檢點,然本案滅火器及調壓閥均係正常狀態並無缺失,且上訴人當時亦提供其他相關安全設備供被害人使用,係被害人未善加利用之故,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害人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及未善用相關安全設備所致,與有無實施作業前檢點及設備檢點應屬無關,縱使上訴人有實施上開檢點,然若被害人不當操作,本件之災害仍會發生,故此部分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審未予究明,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按:㈠、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載明:上訴人明知雇主僱用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訂定及實施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教育訓練,於勞工作業前亦應實施高壓氣體作業前檢點……以防止勞工實施滅火器鋼瓶灌裝氮氣作業時發生災害,依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設置前揭……安全措施等,致勞工蕭肇欣……獨自一人作業時,被發生破裂之滅火器撞擊擊中頭部當場死亡等情,已就上訴人疏於實施作業前檢點及設備檢點,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加以起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事實範圍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案發事實經過之自白,及證人即霖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諺公司)另一員工陳志銘、中區勞動檢查所人員羅惠元、裕台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昌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勞中檢綜字第0九二五00九五0三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雇主對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應於使用開始前及使用終了後,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一日一次以上就該設備之動作狀況實施檢點」、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設備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四、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高壓氣體作業時,應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一、高壓氣體之灌裝作業」,復依同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雇主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除第五十七條外)實施之檢點,其檢點對象、內容,應依實際需要訂定,以檢點手冊或檢點表等為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督促雇主應定期檢查相關設備有無毀損,保障勞工安全,並規範雇主應監督勞工按照作業手冊進行操作,以防止人為操作之不當而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係霖諺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僅受過一次職前訓練,平日甚少操作滅火器氮氣裝填之被害人而言,填充氮氣前之設備檢點、作業檢點自為必要,上訴人於工作場所訂定公告作業須知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義務,自難豁免,且就被害人所處危險之作業情況下,負有注意義務,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有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情。又另以:⑴上訴人所辯:伊確實有對被害人實施相關之作業前檢點,且被害人負責氮氣裝填工作多年,對於正常操作程序早已熟稔,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於作業中違反正常操作程序,個人疏失導致,實與伊有無實施作業前檢點,及有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⑵雖被害人本身操作不當,亦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然倘上訴人對氮氣鋼瓶、滅火器鋼瓶等高壓氣體消費設備,於使用前後,業經檢點該設備有無異常,或於被害人從事高壓氣體灌裝作業時,有使被害人就其有關高壓氣體容器之操作作業事項實施檢點等安全步驟,並在工作現場公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自可使因人為操作不當所導致之災害降至最低,因認本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解於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各等情。俱已憑卷證詳加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雖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記載:上訴人有於被害人從事滅火器氮氣灌裝之作業前對之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列起),係在說明上訴人並無另又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等旨,此部分與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仍不得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