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後,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依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部分載稱:被告係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總經理,其與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採購主任陳俊光(以上二人均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採購人員何陳民、蕭運民(以上二人均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會計兼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死亡,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送貨員陳佳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繕為「陳佳城」;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股東陳保榮、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負責人吳正輝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以上三人另經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以下除被告外之九人合稱為「廖陳俊等九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連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起訴書附件所示廠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二家廠商)詐得電子零件貨品,其中部分貨品指示廠商逕運至香港交貨,部分則以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以下此三家公司合稱為「億銧等三公司」)名義銷往香港或低價售予國內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此四家公司合稱為「保章等四公司」),共計詐得貨品之價格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元,並藉此維生(見第一審卷一影本第二至七頁、卷二影本第二0三頁背面);又第一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0三九號補充理由書併補充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與廖陳俊等九人均明知億銧等三公司與保章等四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以合興公司名義詐得電子零件貨品後,即以億銧等三公司名義,連續開立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保章等四公司人員;另為虛增營業額,以億銧等三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見第一審卷三影本第一0八頁)。則除被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外,檢察官已併就與之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判決既認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雅士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博公司)部分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與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始稱適法。乃原判決對被告是否牽連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未予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與廖陳俊等九人共同以合興公司名義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六十二家廠商,共計詐得一億四千九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元之貨品,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有如上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與廖陳俊、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向雅士博公司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品(共計四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計為四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使雅士博公司受有共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損害」,因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即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於理由欄甲,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部分應予論罪科刑之理由外,僅就被告被訴詐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品佳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之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論敘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對於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則泛稱「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商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理由欄甲之七),但並未具體說明各該相關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乃遽謂被告除應予論罪科刑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