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九二九0、一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白,核與證人宋美容、吳淑芬、葉金波、陳金寸、張瑞泰、林秀絨、江誠忠、鄭立鍵、林南傑、任堂騏、葉長春、林志達、莊明華、鍾燿舟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上訴人所偽造之支票、統一發票為憑,認定上訴人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百十九張,交付該附表所列各執票人以供借款擔保;另明知所營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各公司買受情形,竟同時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十七紙充作銷貨憑證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偽造二百十九張支票並行使之,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原判決所論列之證據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指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係指法官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之下級審裁判之評議或製作等攸關裁判內部成立之事項者而言,如僅參與下級審準備程序,而未參與上述裁判事項,依法即毋庸迴避。原審法官唐照明固曾於本件繫屬第一審之初,參與第一審之準備程序,惟嗣因第一審法官更迭,終由審判長法官曾逸誠及法官姚水文、林柏壽所組合議庭審理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官唐照明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因誤解法律而為爭執,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銷貨憑證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且對所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復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上訴人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所營公司確因承作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印刷業務而有更換統一發票情形,有別於偽造統一發票,原審未就此調查,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即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