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乙○○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闡釋:「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意旨,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不生應行詰問程序之問題,但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於有例外情況得為證據時,該項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詰問權之欠缺,應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引用證人梁漢彰、陳江愛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證述,資以證明乙○○掌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梁、陳二人帳戶之資金調度往來使用情形,而有原判決所示相關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然乙○○於原審曾具狀爭執該二名證人於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並請求傳訊該二名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原審遽以乙○○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十八頁),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未傳喚證人梁漢彰、陳江愛玉到庭行詰問程序,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二人於第一審即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除謝韻婷之帳戶確係由乙○○使用、掌控外,其餘均由各名義人自行保管掌握云云;證人邱秀足於調查局亦否認將帳戶交予乙○○使用,並稱:均係伊親自下單,並未委託他人下單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甲○○於原審聲請調閱邱秀足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及屈濟君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明細資料暨營業員名稱,以證明上開帳戶均非上訴人二人所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二0至二三五頁)。原判決固以證人即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營業員邱鵬南、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傅寶慧、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營業員陳君萍等人於調查局所證;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00七號函所檢附之邱秀足、屈濟君等人開戶資料,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資訊公司)等帳戶,就開戶資料而言,其中天剛資訊公司、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秀足所留通訊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十一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而兆盛國際有限公 司、洪勝雄、屈濟君、廖達俊、梁漢彰所留通訊地址均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十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 000」,且彼等或係同一人所介紹開戶,並均係委託乙○○辦 理「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有價證券集中保管開戶契約」等事項,資以認定乙○○確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買賣上櫃之有價證券世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股票代號:五四四二)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然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00七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即編號附件一,見外放證物),其中並無邱秀足於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按附件一編號第三至九頁所示,為邱秀足於富邦證券金山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與此帳戶非屬同一分公司),及屈濟君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次查,證人即第一證券營業員邱鵬南、統一證券營業員陳君萍所證述內容,並未提及邱秀足、屈濟君二人帳戶之情形(見偵查卷㈢第一至十頁)。雖證人即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傅寶慧所證述內容,提及屈濟君之帳戶,但此係指屈濟君於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之帳戶而言,至於屈濟君於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帳戶之情形如何,則不得而知(見同上卷第五頁)。原判決所指乙○○確有使用上揭邱秀足於富邦證券延平分公司及屈濟君於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之帳戶買賣世峰公司之股票部分,其實情如何尚欠明瞭,顯然仍待釐清。因攸關上訴人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原判決固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世峰公司股票買賣、開盤價、收盤價等交易事實,並未否認(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末四列),然甲○○於原審已就此加以爭執,尤以九十一年五月份部分,更表明第一審未就交易明細、交易時間、成交張數及成交價等事項加以列載而有未足等旨(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起),原判決仍為上開論述,核與卷內資料已有不符。又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㈦雖認定上訴人二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三十日止,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影響世峰公司之股價,但並未載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頁起)。上訴人二人否認有上揭犯行,甲○○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任職於櫃買中心並製作本案告發書之劉弟勇到庭,欲證明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有任何影響股價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起)。原審雖以證人劉弟勇於第一審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起)。然原判決理由貳、二之㈣所載上揭櫃買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證櫃交字第三五00七號函暨其所附告發書等資料,係就世峰公司股價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有不法炒作嫌疑,函送調查局告發;其中附件五所列世峰公司成交價異常表、附件六天剛資訊公司等之交易明細表、附件七委託成交對應表、附件八相對成交對應表、附件九特定時段委託成交比重表、附件十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等資料,亦是指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交易情形,有上揭函件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㈣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而證人即承辦人員劉弟勇於第一審所證述內容,仍僅敍及世峰公司股價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變化情形,以及提出告發之經過(見第一審卷㈣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上揭證據,均係指世峰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股票交易情形。究竟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份有無原判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事實欠明,自有再傳喚證人劉弟勇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