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林志忠之妻,二人婚後育有三女即林晨怡、林晨慧(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甲○○,而林晨曦、林晨偉、林晨暉、丙○○則係林志忠與前妻林雅齡所生之子女。緣林志忠生前擔任教職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名下除有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十五巷八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二者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外,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華僑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存放款項,然林志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罹患大腸直腸癌住院,甲○○因恐其與乙○○所居住之房子,於林志忠死亡後遭林晨曦等繼承人變賣,曾徵詢林志忠是否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並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電詢代書陳惠玲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所需文件,惟林志忠生前因故與乙○○分居,且為求各該子女財產公平,未曾首肯贈與房地,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林志忠病情惡化再度住院,慮及此事,恐林晨曦等子女與乙○○因系爭房屋變賣事宜爭吵不休,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囑咐林晨曦備妥錄音機,錄製其遺言,希望各該子女勿變賣建國南路之房屋,而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價購上開市值約一千五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之房屋,其中一百萬元作為喪葬費用,餘款每人一百萬元,惟林晨曦尚未遵循父親指示,會同其餘子女與乙○○簽立契約,林志忠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呈現昏迷狀態,並於同月六日因病過世,惟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見林志忠昏迷不醒人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假藉林志忠名義自行書寫贈與契約,內容為:林志忠贈與乙○○上開建國南路之房屋、現金四百三十萬元及外匯美金三萬九千元,其中現金部分由甲○○領取後全數交給乙○○,於立契約三個月內完成。甲○○並於文末偽簽林志忠之署押,欲委由代書陳惠玲代為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惟因本件並非林志忠委託辦理,陳惠玲乃告知甲○○尚需出具切結書擔保,甲○○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行書寫切結書內容並偽簽林志忠之署名,且為求真實復蓋用林志忠印文二枚後,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某時許,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委由不知情之陳惠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陳惠玲因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受林志忠之託辦理台北市○○○路房地之買賣事宜,且林志忠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帶同甲○○前往詢問財產繼承問題,不疑有偽,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持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物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期間甲○○並趁林志忠住院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際,盜用林志忠自行保管之印鑑章,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華僑銀行民生分行等金融機構,偽稱林志忠指示領款,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讓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金額達六百二十三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足生損害於林志忠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嗣林志忠過世後,丙○○等人發覺系爭房地業已過戶予乙○○,且林志忠存款大都由甲○○盜領,經質問被告等二人,其等出示上開由甲○○書寫之贈與契約一份,然因與林志忠生前所交代之財產處理完全不符,且上開文件均為甲○○所書寫,簽名部分亦與林志忠筆跡不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六條所明定。原判決係以: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晚間某時許,持贈與契約、切結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陳惠玲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玲於第一審證述: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事,是甲○○拿印鑑證明、權狀、印章還有切結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來辦理,過戶如果不是本人來辦理,則要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是以夫妻贈與方式由林志忠贈與乙○○等語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贈與契約、切結書上林志忠之簽名字跡,與送鑑之林志忠本人簽名字跡,其書寫方式不同,仍有可能係因林志忠生病所致,尚難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函,即認定贈與契約及切結書內容均非林志忠所書,而係甲○○所偽造。因認被告等二人辯稱: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係林志忠親筆所書等語,非屬全然無據等由,資為其諭知被告等二人該部分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理由四)。然卷查林志忠因罹患大腸直腸癌,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住院,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五0二一三六六三號函附林志忠病歷資料及林志忠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三至一六六頁),而林志忠為贈與人,乙○○為受贈人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立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分別以乙○○、林志忠為申請權利、義務人均委由陳惠玲代理,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前揭文件並均蓋有林志忠之印章等情,有該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一一、一二、一五、一六、一九、二0頁)。如果均無訛,林志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前揭贈與契約及切結書係林志忠親筆書寫,然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立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與林志忠死亡日期相同,被告等二人是否於林志忠死亡後,仍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玲書立,並進而於同年月十三日,以林志忠名義為申請義務人立具登記申請書,蓋用林志忠之印章,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而持以行使?顯然仍欠明瞭,此攸關被告等二人該部分被訴犯罪成立與否,自有詳查慎斷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為被告等二人有利之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等二人另涉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經公訴意旨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原審一併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