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林樹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被告行為時該條第四項原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謂被告辯稱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月二十九日所出售之股票,純粹為償還個人之銀行借款本息,並無規避損失之意圖等語,可以採信,而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似認內線交易以主觀上有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為要件,非無可議。㈡、內線交易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乃指「涉及公司之財物、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人即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建設公司)總經理李進益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五月你們有無開過債權人銀行紓困會議?)有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定要與銀行談的……當時景氣很不好,現金流量不夠。(問:六月份銀行本息繳納會有問題?)是會很困難」;證人即該公司財務協理葉正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九十年五月底你公司有無召開銀行團紓困會議?)有的。因為銀行團緊縮資金,房地產不好,利息無法全額繳足……流動資金已不足,六月即會有問題……九十年五月是重要的關卡,銀行貸款無法全額繳足。」證人即當時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襄理蔡寶財於第一審結稱:「(問:提示被證九號五月三十一日銀行團會議紀錄,你有無參與這次大華公司會議?)這種案子我應該都會參加。(問:當時會議中大華公司的訴求?)申請調降利率……會議是葉先生召開,如果沒有財政部同意紓困,銀行不會同意大幅降息,銀行同意降息的幅度不大,如果請求大幅降息銀行會要求先得到財政部同意紓困。(問:在五月三十一日會議之前,大華公司有無跟你們銀行請求要降息?)有。應該是要求大幅降息……我們銀行如果是一家一家申請是不會過,希望所有債權銀行召開會議決定降息幅度……(問:大華公司繳利息正常,本金繳納部分有無問題?)應該繳不出來,所以才會一直展延。實際上是沒有辦法繳出。」又大華建設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有華僑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僑銀總債管字第0526號函足稽;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同年五月十日合金北三重放字第0940002476號函亦說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開始出現繳息延滯之不正常情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年二月二十三日(94)國世銀法金字第0003號函說明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以前借款繳息還本均屬正常,惟於九十年六月始有延滯情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儲蓄部分行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富銀儲字第43號函亦載明該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以前還本繳息均正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松機營94字第018 號函說明九十年五月底前還本付息正常,之後即有延滯情況,有各該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六、二一、三七二、一00、一四七頁)。又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大華建設公司就華僑銀行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補繳九十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間之利息,即九十年六月之利息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補繳;就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部分九十年六月利息原本沒有繳,在同年十月或十一月有債務協商,協商結果是1%繳息、5%掛帳;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亦稱九十年六月利息當時並未繳納,是同年九月才繳清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二、二0三、二一七頁)。如果均無訛,大華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已未依約繳納華僑銀行、合庫銀行北三重分行本息,至同年六月進而為全部延滯之情形。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間確有資金調度之立即窘迫情況,始有於同月三十一日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之需要。衡情,公司需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大幅調降利息,足見其財務狀況甚為困難,已無法依約支付應繳之利息,該項消息,勢必影響一般投資人持股意願。參以九十年六月二日(星期六)經濟日報頭版頭條報導該項消息:「大華建設財務吃緊要求抒困,日前召開債權銀行團會議,盼展延本金一年,利率降至6%,且僅付現1%,銀行尚未答應」後,同年六月四日(星期一)、五日(星期二)連續二個營業日,大華建設公司股票均以跌停一價到底收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肆字第09500111640號函檢附該公司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在 卷可稽。證人即台灣證券交易所斯時市場監視部職員黃三雄證稱:「(問:需要刊登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的訊息,是否可以稱為重大消息?)是」。而大華建設公司嗣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本公司與債權銀行協商會議,本公司因短期資金週轉不足,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銀行協商會議,期能降息及延緩部分繳息與展延本金截至目前尚與銀行協商中。」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網站列印資料在卷足稽。綜合以觀,經濟日報所報導揭露之大華建設公司前開消息,能否謂非「足以影響大華建設公司股價行情之重大消息」,殊非無疑,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論述明白,遽認該項消息非屬內線交易之重大消息,大華建設公司無違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情事,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