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載稱:吳貴鳳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之第四頁第二行之「劃掉表示無此物件甲○○91.8.19 」等字(下稱系爭文字),係吳貴鳳擅自加寫後,偽簽伊姓名並在文字結尾處蓋用指印,偽示係伊指印,因而申告吳貴鳳偽造文書罪等情不諱,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四一0號鑑定書(記載經以「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指系爭文字》與乙類筆跡《指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第一頁第二行及第四頁第七行之「甲○○」簽名筆跡、同年九月十九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第一頁第二行及第四頁第七行之「甲○○」簽名筆跡、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及金融卡啟用申請書原本上之「甲○○」簽名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二、A 類指紋《指系爭文字緊接處所捺之指紋》與B 類「右拇指」指紋《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訴人指紋卡原本上之十指指紋》指紋相同等旨。)、同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一00六八0號函(略稱:一、關於筆跡及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⒈確認「問題筆跡」及「樣本筆跡」,並進行分類如上述後,將二者照相放大,進行歸納分析與特徵比對。2.分析比對之重點有:二類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之異同。⒊依據分析比對結果作為鑑定意見。甲、乙兩類筆跡經比對後,認為兩者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二、關於指紋鑑定部分,其鑑定經過如下:⒈確認「問題指紋」及「樣本指紋」,並進行分類如上述後,將二者照相放大,進行特徵比對。比對之重點在於二類指紋紋線特徵之異同。2.依據分析比對結果,A類指紋與B類之「右拇指」指紋有十二點特徵相同,故研判係屬同一人所有。又本件負責實施鑑定之人鄭家賢係東吳大學物理系畢業,嗣在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指紋高級班研習結業、在美國康乃迪克州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研習指紋及文書鑑定、在美國紐芬大學研習犯罪現場課程,為AAFS美國刑事科學學會會員、IAI 國際鑑定協會會員、TAFS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協會創始會員,曾在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三次奉派沙烏地阿拉伯那易夫安全科學大學擔任「指紋鑑識」課程教官,專長為文書鑑定《筆跡、印文、印刷品、問題文件之偽造變造鑑定》及指紋採取《鑑定》,自八十年起至九十五年止發表多篇有關文書鑑定及指紋鑑定之研究報告,鑑定年資長達二十一年八個月,鑑定個案多達四千四百案等旨。)、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二二七一號吳貴鳳被訴偽造文書案中提出之刑事訴訟狀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吳貴鳳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系爭文字絕非伊所書寫,該結尾處之指印紋亦非伊所按捺,伊才會認為吳貴鳳涉嫌偽造文書,而向檢察官對吳貴鳳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調查局之鑑定,既係由學經歷俱豐之人負責實施,採用具嚴謹科學原理之鑑定方法,並踐行標準操作流程,所得之鑑定結果自屬可信。上訴人及辯護人徒憑自己對於指紋脈絡之目視觀察,率爾判斷A類與B類指紋不同,進而質疑上揭鑑定之可信性,洵無足採。系爭文字應係上訴人所書寫,且上開文字結尾處之指印一枚亦係上訴人所按捺。上訴人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筆跡、指紋送請鑑定;惟該鑑定報告及調查局上開函文已經敘明鑑定之方法採「照相放大」、「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而且在鑑定說明欄中,也詳細標明「林」、「炎」、「德」等字在特徵上相符之處並說明「甲類筆跡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之異同,復標示A類指紋及B類「右拇指」十二點相同之處,已就以何種方法鑑定、分析比對之重點為何、比對之結果及就鑑定人之資格、專業、經歷均詳予說明,其鑑定堪稱完善,而無明顯可訾議之處,況鑑定機關若認系爭指紋之影本太過模糊,無從鑑定,自會拒絕鑑定,茲既有鑑定結果,足徵鑑定機關認系爭指紋之清晰度足夠,其結果自非不得採信,自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二)調查局上開二件函釋,係第一審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及補充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又觀諸上開文書,清楚記載送鑑資料及分類、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補充敘明鑑定經過及認定鑑定結果之依據,並附有鑑定分析表一紙詳加說明,已具備一般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本案系爭文字與指紋既經調查局鑑定,認定係上訴人親自所書寫及按捺,已至為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作鑑定,核無必要。(三)上訴人就系爭文字之記載及該文字結尾處之指印一枚,既非出於單純記憶不清或錯誤而誤認,其主觀上自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吳貴鳳就租賃契約書上第十八條內容及最末加註之文字是否確有擅自書寫,與上訴人之犯行尚屬無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理由對吳貴鳳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之系爭文字,係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一節,如何認定?其依據為何?且鑑定書對「劃掉表示無此物件」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並未為鑑定,原判決逕認該部分係上訴人所書寫,又未敘明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卷附調查局之鑑定書及函示並未提及本件係依「標準操作流程」鑑定,原審亦未就此查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命調查局補正載明本件鑑定之過程及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以該欠缺法定要件之無證據能力之鑑定書做為判決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開A類指紋略呈平行狀,而B類指紋略呈由左上往右下形狀,二者指紋尚有不同,調查局鑑定書卻記載二者指紋相同,原審未詳為調查,逕以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本件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A 類指紋誰屬,惟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六四三號函略稱:「係指尖紋……紋線不清,無法比對」,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未加說明,同屬判決理由不備,況同樣指紋比對,刑事警察局未能比對,調查局則可,究竟何者有誤,原判決未查,均嫌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五)本件租賃契約書上第十八條內容及最末加註之「乙方提前遷離後……號碼XB0000000 」等字句確經吳貴鳳承認係其擅自繕寫,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之情事,顯見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加註文字,有相當理由懷疑吳貴鳳偽造加註。原判決對此不查,仍對年事巳高,可能有記憶不清之上訴人論以誣告罪名,有判決未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前揭鑑定意旨,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本件鑑定具有證據能力,該鑑定結果可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之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上訴人所為:伊並未誣告,系爭文字絕非伊所書寫,該結尾處之指印紋亦非伊所按捺,並無本件犯行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說明其採信調查局前揭鑑定之理由,自係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函既僅稱:「(上訴人)指尖紋……紋線不清,無法比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卷影本第十八頁),並未明確認定該指紋非上訴人所有,自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予列出並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與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調查局之前開鑑定函雖僅對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部分鑑定,而就「劃掉表示無此物件」記載部分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未為鑑定。惟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乃緊接「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之文字結尾為簽署及按捺(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以在該緊接文字之結尾處簽名及按捺指紋,乃在表徵上訴人同意「劃掉表示無此物件」之記載,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未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