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TJ─○四八號曳引車(拖車為NQ─五三號),沿台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三十五號前,適在該址附近經營檳榔攤之王茂森,當天將其所駕駛HL─八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超過紅色邊線,但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而在車旁企圖使用鐵絲等物打開車門。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中興路上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照明及無障礙物遮蔽其視線,並無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曳引車撞及王茂森,使王茂森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同晚十一時許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稱之犯罪事實,凡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而與論罪科刑有關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使達可得認識訴訟客體內容之實體法事實關係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資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曳引車撞及王茂森,使王茂森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然上訴人就其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休克死亡之危險,是否有預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問題,而究係曳引車之何部分車體撞及被害人?既關乎上訴人能否注意之過失要件判斷,事實審法院即應首予釐清。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僅籠統載稱上訴人「疏未注意,致曳引車撞及王茂森」,及說明「被告(上訴人,下同)所駕駛曳引車之何處撞擊被害人,因無監視錄影為證據,已經無從精密審酌,但無礙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十五至十七行),顯於上訴人能否注意之事實關係未依法審認,依首揭說明,自難資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依據。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肇事前,被害人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肇事路段路旁超過紅色邊線,但將該車鑰匙留在車內,誤將車門鎖住,而在車旁企圖使用鐵絲等物打開車門,適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理由中並以事故後經警察在現場訪談黃景華、李清煌、黃輝興、蔡振豐、廖寶蓮而製作之訪問表,及李清煌、黃輝興、蔡振豐、廖寶蓮在偵查中之證述,資為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十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惟黃景華之訪問表係記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三時許看見死者王茂森在鉤車門,於十九時許聽到似砂石車撞到坑洞的聲音後,該砂石車就停車,該司機看後照鏡完畢後就下車,該砂石車後就躺名男子,就是鉤車門之男子;而李清煌、徐鳳章、黃輝興之訪問表內容,均未提及目睹被害人鉤車門之情節;蔡振豐之訪問表載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十七時許,死者曾來借角尺要來撬車門,於十八時許還看到死者於自小客HL─八四七九車門旁,撬車門;廖寶蓮之訪問表亦僅記載:死者王茂森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時間不詳,曾來借衣架說要來鉤車門,鑰匙在車內反鎖住各等情。至在偵查中,李清煌證稱:當日下午五點返回店裡,看到被害人還在那邊撬駕駛座車門;黃輝興或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時死者車鑰匙放在車裡,我看到他用衣架開,開不了車門,他來跟我借工具要開車門」,或證述:「下午二點多時,被害人來借鐵尺,但我說沒有,被害人就走了」;蔡振豐證稱:「當天下午他(被害人)來借L型角尺」、「下午二、三點,他就在那邊撬車門鎖,我還跟他說叫鎖匠就好了」;廖寶蓮證稱:當天他(被害人)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各等語。如果無訛,上開證人等於訪談及偵查中,似均未言及當日十九時許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仍在其小客車旁鉤撬車門。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即屬未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即難遽認適法。依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一五八頁)所載,被害人之小客車停車位置,其左前車頭、左後車尾,與上訴人之曳引車行駛之中興路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一‧四公尺與一‧二公尺,而曳引車右前車頭、右後車尾,與中興路右側白色車道邊線,橫向距離分別為○‧八公尺與○‧七公尺。則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其前後車體與前揭小客車之間隔分別係二‧二公尺與一‧九公尺,茍如原判決所認,曳引車行經該路段時,被害人正在小客車旁鉤撬車門,然扣除其身體所佔之空間後,既與曳引車仍有相當之間隔,是否有遭該車擦撞之可能?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研酌,遽認被害人係正在其車旁鉤撬車門時,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撞及,自嫌速斷。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係認「甲車(即曳引車)與行人王茂森身體碰撞後,應無採取閃避變換車行方向之空間與行徑」(見一審卷第一○五頁),倘若不虛,則依曳引車停車及被害人倒地之位置以觀,被害人是否在曳引車行駛之車道內遭曳引車擦撞倒地?該車道是否為快車道?此部分之實情為何,既關乎上訴人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即值進一步深入詳酌。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同有違誤。㈣、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非但不受國內其他判決之拘束,亦不得以外國法院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逕以美國哥倫比亞地區巡迴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鑑定證據應具許容性與憑信性之見解,遽謂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不符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Daubert法則關 於鑑定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而無證明力云云,於法顯屬有違。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肇事後,係打電話一一九,因一一九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且上訴人在電話中係告知:「我說這邊有人躺在路上,你們是不是派人來處理」,而認上訴人並非向有偵查權之司法警察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一至八行及第十二行)。惟警員楊文雄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與另一同事朱文龍先到現場,我們打電話通知救護車」、「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我那天是備勤」等語(見偵續字第一二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依此證述,警員楊文雄既接到警局勤務中心通知而趕往現場,並撥打一一九電話呼叫救護車,則撥打至勤務中心之報案電話,是否係上訴人打一一○電話所為?事實審法院自有釐清審認之必要。而上訴人報案後,既向抵達之警員陳稱:其發現被害人躺在曳引車後,即停車報警等語,能否謂其非向警員自首,及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非全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遽謂上訴人係撥打一一九而非一一○電話,故非自首云云,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