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安上更㈠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三、一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劉幸旻死因係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具碰觸並勾拉活動式護欄,致該護欄往工作通道掉落,並撞擊及壓住劉幸旻,而此事故之發生要因陳添毅與劉幸旻間指揮、聯繫不當所致。則此因素即便護欄有被固定,是否仍然會發生?已有合理懷疑。而應熟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劉幸旻何以會在天車運轉時立於吊掛物下方而被砸擊,設若劉幸旻依規作業,是否不致被砸到?此與事發當時並不在場之甲○○之何等作為或不作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有違認定犯罪應經嚴格證明之法則。㈡原判決既認定劉幸旻受僱於登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展公司),係擔任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非受僱於從事吊掛作業之職務,是其依法原非需具經吊掛作業訓練之資格,其亦明知不得從事吊掛作業,仍違反之,對此,依經驗法則甲○○實無預防及注意之可能性,原審認定事實,有悖於經驗法則。㈢原判決既認定事發當日劉幸旻仍召喚陳偉民及陳添毅,足證劉幸旻非無調派工作人員之職權,且該日之工作是劉幸旻自行安排,此有陳偉民所證可佐,且劉幸旻在前此歷次作業,均在現場指揮監督而己,並未下場作業,此經陳添毅證述甚明;即便因未派足人力而釀災,亦為有調派人員權限且為現場負責人之劉幸旻自身之便宜措施,並無證據證明甲○○未派足人力。原審就未派足人力之依憑係據陳偉民證述而來,然陳偉民係第一次參與鏽皮清除作業,所謂應多少人才算足夠,已非其所知,況其亦未證述未派足人力究係甲○○或劉幸旻之過失。亦無證據證明甲○○就該日作業有指示僅可派含劉幸旻二人前往作業、或指示劉幸旻必須自己下場作業,而不得調派足額之人手。即便甲○○對該作業知情,既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有使劉幸旻親自下場從事吊掛作業之意思或指示,原判決認「使未受吊掛作業之相關訓練劉幸旻當日參與施作」已乏依據,且理由勉強牽扯。是原判決遽採陳偉民臆測且語焉不詳之證詞為憑,遽認未派足人力為甲○○之業務過失,非但與所認其他事實矛盾,且顯純屬臆測,而有判決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理由既認為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未於底坑上方設置防止工作物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是工作場所所有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的義務,卻又矛盾認定:「登展公司、甲○○卻未事先給予劉幸旻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合格訓練,且未依法設置防止活動式護欄飛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設置防止工作物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人究竟為中龍公司或登展公司?已屬矛盾不明。若為中龍公司之義務,自難令登展公司、甲○○負過失之責。㈤護欄作用為何?何以由固定式改為活動式?係由誰建議更改?甲○○是否知悉原因?是否即當然有飛落之危險而增加危安因素且為甲○○所知及甲○○得如何防止?該地下凹坑平日是否允人出入其中?又即便認知非工作場所主人之甲○○又如何防止?又依法規應採何種防護措施?此為本案所必要究明之前提,原判決未一一究明,所憑依據均語焉不詳,尚難謂判決有理由。㈥陳添毅證稱:事發前劉幸旻在該處指揮工程次數超過三、四次,每次都有派人在護欄旁邊與天車手聯繫指揮,以避免碰撞,僅事發當次未依照原來方式等語,足證劉幸旻應就護欄被勾拉掉落之危險有所認知且有採取因應之必要措施,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是劉幸旻以為是收尾工作便宜行事,未依照自己所規劃之防危防護措施調派足夠人力,似此有利於甲○○之證據,原審未詳加斟酌,尤難謂判決有理由。㈦原判決既採證人蔡宏明所證,認定蔡宏明於帶同劉幸旻現場勘查時,並未向劉幸旻提及,而致疏於注意,又認劉幸旻、甲○○均不知有此危安因素,既認定不知於前,何又認定甲○○對該工作場所有活動式護欄飛落之虞之情形,顯能予以先行發現,並於其勞工進行鏽皮清除工作時,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復認甲○○就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物設置情形,當甚了解,全無所憑,僅以臆測推斷,遽以甲○○自行至廠區參與工作安全會議,即認定甲○○為明知,顯屬率斷。㈧本件鏽皮清除工程約定由登展公司負責之工作範圍並不包括吊掛鐵斗工作,甲○○事前並不知本件工程會用到天車並實施吊掛作業。該日所欲進行之工作是清除後之鏽皮清運工作,原非約內之工作,應是劉幸旻突發自行要前往從事吊掛工作,此由該在場候載鏽皮之卡車並非由登展公司委託可證。既屬契約外之作業,其於職務範圍外,未告知甲○○,即自行帶人前往從事吊掛作業,甲○○自無從預知、防止,對此有利事證,原審均未斟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㈨退萬步言,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亦僅係過失行為,而非故意犯之,自無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審仍論以該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認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認事用法難謂無違。㈩本起事故之所以發生,據天車司機陳添毅之供述,係因劉幸旻突然走到天車正下方之作業禁區,導致陳添毅不得不緊急煞車致天車旋轉架產生異常的搖動致碰到置於上方之護欄飛落釀災。似此,已難令當時不在場之甲○○負過失責任云云。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已將事業單位定義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並將雇主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二者定義迥然不同,原判決理由記載乙○○「自當承續其事業單位雇主之責任」等語,似已認定乙○○之地位屬於雇主資格,惟原判決理由又將乙○○之地位認定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而認為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殊有矛盾。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乃中龍公司煉鋼廠兼公司設立所在地,為該公司主要營業資產,與勞工訂定僱傭契約者亦為該公司,煉鋼廠之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亦係中龍公司負責人,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旨,本件之事業單位應屬中龍公司,而煉鋼廠之雇主應屬中龍公司之董事長或有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委員會之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認定之事業單位名稱以及事業主名稱皆為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龍公司)可稽,而非乙○○。詎原判決就前開認定之緣由,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亦未見卷內有何證據,又對前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有利於乙○○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前提,乃在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在同一場地內從事工作,惟仍屬各別作業之情形,承攬人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承攬工作,原事業單位要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定之責任。本件鏽皮清除工程乃由中龍公司所發包,並按中龍公司訂購單上所載之契約條件勞務施工以及運送皆屬承攬人應負責之範圍,亦即登展公司應自行在中龍公司煉鋼廠內施作,原判決未說明中龍公司與登展公司在本件工程如何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何能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鏽皮清除工作需由登展公司自行設法將鏽皮卸理,中龍公司與登展公司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工作安全會議紀錄中亦載明:「天車吊掛應具備合格人員,經過廠區應防上方吊掛作業。」中龍公司僅係出借其所有之天車設備予登展公司使用,並未與登展公司共同作業。則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由受僱於中龍公司之陳添毅駕駛天車,惟因鏽皮清除工程之工期早已屆至,陳添毅當時究竟係自願協助劉幸旻駕駛天車,抑或陳添毅在鏽皮清除工程當中皆受登展公司之指揮作業,殊有未明,且登展公司負責人甲○○亦稱現場非鏽皮清除之其他設備與其無關,不曉得劉幸旻當天為何會去用到那些設備等語,則渠等斯時合作之型態究竟為何,攸關於是否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詎原審就此並未查明,率爾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認煉鋼廠內未設有起重機操作之特定訊號,因而乙○○應就煉鋼廠未設置操作訊號所衍生之意外事故負責。惟本件煉鋼廠內之天車設置已久,應具備全部應備之設施,且陳添毅於偵查時所供,僅表明操作吊車之時未使用特定訊號,並非陳稱現場未設有特定訊號供吊車操縱之使用,原判決有率認事實之虞。又原判決理由先以「廠區則無依特定訊號為之」,似僅認為廠區當時未依特定訊號運作設施,然嗣後又認乙○○未提供運轉時之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似認為廠區內並未設置任何特定訊號供吊車操作使用,原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一,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是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與其所採之證據尚有未合,又未深入調查此部分相關之必要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本件事發當時,鏽皮清除工程之工期早已屆至。案發當日確係劉幸旻自行臨時決定啟動天車吊掛作業至明,並非共同作業。況本件鏽皮清除工期早在乙○○上任煉鋼廠廠長前即已屆至,按理應非屬乙○○之職掌管理範圍,如何得以要求由甫上任之乙○○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原判決理由就此無任何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乙○○並未就鏽皮清除工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聯繫與調整,且知悉廠區內有活動式護欄未予固定之事實。惟乙○○一再辯稱本件事業單位中龍公司原煉鋼廠廠長白志亮已指派蔡宏明為本件工作場所負責人,且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白志亮、蔡宏明之證言,應由蔡宏明擔任工安環保負責人直至鏽皮工程案結束之後,不受廠長是否更替之影響至明。原判決理由之認定與事實已有不合,且乙○○上任廠長時,本件工期已屆至,乙○○何以仍需另行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乙○○之證詞棄置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事發之時乃午休時間,依證人陳偉民所證,本件鏽皮清除工程之工期早已屆至,劉幸旻又於午休時間臨時啟動本件吊掛,而未曾知會他人,主管人員何以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未詳查。中龍公司既已按照法令規定派人負責現場連繫工作,平時亦有例行管理之監督作為,乙○○或其他中龍公司之主管人員當已盡其應為之注意義務,殊不宜僅因劉幸旻在工程期間屆至後、在非工作時間之恣意作為,即以乙○○煉鋼廠廠長之身分相繩於罪,若非在從業人員應盡注意義務之工期工時發生事故,實無要求相關人員負責之道理。且法人組織之運作有其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業單位本身或其負責人殊難全程躬親監核工程之進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遂要求事業單位應指定專人負責共同作業期間之勞安事項,授權予受指定之專人負責,除非選派專人之程序有所疏失,否則事業單位或其負責人即已盡其應為之義務,無再苛責之理,中龍公司之代表人張景星在本案亦以此為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不應對於未在現場指揮督導之人課以監督管理之責。職此,本件工程既曾指定專人聯繫協調工作事項,且位在工安事故現場之管理人員亦無任何刑責之追訴,何以未在現場指揮督導之乙○○竟有業務過失、應負業務過失之責?原判決未查及此,率稱乙○○未盡管理之責,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本件中龍公司已書面提醒承攬人應遵守安全規定,亦依規定於開工前召開工作安全會議,告知承攬商即登展公司相關法規及應採取之措施,另依工場日誌所載,本件工安環保之負責人即蔡宏明,確有巡視工作現場,又至少十次查獲登展公司所屬人員未遵守相關規定,中龍公司並對之處以罰款,並有經登展公司甲○○或劉幸旻簽認屬實之處分單十張可稽。可見中龍公司己盡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原判決就上開辯詞及證據,無隻字片語之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縱認乙○○有違反注意義務,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期係在工程期間屆至之後,發生時點係在午休時間,按理應屬於停止工作之狀態,則縱有特定之人員從事聯繫協調,事發當時亦非其工作時間,而劉幸旻自行招集吊掛工程又未會晤中龍公司其他人員,則劉幸旻發生死亡結果與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以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法。本案之非固定式護欄,係為防止人員墜落,該護欄若無異常重大之外力拉扯或碰撞,絕無可能任意飛落。況該非固定式護欄,係為防護人員安全而設置,當然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工作場所有飛落之虞之物體。而本案之發生肇因於陳添毅與劉幸旻間之指揮、聯繫不當所致,又因劉幸旻確實違反規定,擅自闖入吊掛作業之下方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設劉幸旻依照規定,縱該護欄掉落,劉幸旻亦不致於死亡。縱使認為乙○○違反注意義務,然此與劉幸旻之死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乙○○上揭辯詞及證據,均無隻字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㈨乙○○僅係甫為就任之廠長,事發當時亦未在現場直接接觸天車吊掛作業,原判決僅以寥寥數語即對乙○○及陳添毅量處相同之刑度,不論二人間行為態度之迥異,且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原判決就量刑之認定亦有判法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乙○○、陳偉民、方炟鈞、陳添毅、白志亮之證言,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訂購單、工作安全會議紀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十五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甲○○辯稱:該工作場所設置之活動式護欄因未予固定致飛落而發生災害,應非伊之責任,伊並未指派劉幸旻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工作,且吊掛作業非劉幸旻之工作,故未使劉幸旻受吊掛作業之相關訓練,伊不知劉幸旻當日何以會參與施作云云;乙○○辯稱:登展公司承攬鏽皮清除工作時,中龍公司已於甲○○簽認之訂購單上提醒承攬人登展公司應遵守廠區施工及工業安全規定,且曾召開工作安全會議,告知相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要求天車吊掛應具備合格人員,經過廠區應防上方吊掛作業等事項,伊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且有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由課長蔡宏明多次至現場巡視,而曾對未遵守安全衛生之登展公司人員處以罰款,另外,設置活動式護欄之目的,係防止現場工作人員墜落工作底坑,且確保在反覆移置鋼胚過程中,得以順利作業,符合作業之必要,遂採用重約五百公斤之小鋼胚作為底座,若無重大外力拉扯或碰撞,當無發生在工作場所任意飛落之可能,亦應合於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偉民於偵查時、證人白志亮於原審上訴審、證人陳添毅於原審之供述,認登展公司先前係派劉幸旻以外之員工來指揮天車,而甲○○既為登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知悉工程逾期完工須趕工之情形下,對於劉幸旻利用午間休息時間從事鏽皮清除工程之天車吊掛指揮工作,自難諉稱不知,其自有僱用未經施以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劉幸旻從事本件鏽皮清除工作之過失因素,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甚明。而乙○○如何未就該鏽皮清除工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未對工作予以聯繫與調整,如何知悉廠區內有活動式護欄而未予固定,如何明知其廠區內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若以口頭指揮操作,恐因機械聲阻礙聽覺或表達方式不一而產生錯誤,若以手勢指揮操作,亦恐因機械阻礙視線或因距離太遠而有操作失誤之可能,卻仍未提供運轉時之必要安全防範措施,乙○○如何亦具有過失責任,均已詳加說明。又甲○○、乙○○、陳添毅等三人之疏失,致劉幸旻因不稔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事宜,且與陳添毅間聯繫不當,使該活動式護欄遭起重機撞擊而飛落工作底坑而罹災,均係導致劉幸旻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原因,而與劉幸旻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就甲○○、乙○○二人就本件如何具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已詳細剖析說明,並無甲○○、乙○○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情形。(二)、原判決理由說明:中龍公司設置前揭活動式護欄之下方即為高度相距約二百三十公分之工作底坑,底坑屬施作勞工須經常進出之工作範圍,是以在設置該等工作物之活動式護欄時,該活動式護欄,有可能因其他物體之撞擊而有飛落工作底坑之虞,即應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中龍公司乙○○並未採取為防止護欄飛落致生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又該活動式護欄係委由登展公司施作,為甲○○所是認,則其對該工作場所有活動式護欄飛落之虞之情形,顯能予以先行發現,並於其勞工進行鏽皮清除工作時,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是甲○○辯稱該活動式護欄之設置非伊之責任,自無事先預料而將該護欄予以固定防止飛落或設置其他安全衛生設備之可能云云,自屬推諉卸飾之詞等情,原判決就甲○○、乙○○各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亦已說明,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三)、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並不能解免加害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劉幸旻參與吊掛作業時,因未具備合法訓練即貿然以起重機從事清除鏽皮之工作,其本身固亦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亦說明:甲○○、乙○○、陳添毅等三人因疏失致劉幸旻因不熟稔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事宜,且與陳添毅間聯繫不當,使該活動式護欄遭起重機撞擊而飛落工作底坑而罹災,足認陳添毅、甲○○及乙○○前揭過失行為,均係導致劉幸旻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原因,與劉幸旻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指渠等行為與劉幸旻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分別明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等情。於理由內說明:甲○○就該工作場所之工作物設置情形,當甚了解,況該活動式護欄係委由登展公司派工施作,亦為甲○○所是認,則其對該工作場所有前揭活動式護欄飛落之虞之情形,顯能予以先行發現,並於其勞工進行鏽皮清除工作時,設置防止該工作物飛落之設備。是以,甲○○辯稱該活動式護欄之設置非伊之責任,自無事先預料而將該護欄予以固定防止飛落或設置其他安全衛生設備之可能云云,自屬推諉卸飾之詞,並非可取,甲○○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堪認定等情。顯見原判決並非認定甲○○係因過失行為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甲○○上訴意旨㈨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原判決係以乙○○為事業單位中龍公司煉鋼廠之廠長,亦為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其疏未注意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商工作,亦未對工作予以聯繫與調整,且對於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未予指導及協助,另未提供起重機機械運轉時之必要安全防範措施,而應負過失之責,此與中龍公司事業主或經營負責人無關。又原判決就乙○○如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已在理由內敘明,原判決並未認定乙○○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乙○○上訴意旨㈠㈡㈦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六)、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乙○○部分,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乙○○之職務範圍、過失程度情節,犯後曾試行和解,一度達成協議及被害人劉幸旻本身亦有部分過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已依法記載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為科刑輕重之審酌理由,並無乙○○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二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甲○○一行為想像競合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甲○○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