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侵占案告訴狀記載之事實,無非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在法律上不生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問題,自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固曾委託乙○○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辦理車牌號碼SQ─812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貸款,惟並未收到乙○○簽發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二紙,原審未向付款銀行調閱該等支票,佐證乙○○之陳述是否真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乙○○陳稱代上訴人墊付之稅金及雜項等支出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為上訴人所否認,所謂稅金、雜項支出,究何所指?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尚嫌率斷。㈣、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上訴人未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乙○○,且未收受三十萬元之訂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認乙○○檢陳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云云。其後原審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兩次鑑定,何者較為可採之理由,即遽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縱認八十四年買賣合約係上訴人與乙○○所簽訂,然乙○○之帳冊既屬其片面記載之文字,仍不足以證明乙○○確曾交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定金。上訴人始終認為乙○○仍有部分金額尚未給付,即難謂事出無因。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既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誣告乙○○之主觀犯意,原審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侵占案之誣告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中坦承:上訴人有將系爭自小客車委請乙○○代向財將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七十萬元;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有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汽車貸款、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上訴人清償交通違規罰款六千元、支付汽車過戶費用四百五十元將車輛登記在上訴人之配偶沈素綿名下、代上訴人支付辦理汽車貸款所需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規費三千元;沈素綿有收受乙○○簽發之前述面額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支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訴人和沈素綿、財將公司業務許鴻文,在冠億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手續,由上訴人簽發十九張支票用以分期清償汽車貸款;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八十三萬元出售予乙○○,當日乙○○支付上訴人定金十三萬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乙○○涉犯侵占罪嫌,指稱乙○○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後,侵占入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又具狀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二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不諱。且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乙○○指述綦詳,並有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乙○○之公司帳冊、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前述面額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影本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佐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說明:⑴、乙○○陳稱:前述面額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係其與上訴人會算後為補足七十萬元之差額所開立等語,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上訴人所供可能是先向乙○○借款,於汽車貸款下來後再還款云云,與常情有悖,不足採取。⑵、卷附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函覆:該合約書甲方欄下「甲○○」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云云,然經更㈠審再依上訴人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指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上『甲○○』之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指甲○○於更㈠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乙○○之公司會計蘇洬貞於偵查及上訴審審理中結證之證詞,再衡之常情,堪認乙○○所指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甲方欄下『甲○○』為上訴人所親簽,且於當日上訴人即已收受三十萬元定金等語,足信為真。上訴人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尚難採信。⑶、觀之乙○○公司之帳冊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支)匯良京C一八0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C一八0違章罰款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付許鴻文動保費(甲○○)三千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甲○○11/23票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等語,核與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影本及上訴人所坦認之交通違規罰款及支付汽車過戶費六千四百五十元,以及動產擔保設定登記費用三千元等情相符。至於上訴人爭執該帳冊之二筆紀錄,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付阿亮C一八0車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支)付甲○○票十萬元」等語,與上揭已證實之紀錄相較,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乙○○事後所增篡,堪信為真實,而足以佐認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予乙○○,及上訴人確有收受三十萬元定金,而上訴人旋即表明要再買回及上訴人嗣後有另支付面額十萬元票款之事實。⑷、稽之財將公司貸款承辦人許鴻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明知有以系爭自小客車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同意貸款匯入乙○○之車行帳戶之事實。又依卷附上訴人簽發分期清償貸款之三紙支票影本,及上訴人自承知道向財將公司貸款等語,足認上訴人以不知道貸款匯入乙○○之車行帳戶,而當時因為沒有證據,於九十二年間找到證據才提出侵占告訴等語置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取。⑸、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祺富於第一審所為證詞係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尚難佐認上訴人辯詞之真實性。上訴人於偵、審中否認主觀有誣告之犯意,為卸責飾詞,均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以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明知乙○○並未欠伊款項,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否認有與乙○○簽訂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誣指乙○○於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後,侵吞入己,並偽稱無法貸款,致其因需款孔急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以八十三萬元出售予乙○○,惟僅收到十三萬元,而餘款七十萬元,乙○○則以代為清償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虛捏之事實,指訴乙○○涉犯侵占罪嫌。該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顯認上訴人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就同一事證猶執陳詞為相左之評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上訴人同意將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財將公司汽車貸款之七十萬元匯入乙○○之車行帳戶,惟因上訴人積欠乙○○之金額未達七十萬元,經雙方會算結果,乙○○已支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定金三十萬元外,另代上訴人清償向良京公司之汽車貸款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元、代上訴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六千元、汽車過戶登記費四百五十元、辦理汽車貸款規費三千元,及上訴人先前買回系爭自小客車須再增加三萬元,以及其他雜項費用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乙○○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因上訴人將汽車貸款七十萬元均匯入乙○○之車行帳戶內,因此乙○○仍應再交還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而乙○○業已簽發前述面額十萬元及九萬六千零五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復未聲請調查其他人證或物證,是原審未再行調查,並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引據蘇洬貞之證詞及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資為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所鑑定八十四年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筆跡與上訴人在更㈠審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買賣合約書上「甲○○」簽名之筆跡特徵相同之結果為可採,當然排除刑事警察局所函覆鑑定意見(即該合約書甲方欄下「甲○○」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此乃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而僅說明採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自非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㈣,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誣告犯意及行為,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