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國源化工原料行之負責人,且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合格證書,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法請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自民國九十四年年初起,連續五次,在其向不知情之地主王義梅所承租位在台南縣歸仁鄉○○段四八之一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八年之前為台南縣歸仁鄉衛生掩埋場)內,抽取該土地因過去掩埋垃圾所產生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一‧八之地下滲出水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混合當地雨水,以培養微生物菌種,嗣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劉東憫駕駛國源化工原料行之槽車,將上開含有微生物菌種之液體載往台南縣官田鄉宏福製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提供宏福公司用以製作微生物發酵劑。嗣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稽查,並檢測出前揭地下滲出水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八,小於法定標準二‧0,未符合法定標準,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抽取之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之混合後,應以事業廢水論,非屬廢棄物,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得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為判決當然違法之原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客觀上有重要關聯,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固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係以環保署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三00九四八二三號函所載內容:「㈠『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五款:『具備滲出水之收集及處理設施』係屬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時,其產生滲出水應收集處理之必備設施規定。㈡廢棄物掩埋場係『從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不含安定掩埋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包括垃圾轉運站)』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包括滲出水)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有關事業之各項管制規定。㈢是以,滲出水收集設施除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外,其後續之操作、排放,仍應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以及同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環署水字第0九六00二四二六一號函所載:「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廢棄物掩埋場係指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封閉掩埋場經營管理之公私機構或場所,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逕流廢水係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逕流廢水若與垃圾滲出水等作業廢水混合,以作業廢水管理,應收集處理,惟本署目前正研析規範廢棄物掩埋場暴雨設計容量及截流設施強化等規定,未完成公布前,請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棄物掩埋場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措施,並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等語,而認定本件因雨水沖刷戶外作業環境產生之逕流廢水與垃圾滲出水混合之事業廢水,以雨水為多,又雨水原為水資源其一,且該混合廢水或可回收製程使用,或於符合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或符合放流水標準回收使用,成為水資源其一,自產生至使用,均屬可利用之資源,遂認本件被告所處理之垃圾滲出水,屬水污染防制法所規範之範疇云云。然依上開函文解釋:一般廢棄物採衛生掩埋處理時,其產生滲出水應收集處理,「並應同時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內容觀之,似未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環保署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環署水字第0九五000八0七九號函亦指明:「㈡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或廢液,究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廢水』或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應以該事業採取之處理方式區分之。如該事業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或委託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廢污水代處理業處理,則該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反之,如該事業未以廠區內設置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而委託廢棄物清除業或清理業運送至廠區外,交由廢棄物處理業或清理業以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或意圖非法傾倒、棄置,㈢依本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一六二號函意旨為『本案製程中所產生含污染物之水,雖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及百分之二之廢棄物(污染物),如以桶裝或槽車運送者即為液體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其委託清理時,應依本法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㈣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廢液』,指以容器盛裝、輸送之廢水及其他液體廢棄物。所定義之『廢液』係為配合該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管理,亦即將廢污水或廢液委託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者處理時應遵守之規定,並非指『廢液』僅能依水污染防治法規範,而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故被告以「槽車」載運之系爭垃圾滲出水,是否屬前述函文所指之「液體廢棄物」,即為本案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關鍵,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且事涉專業,如就前述被告委託劉東憫以槽車運送處理之液體是否屬於「液體廢棄物」尚有疑義,自應向相關主管機關函詢明白,始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遑詳察,逕自推論本件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範疇,應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