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被訴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製造偽農藥「穩清」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製造偽農藥「穩清」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依憑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附「農業標準規格準則」之相關規定為據,認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許可進口有效成分「益達胺」百分之九.六之農藥原體,以化學方法分析者,其測定值與標稱有效成分之容許差為百分之八.一六至十一.五,而被告製作遭查扣標示「穩清」之農藥,其標示「益達胺」為百分之九.0三一;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化工公司)之「法台鐵水」農藥成品,其「益達胺」、「二甲基甲醯胺」及「二甲基乙醯胺」之成分依序為百分之九.0三一、二0.二及七0.二,均未逾「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之容許誤差,自均非偽農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㈡、㈢)。但未據說明以何化學方法為分析而可獲致上揭容許誤差,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稽之卷證,農藥名稱「穩清(益達胺)」,為台灣先進公司取得農藥許可證號「農藥進字」第0二五0五號之進口農藥(見調查卷第四八頁),而「法台─鐵水(益達胺)」則係大成化工公司所製造,取得農藥許可證號「農藥製字」第0五0三九號之農藥(同上卷第四六、四七頁)。如果無訛,該二許可證之歸類不同,容許差之適用,是否為相同之規範?另依卷附資料,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六二五0九0九0號函附檢驗報告載稱:「法台鐵水」或「穩清」二產品原登記配方無「二甲基乙醯胺」成分,而扣案標示「穩清」之農藥,經檢驗含有有效成分「益達胺」百分之九.0三,其他成分「二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百分之二0.二及七0.二,均與「法台鐵水」或「穩清」二產品原登記配方不符等旨(同上卷第四一至四九頁)。所載倘亦屬實,乃指被告製造標示「穩清」之農藥,其中「二甲基乙醯胺」之成分,與「法台鐵水」或「穩清」二產品原登記配方均不相符。則因成分之不符,致該製成品與原產品間之差異或影響為何?是否已屬農業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尚非無疑義,事涉專業,且與判斷被告有否公訴意旨所載製造偽農藥之犯行攸關,自應向專責機關函詢明確,乃原審未經詳查,復未就上揭疑義為必要之釐清,徒以「益達胺」之成分未逾「農藥標準規格準則」規定之容許誤差,逕認查獲之製成品非偽農藥云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嫌速斷外,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被訴製造偽農藥「陶斯寧」)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陶斯寧」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