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之幫工程司(起訴書誤為副工程司),負責該處工程之設計、監造、估驗及驗收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閎睿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正楊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楊公司)負責人;黃水源係聖騏公司工地負責人;曾銘華係金元利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利公司)。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公局北工處辦理「內湖段九十二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作」(以下簡稱本件工程)勞務採購案,聖騏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得標而承攬該工程,雙方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契約),依契約規定,聖騏公司應提送施工計劃書,自行覓妥合法棄置場報請高公局北工處審查核可後,始得清運垃圾及棄土。另依「內湖段九十二年度排水設施及廢土清運工作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四節「丈量、驗收及保固」第(二)款之規定,承包商應在每次垃圾、廢土清除估驗前,先提送三聯單,才准予估驗。惟黃閎睿為減低清運棄土及垃圾之成本,竟基於偽造及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提送予高公局北工處作為合法棄置場證明之聖騏公司、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龍公司)及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三方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內容,把每月收受廢棄物數量十噸變造為八十噸後,與聖騏公司及竹龍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之雙方合約書一併提交予被告作為施工計畫之內容,黃閎睿復未依規定製作三聯單,清運上揭工程所產生之廢土及垃圾至指定之竹南鎮垃圾掩埋場傾倒掩埋,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張阿清、李明昌及劉瑞欽等人,將上揭棄土及垃圾載運至台北縣三峽交流道附近之農地或台北縣土城市附近傾倒,即向高公局北工處請領運棄廢土及垃圾之費用,而被告未就聖騏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之內容查核契約之真偽,亦明知聖騏公司未依規定提送三聯單以清運廢土及垃圾至合約指定之合法棄置場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應於聖騏公司請領就該項工作之估驗計價時,不予審核通過,卻仍圖聖騏公司不法利益,於聖騏公司辦理第二、三、四及五期估驗計價時,予以審核通過,並核付聖騏公司「垃圾清運」工作項目一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廢土清除運棄」工作項目四萬二十元,因而使聖騏公司獲得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不法利益。且被告明知聖騏公司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未依規定提出三聯單,然為符合三聯單之要求,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交付運送三聯單空白格式予聖騏公司之黃水源,告知黃水源依照三聯單格式偽填日期、時間、司機簽章、車號、重量、棄土位置等製作如附表所示清運三聯單「存根聯」後,再由黃水源將上揭訊息告知黃閎睿,黃閎睿即與黃水源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黃閎睿指示黃水源及公司不知情之人,明知渠等未依規定確實填載清運工作內容,卻偽造郭宏曲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司機簽名、車號及重量等內容於扣案之三聯單之存根聯,共計二百零七張,足生損害於郭宏曲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黃閎睿並將偽造之三聯單存根聯交予被告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就聖騏公司提送之施工計畫之內容查核契約之真偽,且知聖騏公司未依規定提送三聯單以清運廢土及垃圾至合約指定之合法棄置場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於聖騏公司請領就該項工作之估驗計價時,予以審核通過,足見客觀上被告有違背法令行為之事實。被告既已明知聖騏公司未依規定提送三聯單以清運廢土及垃圾至合約指定之合法棄置場而違背廢棄物清理法,依法即不應給付款項予聖騏公司,竟明知而故違,自已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原審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既已估驗付款,何以於違法付款後另行去函查證文書真偽,其原因究係因受長官要求、政風單位稽查、被告自知聖騏公司所檢具資料已無法掩飾圖利犯行或其他原因,均足影響被告是否具有圖利之主觀犯意,自應詳加調查。乃竟不予調查,逕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且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顯係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既叫證人黃水源三聯單「隨便寫」,足認在被告觀念中,關於聖騏公司依約應提送之資料,不過係供其交差之用,自不能因聖騏公司無法提供形式上合法之文書資料供被告交差,被告不得已始函查其文書之真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乃原判決竟據此認被告無主觀犯意,與黃閎睿、黃水源間就行使偽造三聯單,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不無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對公訴人援引為認定被告涉有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證據,逐一論述。先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聖騏公司就本件工程簽訂契約後,被告即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聖騏公司檢送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並將該公司所檢送其與竹龍公司及竹南鎮公所間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送交上級機關高公局北工處備查。雖聖騏公司所提之上開「三方合約書」係經變造,惟證人黃閎睿否認上開「三方合約書」為其所變造,亦未證稱該合約書係何人所變造,於第一審並證稱:當時交付二份合約予被告,一份係十噸的三方合約,一份係八十噸的二方合約,被告說十噸不足不能請款,其改為八十噸等語。又依被告於送交上級機關高公局北工處備查之簡函表內已明確表示:承商已補送「三方合約書」,合約書概要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生活垃圾,每月清除八十噸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清除六百四十噸,換算為體積垃圾約一千立方公尺,與本案契約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相差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不足數量日後依實際清除數量再補足合約數量等語。顯見被告就聖騏公司所提之契約形式上確有查核,則被告於收受黃閎睿所提之二方合約書及三方合約書時,發現數量不符,已要求黃閎睿予以更正,亦非不合常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三方合約書之內容不實,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變造上開「三方合約書」之行為。又被告於辦理聖騏公司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時,固未請求聖騏公司提供三聯單。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去函要求聖騏公司補送第一期垃圾清運三聯單或說明,以利辦理第一期(垃圾清運)驗收事宜;復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去函表示廢土、垃圾清運需檢附清運三聯單才准予估驗。聖騏公司所檢送之第一期堆置場垃圾、S18K+300~18K+100垃圾已估驗及第二期堆置場垃圾未估驗之三聯單之多數棄置場為正楊植栽場,與聖騏公司提報之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不同,被告發現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函退還聖騏公司本件工程第二期垃圾清運三聯單,並要求聖騏公司於十二月十日前補正。且於辦理聖騏公司申請第三、四、五期估驗計價時,即要求提供三聯單,並將聖騏公司第二期應檢附之三聯單附於第三期估驗計價資料之後。故被告所為之估驗計價程序或有瑕疵,惟仍依約要求聖騏公司提出垃圾清運三聯單,以符合契約之規定,且聖騏公司當時係依約辦理估驗計價,受領工程款,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聖騏公司之故意。另聖騏公司於辦理第五期估驗時提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烏眉坑衛生掩埋場證明書,經被告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查結果,發現上開證明書不實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函聖騏公司表示上開不實之情,之前已函知改善,迄今未提送任何改善文件,垃圾及廢棄土應棄置於合法棄置場缺失,請於三月十五日期限前改善完畢,逾時改善垃圾及廢土棄置費不予計價,已估驗部分將從工程保證金中扣抵。嗣再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查,經竹南鎮公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覆稱該所與聖騏公司及竹龍公司三方原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第三條:廢棄物數量為每月十噸,而非高公局北工處所檢附合約書影本內容數量每月八十噸,均有證明書及函影本各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工程辦理估驗付款後,仍去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竹南鎮公所查證聖騏公司所提證明文書之真偽。除將聖騏公司之履約違失,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簽辦調查外,並就聖騏公司未依約棄置其所清運之垃圾及廢土部分,依本件工程之約定單價及棄置比例,計算聖騏公司清運所有垃圾及廢土之全數棄置費用,簽請請求自聖騏公司另案承攬施作之工程款項中扣抵,亦有簽辦單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圖利聖騏公司而違背法令之故意,及在客觀上使自己或聖騏公司確實獲得利益。就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證人黃閎睿於第一審證稱:扣案三聯單係第三期(估驗)後才說要補三聯單,被告拿三聯單給黃水源來給伊,分二次才補足;黃水源叫伊寫車號及車主,寫好就交給黃水源拿去給被告;伊並未跟被告說車子載到土城、三峽等語。黃水源於第一審證稱:於已經領兩三次工程款後,被告說要三聯單,被告就拿三聯單樣本給伊,叫伊回公司照樣本內容寫就可以領錢;被告叫伊把三聯單拿回去隨便寫,至少分兩次寫;被告並未問司機及伊廢棄土載去哪,三聯單寫完拿給被告,被告並未叫伊寫假的,只說要伊補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僅提供黃水源三聯單格式,並無令黃水源偽造三聯單之情節相符,要難遽認被告與黃閎睿、黃水源間就行使偽造三聯單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認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俱已於判決內逐一詳加敘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被告所為之估驗計價程序或有瑕疵,惟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聖騏公司之故意。自不能以被告於本件工程辦理估驗付款後,仍去函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竹南鎮公所查證聖騏公司所提證明文書之真偽,而臆測其係遭稽查或自知無法掩飾圖利犯行而為。原審未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查,顯無違法可言,要不得執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三)、被告就聖騏公司所提之契約形式上確有查核,於收受黃閎睿所提之二方合約書及三方合約書時,發現數量不符,即要求黃閎睿予以更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三方合約書之內容不實。又被告於辦理聖騏公司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時,固未請求聖騏公司提供三聯單,然其發現聖騏公司垃圾及廢土棄置場與所提報之竹南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不同後,即一再發函要求聖騏公司補正。並就聖騏公司之履約違失,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簽辦調查,以及簽請自聖騏公司另案承攬施作之「內湖段93年度圍籬零星修復工程」款項中扣抵。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圖利聖騏公司而違背法令之故意,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上訴意旨任意指為違法。(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調查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片面不同評價意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