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補償清冊,欠缺受委託承辦人印文之瑕疵,係屬得補正事項,並不影響台中縣梧棲鎮公所(下稱梧棲鎮公所)對於上開補償清冊實體審查之結果,上訴人實無蓋用「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而偽造文書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於理由加以敘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公文書「擬:3.五0特3 號計: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新台幣,下同)」部分之修正,係上訴人簽辦時發現金額有誤即以立可白液修正,再呈送相關主管批示,並非於相關主管批核後再行塗改。原判決僅以尤碧玲、蔡瑞珠憑信性殊值懷疑之證詞及肉眼觀察,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蔡伯順、蔡瑞珠、謝鎧璟、江明洲、尤碧玲之證詞,「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地上物機械搬遷補償清冊」、「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中縣機會字第二一七號函及後附函文暨清冊、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二三三二三六號函、梧棲鎮公所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三梧鎮建字第一二四五0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並說明「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所製作補償清冊中,原無該公會查估人員印章,上訴人卻蓋用經偽造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印文於該補償清冊,足以表彰上開補償事宜係由「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進行查估,並呈送逐級審核,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蔡伯順及梧棲鎮公所對於該清冊審核之正確性;另綜合證人尤碧鈴、蔡瑞珠之證言及卷附相關卷證資料,梧棲鎮公所業務承辦人所簽核之文書、簽稿如有塗改、更正時,均需於更正處說明理由,並蓋用章戳資為負責,而本件經上訴人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變造金額處並無蓋用戳章,或於其旁說明塗改之理由,佐以卷附上訴人以立可白塗改處重新填載「五0特3 號計」項後之金額文字,以肉眼辨視,可明顯辨認塗改金額之藍色原子筆色漬乃覆蓋於「約僱工程員蔡金祥」、「建設課長蔡瑞珠」、「約僱工程員甲○○」之紅色印文上,復參諸上訴人於調查時已供承:「(經詳視該塗改之簽稿後作答)我當時報請台中縣政府審核之補償清冊總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而縣府亦依該金額予以核定,後來我在簽辦縣府來文時,為何以修正液塗改補償費總額之原因,因時隔已久,我無法解釋」等詞,顯示上開公函係先送核經逐級核章後,上訴人再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改金額無訛等旨。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允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予調查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固於原審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程序就上訴人簽稿有關被塗改部分請求送鑑定,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當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