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d